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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加强对“另案处理”案件的法律监督

  □“另案处理”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一种法律现象。这种情况较多地存在于共同犯罪案件中,是指把其中的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本案中分离出来与其他案件共同处理或者单独处理的情况。

  □对“另案处理”的监督是检察机关开展诉讼活动法律监督的重要内容,加强对侦查机关以及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另案处理”的监督,是有力促进刑事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规范侦查活动,促进严格公正执法的重要手段。

  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中,经常会发现一些涉案人员未被侦查机关一并提请逮捕、移送起诉而注明“另案处理”。在这些“另案处理”的案件中,其中不乏没有得到处理即犯罪嫌疑人以后未受到刑事追究的案件,也有本不符合“另案处理”条件而被刑事立案侦查的案件。如果检察机关对此不予以监督,无疑不能依法有效打击犯罪、彰显法律的公正,以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近年来,一些地方检察机关加大了对侦查机关“另案处理”的监督,并开展了专项监督活动。通过开展专项检查或者专项监督活动,发现了“另案处理”案件中存在诸多问题,须引起重视并予以规范。

  ■对“另案处理”案件进行监督的必要性

  目前,全国每年“另案处理”的案件确切数字尚无全国性统计,据地方不完全统计,“另案处理”案件在侦查机关提请批捕、移送起诉的案件中一般约占25%以上,数量之大,比例之高,应当引起高度重视。“另案处理”固然与目前流动性人口犯罪、团伙犯罪较多,抓捕困难有关,但其背后还有其他原因。

  (一)“另案处理”标准宽泛,工作随意性大。

  据2009年浙江省湖州市检察机关对抽样调查的“另案处理”208件554人进行重点检查发现,侦查机关共对166名无另案处理必要人员作“另案处理”,这类案件占检查案件的29%。其中,将不构成犯罪作“另案处理”的有75人,占无必要另案处理人员的45%;将已作治安行政处罚人员作为“另案处理”的有55人,占无必要另案处理人员的33%;将已判刑的罪犯作为“另案处理”的有15人,占无必要“另案处理”人员的9%。

  (二)对“另案处理”的在逃人员未能及时抓获,查证不力。

  在湖州市重点检查案件中,发现“另案处理”人员中有205名在逃,至今未能抓获归案,占554人“另案处理”人员的37%。调查发现,侦查机关对在逃人员“另案处理”后,没有进行有效的查证,主要表现为侦查人员在侦查中只重视对到案人员犯罪事实的讯问,不重视对在逃人员基本情况的深入讯问,无法获取可以查清身份的线索,致使追逃措施实际上无从落实,“另案处理”成了“无法处理”。

  (三)对一部分“另案处理”人员违法降格处理。

  湖州市检查发现,208件554人已涉嫌犯罪应追究刑事责任而仅作治安行政处罚的有18人。

  (四)“另案处理”案件案卷材料管理不规范。

  一是已处罚证明材料未附卷。湖州检查中发现在55名已作治安处罚、劳动教养的“另案处理”人员中,将处罚材料附卷的只有21人占38.18%,其余的未予说明或未将处罚材料入卷,占61.82%。二是不重视追逃工作信息移交。工作中,侦查人员在工作岗位调动时不重视对“另案处理”追捕信息的移交,造成追捕工作无法继续。三是侦查情况不说明。对在逃的“另案处理”人员提请逮捕或移送起诉时只是出具简单的在逃说明,有否出警抓捕、如何抓捕、是否上网追逃、有否进行通缉等相关情况均未附卷反映。四是丢失案卷卷宗。在检查中共发现侦查机关丢失侦查工作卷宗8件,涉及“另案处理”人员26人。

  (五)工作责任不落实,经费和警力保障不到位。

  经湖州市专项检查发现,多数公安机关对“另案处理”案件中的在逃人员,未严格落实工作职责,未建立专门台账,未将“另案处理”案件纳入未结案件管理,人员变动不移交,工作责任未落实到位。基层办案部门经费和警力十分有限,有的部门经费甚至不能有效保障人头(干警、协警)经费,有限的办案经费和警力只能保障杀人等重特大刑事案件,尤其是赴外省追逃,差旅开支大,容易放松对一般案件的追逃力度,造成在逃的“另案处理”人员不能得到及时的追捕和惩处。

  (六)考核制度有待进一步完善。

  通过专项检查发现,目前的考核制度对“另案处理”带来一些负面作用。一是各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对公安机关的破案率有要求,导致一些公安机关因怕影响破案率而不敢把某些身份不明确的犯罪嫌疑人或者是身份明确但追逃难度大的犯罪嫌疑人立案侦查,以“另案处理”了事。二是公安机关内部对网上追逃有“犯罪嫌疑人到案率”的考核指标,实行上网追逃数倒逼机制,规定当年追逃数低于上年的实行倒扣分,导致基层公安机关不轻易上网追逃,或者有选择地挑选抓捕容易、侦查成本较低的逃犯上网追逃,而对追捕较为困难的逃犯则消极对待。

  (七)监督工作不到位。

  一是内部监督不到位。侦查机关对“另案处理”未建立健全内部制约监督机制,对违规办案、降格处理、以罚代刑等问题不能有效进行监督。二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不到位。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往往只重视报捕、移诉犯罪嫌疑人的审查,忽视对“另案处理”人员情况的法律监督。同时,信息不畅也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不到位的一个重要原因,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对“另案处理”人员的强制措施情况、追捕到案等信息的掌握没有有效的保障措施,缺乏知情权,造成监督不力。加之目前侦查监督、公诉部门人少案多,任务繁重,难以顾及“另案处理”的监督工作。

