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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部就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答问

http://www.sina.com.cn  2010年07月28日20:48  国际在线

  监察部负责同志就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答新华社记者问

  新华网北京7月28日电

  新华社记者

  2010年6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决定》,同日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予以公布,修改后的《行政监察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日前,监察部负责同志接受了新华社记者采访,就修改《行政监察法》的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请谈一谈修改《行政监察法》的背景和简要过程。

  答:《行政监察法》自1997年5月9日公布施行以来,对于保证政令畅通、维护行政纪律、促进廉政建设、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依法行政进程的加快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深化,特别是近年来行政监察工作实践的发展,现行《行政监察法》已经不能完全适应行政监察工作的现实需要:一是,《公务员法》于2006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后,“国家公务员”的范围扩大,与现行《行政监察法》关于“国家公务员”仅指行政机关公务员的界定范围不一致。二是,2004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将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纳入了监察对象范围,有必要将这一规定上升为法律,赋予其效力更高的法律依据。三是,为保障监察机关更好地对监察对象执法、廉政、效能情况实施监察,推进政务公开工作和纠风工作进一步深入开展,有必要将这些职责写入《行政监察法》,提高这些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水平。四是,一些监察制度如监察机关的举报制度和监察程序制度等,需要随实践的发展予以健全和完善。五是,近年来,行政监察实践中一些行之有效的好经验、好做法,如监察机关对派驻机构实行统一管理等,需要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以进一步推动行政监察工作深入开展。因此,有必要修改现行《行政监察法》,对监察对象、行政监察制度以及监察机关的职责等予以充实完善。

  监察部于2006年6月正式成立修改《行政监察法》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具体工作,并且成立了修改工作咨询专家组,为修改工作提出咨询意见。2008年4月,监察部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修订草案送审稿)》报请国务院审议。国务院法制办经过广泛征求意见和认真审查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修正案草案于2010年2月2日经国务院第10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10年2月2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修正案(草案)》,监察部部长马馼同志受国务院委托对修正案草案作了说明。2月26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分组审议了修正案草案。2010年3月至5月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组织了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座谈会以及立法调研等工作,广泛听取了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监察部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有关部门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审议意见,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数次研究修改。6月23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分组审议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决定(草案)》。6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决定》。

  问:请介绍一下此次修改《行政监察法》的主要内容。

  答:现行《行政监察法》共7章48条,修改后的《行政监察法》共7章51条,其中主要修改8条,新增3条。此次修改扩大了监察对象范围,明确为4类单位和人员,即: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完善了举报制度,增加了泄露举报信息行为的法律责任;在法律上确立了监察机关对派出机构实行统一管理的体制;明确规定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执法、廉政、效能情况进行监察;增加了监察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组织协调、检查指导政务公开工作和纠风工作两项职责;不再列举监察机关在查办案件中可以提请协助的行政部门、机构,改为概括式表述;明确了监察机关依法公开监察工作信息的义务;增加了监察机关可以提出问责处理、完善廉政勤政制度两项监察建议的情形;完善了处分的执行程序。修改后的《行政监察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问:修改后的《行政监察法》对监察对象的范围是如何规定的?为什么这样规定?

  答:2006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将“国家公务员”改称“公务员”,“公务员”的范围除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外,还包括在中国共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民主党派机关工作的人员。监察对象范围是否需要根据《公务员法》确定的公务员范围做相应的扩大,是各方面比较关注的一个问题。现在的考虑是,在现有监察体制不变的情况下,应当维持现有的监察对象范围,不宜将《公务员法》规定的其他六类机关及其公务员纳入。此外,为适应我国现行行政管理体制下加强对行政权力进行监察的需要,将《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关于监察对象的规定及时上升并整合到法律中,是十分必要的。据此,此次修改,将监察对象进一步明确界定为以下四类:1、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2、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3、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4、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

  问:修改后的《行政监察法》在保护举报人方面新增了哪些具体措施?

  答:此次修改《行政监察法》,完善了举报制度,强化了监察机关的责任,规定:“监察机关应当受理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等情况予以回复。监察机关应当对举报事项、受理举报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同时,为加强对举报人的保护,明确了泄露举报信息行为的法律后果,规定:“泄露举报事项、受理举报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样规定,有利于督促监察机关更加及时、负责地办理举报事项,有利于加强对举报人的保护,从而鼓励广大群众积极向监察机关提供监察对象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线索。

  多年来,我们一贯非常重视对举报人的保护,出台了很多具体规定。比如,1996年2月中央纪委监察部发布了《关于保护检举、控告人的规定》,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行为,明确规定要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监察机关举报工作办法》等行政法规、规章也具体规定了受理和查处举报案件必须严格保密、保护举报人等制度。下一步,我们将根据修改后的《行政监察法》关于举报制度的规定,尽快修改有关行政法规、规章,进一步完善保护举报人方面的具体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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