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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法院判龚伏金缓刑是拿《刑法》当儿戏

http://www.sina.com.cn  2010年08月03日01:35  红网

  因受贿罪曾经被判刑入狱的江西吉安县原国土资源局干部龚伏金,竟在取保候审期间及出狱后两次收受他人贿赂。7月25日,吉安县人民法院一审以受贿罪判处龚伏金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8月1日《京华时报》)

  什么样的犯罪分子可以被判缓刑呢?《刑法》第七十二条这样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龚伏金受贿的金额其实并不算太大,如果他是初犯而第一次接受刑罚,判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倒也说得过去。问题是,2005年10月他就因同样的罪名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了。所以,龚伏金是不能被判缓刑的。因为《刑法》第七十四条明确规定,“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

  龚伏金不但不能被判缓刑,相反还需“从重处罚”。因为法院已经查明,2008年,龚伏金出狱后不久就再次收受李某2万元——这里,构成了“从重处罚”的前提:累犯。按照《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任何人都知道,受贿犯罪不是什么过失犯罪而是实打实的故意犯罪。《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吉安法院判处龚伏金缓刑的依据是什么?龚伏金因受贿犯罪受过刑罚处罚后,理应吸取教训、引以为戒、真心改过,可是其仍一而再、再而三地实施同一种犯罪行为,说明了他并无悔过之意,判缓刑实在是拿《刑法》当儿戏。

  难道吉安法院不认为龚伏金属于累犯吗?难道吉安法院认为受贿罪是过失犯罪而不是故意犯罪吗?稍有一点法律常识的人都能看出其中的端倪:吉安法院给予龚伏金受贿案的刑事判决极不正常。而出现如此畸轻的刑罚,则不由得让人们产生联想。

稿源:红网 作者:鲁开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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