  鉴于“另案处理”中存在上述诸多问题,检察机关加强对“另案处理”的监督具有必要性。2009年12月29日高检院印发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中明确提出要“加强对以罚代刑、漏罪漏犯、另案处理等案件的监督。健全对立案后侦查工作的跟踪监督机制,防止和纠正立而不侦、侦而不结、立案后违法撤案等现象。”因此,对“另案处理”的监督始终是检察机关开展诉讼活动法律监督的重要内容,加强对侦查机关以及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另案处理”的监督,是有力促进刑事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规范侦查活动,促进严格公正执法的重要手段。

  ■关于构建“另案处理”法律监督机制的几点建议

  当前,各级检察机关正在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围绕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重点,强化措施,是检察机关立足法律监督职能做好三项重点工作的重要保证。因此,检察机关应当充分重视对“另案处理”的法律监督。应通过对“另案处理”的规范监督,积极化解社会矛盾,推进社会管理创新,促进严格、廉洁执法,实现司法公正。

  (一)规范“另案处理”的适用

  目前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对于“另案处理”尚缺乏必要的规定,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予以规范,因此在具体适用中较为混乱。笔者认为,适用“另案处理”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在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侦查终结,可以先行移送审查起诉,而对未侦查终结的犯罪嫌疑人作“另案处理”;

  2.犯罪嫌疑人在逃尚未归案,而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且法定羁押期限已经到期,可在提请批准逮捕书或起诉意见书中对在逃的犯罪嫌疑人适用“另案处理”;

  3.因管辖原因需要“另案处理”,这里主要指因地域管辖、级别管辖及职能管辖的因素而作“另案处理”。除上述几种情况之外作“另案处理”的,应当予以纠正。特别是对那些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涉案人员,则不应“另案处理”,以免肆意扩大“另案处理”的范围。“另案处理”中的“案”应是指刑事案件,而非其他性质的案件。

  与此同时,还应建立对“另案处理”审批机制。侦查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在办案中认为需要“另案处理”的,应由承办人提出,填写相应的工作文书(也可以创设“另案处理”法律文书),说明理由,层报单位领导同意后附卷备查。

  (二)检察机关要加强对“另案处理”的监督

  一是在审查批准(决定)逮捕、审查起诉环节应加强对“另案处理”的审查和监督,审查的内容和监督的措施主要是:1.要重点审查“另案处理”的依据及理由是否符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在程序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侦查人员在办案中是否存在违法办案、徇私舞弊等情况。对仅作“另案处理”表述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书面说明具体理由和依据;2.对注明“在逃”而未到案的,应当了解侦查机关有否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3.对侦查机关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未移送报捕、起诉的,应审查其处理原因是否得当,对罪该逮捕、起诉的,应当依法追捕、追诉;4.因不构成犯罪作另案处理的,要重点审查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监督撤销案件;对已构成犯罪,而作无罪处理的,依法监督纠正。

  二是建立对“另案处理”的跟踪监督制度。要建立“另案处理”跟踪监督表或者案卡,侦查监督、公诉部门的承办人要及时掌握并跟踪监督“另案处理”案件的办案过程及最终处理情况,加强捕诉之间的衔接和信息沟通,做到全程监督,切实防止对“另案处理”人员定性不准、降格处理、漏罪漏人等情况。对侦查机关怠于侦查,不依法及时取证或者采取抓捕行动,造成案件难以办结或久拖不决的,要及时提出监督纠正意见。

  三是认真调研,适时开展对“另案处理”的专项检查或者专项监督工作。通过专项检查或者专项监督工作,不仅可以摸清“另案处理”案件和人员的底数,查找出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处理一批案件,而且能为制定对策,建立规章制度,健全监督机制奠定坚实基础。

  (三)建立“另案处理”信息库

  近年来,浙江省上虞市检察院等一些地方开发了系统软件,建立了“另案处理”信息库,出台了信息库工作操作规程。据上虞市检察院统计,截至目前,信息库共录入了1583名“另案处理”人员,平均每年录入300多名,并及时跟踪“另案处理”人员的处理情况,及时更新。“另案处理”信息库的建立,不仅在追逃、依法惩治犯罪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而且为检察机关开展监督提供了高效、便利条件,同时也避免了“另案处理”档案、文书不易保存、管理、移交的弊端。各地检察机关应当借鉴这一经验,在当地公安、法院的支持与配合下建立“另案处理”人员信息库,信息库中应录入“另案处理”人员的姓名及绰号、年龄、籍贯、住址(甚至涉案人员的相貌、身高、指纹等特征,以备侦查所用)、涉案的犯罪事实、采取的强制措施、追逃情况、批捕、起诉、判决等情况。公检法三部门之间应当定期互通信息,及时更新信息库的相关内容,充分发挥其作用。

  (四)制定“另案处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制度,规范“另案处理”的办理及其监督机制

  笔者建议,在认真调研、总结各地经验的基础上,“两高”和公安部联合出台有关规定,明确“另案处理”的适用标准、审批程序,建立“另案处理”说明制度、侦查及处理情况通报制度,明确和规范检察机关对“另案处理”的监督程序,建立公、检、法三机关之间对“另案处理”相互监督制约的工作机制,完善“另案处理”监督机制,确保依法打击犯罪,促进公正执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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