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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格证据标准是我国公诉证据观之基石

  □作为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一个重要特色,高基点诉讼证据标准充分揭示了我国公诉制度的基本特征。

  □证据之于司法乃至正义实现的重要性,决定了严格证据标准是我国公诉证据观的基石。

  严格证据标准是全国检察机关第四次公诉工作会议所提出的10个重点问题之一。随着《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两个证据规定”)的颁行,严格证据标准问题对于指导今后公诉工作具有重要作用和指导意义。

  ■公诉证据标准与有罪判决标准同一是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特色

  高基点是我国公诉证据标准的法律特征。

  公诉证据标准是检察机关决定提起公诉或者维持已经提起的公诉时指控证据必须达到的法定标准。在公诉证据标准与有罪判决标准之间,国外一般都有层次化划分。在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从高到低分为九个层次,有罪判决为第二层次标准,即“排除合理怀疑”;起诉书的发布即提起公诉、对公民逮捕的执行等为第五层次标准,即“可成立的理由”。可见,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用的公诉证据标准是“获罪的可能性”,这一标准明显低于有罪判决标准,也就是说获罪的可能性大于无罪判决的可能性,公诉部门就可以起诉。在大陆法系国家,不同的诉讼阶段适用不同的证据标准也很明显,比如德国,具有正当行为嫌疑且根据一定事实可以确认被指控人有逃跑或隐藏、有逃亡可能以及干扰作证等行为,可以逮捕犯罪嫌疑人;对于起诉,“在有足够的事实根据时,检察院具有对所有的可以追究的犯罪行为作出行动的义务”;对于开始审判,需“认为被诉人有足够的犯罪行为嫌疑”;作出有罪判决则适用“自由心证”的证明标准。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中,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关于提起公诉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九条关于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要求和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关于法院有罪判决的规定,法律对公诉证据标准的要求与侦查终结和法院判决是完全一致的,即“犯罪(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为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一个重要特色,高基点诉讼证据标准充分揭示了我国公诉制度的基本特征。

  首先,从公诉权的性质看,我国公诉权从属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公诉职能是法律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宪法将人民检察院定位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行使提起公诉等职权,同时依法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由此,指控犯罪与诉讼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和死刑执行监督)的有机结合构成了我国完整的公诉制度体系,承载着审查起诉同时实施侦查监督、出庭公诉同时实施审判监督以及审查抗诉等具体职责。如果公诉证据标准低于有罪判决标准,那么就与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相悖,在案件事实证明程度的把握上失去了对审判活动实施法律监督的标准,甚至导致指控犯罪与诉讼监督相分离。

  其次,从公诉权的功能看,我国公诉权不仅具有指控犯罪功能,而且还具有过滤、纠错、人权保障和化解社会矛盾等功能。审查起诉,相对于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和不起诉的案件而言是审查把关,相对于审判机关审理刑事案件而言是程序启动把关,将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通过作出不起诉决定终止诉讼程序,将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通过作出起诉决定启动审判程序;审查抗诉,相对于审判机关可能存在的错误裁判而言是纠错匡正,相对于可能被无辜错判的公民而言是权利救济。通过准确及时指控,有效惩治犯罪,通过实施对侦查活动和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保障法律在诉讼中得到正确统一实施,进而维护法律尊严和社会公平正义,化解社会矛盾。无论是审查起诉、审查抗诉,还是对诉讼活动实施监督,其根本的依据就是证据。如果公诉证据标准低于有罪判决证据标准,那么这些功能就难以实现。

  ■严格证据标准乃我国公诉证据观之基石

  严要求是实现我国公诉证据标准的重要保障。

  审查、判断、运用证据是公诉工作的核心。围绕这一核心,第四届全国公诉工作会议强调“必须从严要求,切实把两个证据规定贯彻好、执行好”。证据乃司法之基石,也是正义之基石。证据之于司法乃至正义实现的重要性,决定了严格证据标准是我国公诉证据观的基石。

