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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购买毒品的特情经费所在地是否“毒资”筹集地

  在办理贩卖毒品案件中,对公安机关提供给特情人员用于购买毒品的经费是否为“毒资”?提供购买毒品的特情经费所在地是否是“毒资”筹集地?由于对这两个问题的理解不同,导致出现地域管辖权的争议。有观点认为:公安机关提供给特情人员用于毒品交易的经费是“毒资”,提供购买毒品的特情经费所在地是“毒资”筹集地。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地’包括犯罪预谋地,毒资筹集地,交易进行地,毒品生产地,毒资、毒赃隐匿地等”。既然是贩卖毒品案件,就存在一个卖家和买家的毒品交易,卖家提供毒品以换得买家钱财,特情用于购买毒品的经费不管来源于哪里,在这起毒品交易中,此经费应视为交易的“毒资”,提供购买毒品的特情经费所在地是“毒资”筹集地。不然,否定这个经费是毒资就否定毒品交易,进而否定了贩卖毒品行为的成立。

  也有观点认为:公安机关提供给特情人员用于毒品交易的经费不是“毒资”,而是公安机关的办案经费,因此提供购买毒品的特情经费所在地也就不是“毒资”筹集地。理由是:购买毒品的特情经费是由公安机关为了侦破案件而提供给特情人员的特殊费用,不是“毒资”。如果把这个经费定性为毒资,那么根据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就应该将此依法缴获。显然这个经费是不能缴获的,不能上缴国库的,只能返还给提供的公安机关。所以,提供购买毒品的特情经费所在地不是“毒资”筹集地。

  笔者认为,公安机关提供给特情人员用于毒品交易的经费应视为“毒资”,提供购买毒品的特情经费所在地为其“毒资”筹集地。理由是:

  首先,毒品交易事实本身就是一个犯罪事实,即存在买家和卖家的交易,在卖家的眼里他提供毒品换取的就是毒资,不能因为购买毒品的钱财是公安机关提供给特情人员的,就否定它是毒资的性质。

  其次,公安机关提供给特情人员用于毒品交易的经费被定性为毒资与被定性为案侦经费,二者并不矛盾。从公安机关侦破案件目的上说,它是案侦经费,从贩毒分子和特情人员交易的事实上来说,它是毒资,只不过是认识的角度不同,因此这个经费具有双重性质。对于“是毒资就应该依法缴获,上缴国库”的说法并不准确。司法机关在认定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部分表述为“当场缴获毒资多少”,缴获并不等于必须全部上缴国库,它由公关机关提供,就应当返给还公安机关,无需上缴国库。没有上缴国库也不能否定特情人员用于购买毒品的经费是“毒资”。

  再次,在办理特情介入的贩卖毒品案件中,公安机关提供给特情使用的经费,是作为物证使用,以证明犯罪分子为牟取利益而贩卖毒品的主观目的和交易的金额,这个经费是主要证据和直接证据,而且在起诉书或判决书中的犯罪事实部分都会表述为“当场缴获毒资多少”。所以从诉讼的角度上讲,在毒品交易中,特情人员使用的经费就是“毒资”,不要因为特情介入而否定其毒资的性质,以致不利于诉讼和打击犯罪。

  (作者单位: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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