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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贪官累犯适用缓刑有悖法理

  因受贿罪曾经被判刑入狱的江西省吉安县国土资源局原干部龚伏金,竟在取保候审期间及出狱后两次收受他人贿赂。7月25日,吉安县人民法院一审以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8月1日《新华每日电讯》)。

  据报道,龚伏金原为吉安县国土资源局副主任科员,2005年10月因受贿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此前的2005年7月,龚伏金获准取保候审,从看守所释放数日后,李某为感谢其之前的“关照”,送给龚伏金人民币1万元,并称为其“压惊”。法院还查明,2008年,龚伏金出狱后不久,李某再次以补贴龚伏金买房子和孩子读书为名,送给其人民币2万元,被其“笑纳”。

  笔者认为,从龚伏金的多次受贿的事实过程来看,对如此贪官累犯适用缓刑有悖法理。

  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四条还规定:“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由此可见,适用缓刑的条件有两个:一是适用缓刑的对象,必须是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特定的犯罪分子;二是所犯罪行情节较轻并有悔改表现,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同时,法律明确规定,累犯不适用缓刑。

  何谓累犯?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从报道披露的信息来看,龚伏金出狱后不久就继续受贿,属于“累犯”毋庸置疑,依法不能适用缓刑;且从龚伏金的犯罪过程来看,根本看不出其“有悔改表现”,依法也不应适用缓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明确了对三大类情形的职务犯罪要“依法从严惩处”,其中就包括收受贿赂;同时还规定对职务犯罪的刑罚要严格缓(缓刑)、免(免予刑事处罚)、减(减刑、假释等),即:“要严格掌握职务犯罪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认定标准与减轻处罚的幅度,严格控制依法减轻处罚后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的范围,切实规范职务犯罪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

  据此,收受贿赂等职务犯罪要“依法从严惩处”,要严格控制“适用缓刑的范围”。像龚伏金这样的贪官累犯,理应“依法从严惩处”,如果给这样的贪官累犯也适用缓刑,不仅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有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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