  其一,“两个证据规定”是严格证据标准的具体化。对于何谓“证据确实、充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将其界定为:“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从此界定出发,该规定对各类证据的审查、认定和运用规定了具体的操作性规则。为了确保证据的“确实”,必须排除非法证据,对此,《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和第十四条分别规定:“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如何排除非法证据,该规定从多个环节、多个层面确立了公诉工作的地位和作用。在审查起诉中,对非法证据应予排除,不能作为提起公诉的根据;在出庭公诉中,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举证、质证和辨认。

  其二,“两个证据规定”是我国长期司法实践正反两方面经验的深刻总结。从1979年我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到1996年修订的现行刑事诉讼法,随着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法制化的不断推进,刑事诉讼证据制度逐步建立和完善,对于实现刑事诉讼法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价值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受传统法律文化和其他相关方面的影响和制约,重实体、重口供、重有罪证据的收集,而轻程序、相对忽视对客观证据的收集和无罪证据的关注。特别是虽然明令禁止使用刑讯逼供、暴力和威胁等非法手段取证,但由于排除非法证据的操作规则缺失,“重证据、重调查研究”等一些重要的刑事诉讼原则未能全部落到实处,刑讯逼供现象屡禁不止,冤假错案时有发生。

  严格证据标准,是办理公诉案件,实施法律监督,履行公诉职责必须牢固树立的证据观,并且必须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全面落实“两个证据规定”。

  要深刻认识、准确把握“两个证据规定”的精神实质。纵观“两个证据规定”,突出体现在“两个特别强调”:特别强调“证据裁判原则”,即“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具体而言,定罪量刑必须有证据,证据必须合法,证据的质和量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特别强调“程序法定原则”,即“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收集、审查、核实和认定证据”。具体而言,倡导程序正义,实施程序制裁和救济,彰显证据价值。脱离法定程序调查、收集、审查、核实和认定证据,轻则形成瑕疵证据,重则产生非法证据。对于瑕疵证据如果得不到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就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非法证据一经依法确认,则必将受到程序制裁,被排除在定案根据之外。基于“两个特别强调”,“两个证据规定”从不同的角度强调质证原则,初步确立了意见证据规则、原始证据优先规则、有限的直接言词证据规则(明确规定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情形)等。

  要多措并举、多环链接,全面构建实施“两个证据规定”的机制。曹建明检察长在这次会议上指出:“这两个证据规定的出台加大了公诉环节的证明责任,对公诉工作提出了新的考验。”笔者认为,要有效应对这种考验应构建相关运行机制,具体包括:一是公诉与侦查之间的运行机制。加强对侦查取证的引导,杜绝非法证据,防范瑕疵证据,以采用多途径多方式收集、固定合法形式的言词证据。尤其是对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在反映其合法性上注意拓展证明渠道。二是公诉与审查批捕和监所检察之间的运行机制。加强信息情报沟通,及时了解掌握审查起诉和监所检察环节发现的相关问题,提前实施防范对策。三是公诉与被告人、辩护人之间的交流机制。从受理审查起诉案件之时起,注意认真细致听取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意见,充分关注各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主动发现问题、纠正问题,防患于未然。四是公诉与审判之间的对接机制。把握提起公诉以后案件证据可能出现的动态变化,作出风险预测,跟进防范对策。进而,在防范非法证据上形成刑事诉讼各环节的无缝链接。

  要关注焦点,力克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顽症。刑讯逼供是非法取证最恶劣的表现手段,也是酿成冤假错案的罪魁祸首。因此,要严格落实第四届全国公诉工作会议提出的分四层次递进的过硬措施。一是“对于审查起诉中犯罪嫌疑人以受到刑讯逼供为由推翻原来供述的,应当要求其提供受到刑讯逼供的线索和证据”,进而,根据所提供的线索和证据展开调查,一旦查证属实,坚决排除非法证据;二是“对确有刑讯逼供嫌疑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部门)就侦查行为的合法性提供相关证明”,要求侦查机关(部门)提供其侦查行为合法性证明,既能强化侦查部门的责任,又能促进侦查活动的依法规范进行;三是“侦查机关(部门)不能提供,而其他证据又不能充分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可以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部门)”,就此而言,相当于实施必要的程序性制裁;四是“必要时,可建议渎职侵权检察部门介入调查”,以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治理刑讯逼供问题上的法律监督职能。

  (作者为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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