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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钻戒案”判决未必无理

http://www.sina.com.cn  2010年07月30日03:28  新京报

  ■ 观点交锋

  本案并非刑事案件,只要相关证据彼此印证,形成证据链即可。

  最近,北京二中院终审的一桩“钻戒案”,引发了舆论的热议。毛建国在昨日《新京报》撰文称,此判决是将不合理的义务,强加在被告头上,会引起社会恐慌。

  公众如此强烈的反应,应是基于先入为主的印象:张某捡了钻戒,以为是假的,随手丢了。

  但如果他撒谎了呢?他捡到钻戒,当警方通过监控录像找到他时,他不愿交出,称弄丢了。这涉嫌构成刑法中的侵占罪。但刑事定罪的证据标准是“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比民事案件的证据标准高得多。就目前看,司法机关和失主都没有过硬的证据,对张某提出刑事控告,但相关证据却可以支撑张某败诉的民事判决。

  不少人对本案判决不理解,应集中在两个方面。

  一则,法院如何确定张某捡的就是王某丢失的钻戒,又如何确定王某丢失的就是价值4.6万余元的戒指?由于本案并非刑事案件,不适用“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据标准,只要相关证据彼此印证,形成证据链即可。

  如果有录像证据显示,王某丢失钻戒后,只有张某到过停车场,且无其他人声称在此丢过钻戒;张某向警方描述的钻戒样式,与王某的基本吻合;失主王某不仅拿出发票,还有其他较为充分的证据证明,她前往停车场前戴了那只钻戒,之后就丢了……如此种种,法官就可“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认定张某捡到了这枚钻戒。

  二则,《物权法》规定,捡拾人应归还遗失物,并且应妥善保管,如果由于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遗失物灭失的,应该赔偿。张某无疑没有“妥善”保管遗失物,于是,关键就得看其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由于他不是接受失主的委托,也不是有偿的保管合同行为,因此,对其“妥善”保管钻戒的要求不能过高,才算公平。

  不过,虽然此判决未必会引起社会恐慌,但张某全额承担钻戒的损失,也有畸重之嫌。毕竟,王某丢钻戒在先,张某捡钻戒在后。从公平责任原则看,王某自己也应承担相应的损失责任。

  □徐明轩(法律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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