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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三个方面完善复议案件审查办理机制

  法律赋予了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作出的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的要求复议权。从立法本意来看,复议制度的设立是为了制约检察机关不捕、不诉权利的滥用,检察机关也从诉讼公正性角度对复议的程序作出了较严格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还是不同程度地存在对复议案件审查程序单一,审查方式简单,流于形式等问题,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复议案件的审查机制可从以下三方面加以改进和完善。

  一、建立受理复议案件审查机制

  复议是人民检察院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对本院所作的不批准逮捕或不起诉决定依法重新进行审议,以决定是否改变原决定的一种诉讼活动。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仅对复议程序作了规定: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或不起诉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零五条、第二百九十七条进一步明确了对公安机关要求复议的不批准逮捕、不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另行指定审查逮捕部门、审查起诉部门的办案人员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经审查部门负责人审核,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复议案件受理时只是由内勤依照一般案件进行受理登记,这种审查形式过于单一。而对于不受理的限定只在高检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零七条作了规定: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并且通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公安机关在补充侦查后又提请复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公安机关重新提请批准逮捕。公安机关坚持复议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对不起诉复议案件则未作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公安机关行使复议权的限定不明,存在一些地方的公安机关不正确行使或滥用复议权的行为,如有的地方公安机关规定对凡是作出了不捕、不诉的案件都要求复议的不成文的规定,而对不捕后补充了新的证据本应按规定重新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却要求复议等情形,造成了检察机关不必要的诉累。因此,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应规范受理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案件的审查程序,区分与其他受理案件的登记审查,建立相应的复议案件受理机制,以及时查明是否有可不予受理的相关情形及公安提出复议的证据及理由是否成立等,以确保检察机关复议权的有效行使。

  二、规范复议案件办理程序机制

  一是应进一步规范复议案件的办理程序和相关职责。当前复议案件的办理模式只在高检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作了规定,即要求换人办理和报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对办理要求则没有进一步的规定。检察机关办理复议案件的通常做法就是另行指定办案人,办案人在《复议案件审查报告》中说明办理意见及理由,再交由部门负责人报检察长批准或检察委员会决定后回复公安机关,缺乏论证程序,而这种方式使复议案件的审查形式同一般案件的审查方式没有区分。因此,建议在专门的《复议案件审查报告》的基础上,要求办案人针对公安机关提出的复议理由逐项展开详细、充分的论证,并由承办部门会同本院案管部门对复议案件进行讨论,必要时邀请公安办案人和负责人参加讨论。办案人必须将讨论后同意和不同意的相关意见及理由在报告中写明,同时明确自己的意见,作为交给检察长或检委会作出决定的参考。复议决定作出后,不论维持或是改变原决定,办案部门除向公安机关发出复议决定书外,还应附一份详细的复议理由说明,使复议案件的审查不流于形式。

  二是加强内部监督制约和检委会论证机制的作用。承办部门在确定复议案件的办案人后,应同时将复议案件情况告知院案件质量管理部门,由院案件质量管理部门进行复议案件的同步监督,针对公安机关复议的理由进行论证,最后形成明确的督察意见供办案部门及检察长参考。如果认为案件应当提交检委会研究决定,经检委会受理后交由检委会专职委员审查提出实体审查意见。办案人在检委会会议上充分陈述自己意见及理由的同时,一并汇报承办部门及案管部门的相关意见,特别是对审查后认为应改变原决定的复议案件,检委会委员应当充分听取事实及理由,办案人员可以针对委员的意见进行详细说明,并对原决定的意见进行比照,进行充分论证后,由检委会作出复议决定,这样既可以形成较为专一的对复议案件的审查,也可使对复议案件的随意性审查和适用得以改变。

  三、积极推行有效机制减少公安机关复议

  一是全面推行不捕、不诉理由说明制度。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说明不捕、不诉理由采用的方式,而口头说明的方式又存在简单随意、说服力差等弊端,容易产生一些不必要的复议复核争议。近年来,经过推广不捕、不诉理由说明等相应方式的改革,减少了复议案件的提起,取得了较好的效果。比如检察机关对不捕案件实行不捕理由说明制度,对不构成犯罪不捕、无逮捕必要不捕、不适宜羁押不捕及证据不足不捕的案件采用分类说明制度,将办案中讨论和研究形成的意见、相关典型案例的判决意见,以及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结论性观点加以总结、提炼,对不捕理由进行了具体的说明阐述,详细阐明了不捕的法律理由和事实依据,减少了侦查和审查双方的意见分歧,很容易被侦查机关接受,避免了案件进入复议、复核等程序,节约了司法资源,使当事人双方对不捕决定都能充分理解和贯彻,对预防当事人上访、申诉也起到了有利的作用。

  二是建立公检联席、公开听证等机制。在侦查活动中检察机关可切实加强与侦查机关的配合和制约,如建立与公安机关的信息通报制度、适时介入制度及案件沟通制度等,对公安机关在实践中遇到的对罪与非罪、此罪彼罪、如何适用法律、是否有逮捕必要等情形存在争议的案件,其在提请批准逮捕或移送审查起诉前,经公安机关相关部门审核后可提出与检察机关沟通,检察机关可对此提出倾向性意见仅供公安机关侦查、取证和诉讼时参考,并做好意见的记录备查工作。为更好地合法引导公安机关侦查取证,保证案件得到及时准确的处理,一些检察院以召开公开听证会的形式较好地解决了对一些案件的处理争议。此外,建立相关联系及沟通机制对处理好重大、复杂及有争议的案件,减少复议争议起到较好的作用。

  (作者单位: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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