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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失前后存款被盗如何分配责任

  2009年初,河南省郑州市民小雯在郑州某银行办理了一张储蓄卡,为及时掌握卡内资金状况,她还特意办理了手机信息服务。银行卡每发生一笔业务,小雯都会在第一时间收到一条告知短信。截止到2009年12月23日,小雯的银行卡内尚有存款近12万元。

  2009年12月24日晚,小雯正和朋友一起聚会。23时31分,她收到一条短信,短信内容令她大惊失色:“您的尾号为xxx的银行卡,12月24日23:31,ATM上支出2.98万元,手续费50元,余额88729元。”

  小雯赶紧掏出钱包,找到了自己的银行卡。“银行卡还在自己身上,怎么会突然少了2.98万元呢?”和朋友紧急商量后,小雯赶紧到最近的银行自动取款机上查询款项,发现2.98万元现金真的已被支取。

  在查询中,23时34分,小雯的手机连续接到9条短信,显示ATM支出3.81万元,手续费50元。小雯这下更慌了,在朋友的提醒下,23时49分,她拨通了银行的服务热线,决定挂失,但全是语音提示。因从未操作过“挂失”业务,小雯一时间被语音提示弄得手忙脚乱。她希望接通人工服务,让工作人员帮忙挂失,但短时间内无法接通。

  23时55分,小雯成功报警。此时朋友也帮她挂失成功。12月25日0时7分,民警正在记录接警案情时,又接连来了几条通知支出的手机短信,最后,小雯的银行卡余额仅剩下15.54元。

  短短36分钟,近12万元存款只剩下15.54元。挂失成功了,卡里也没有钱了。2010年1月14日,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对小雯信用卡被诈骗案立案侦查,经查,小雯卡内存款是在河南登封自动柜员机上被支取、转账,但至今未能破案。

  小雯找银行交涉,但银行拒绝承担任何责任。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小雯便将银行告上法庭,要求其返还自己在银行的储蓄存款11.86万元,并赔偿其他损失1万元。

  近日,郑州市二七区法院对此案作出了一审判决。法院认为,小雯的储蓄卡还在其本人手中,本人又在郑州,其卡内的存款却在异地银行设置的自动柜员机上被支取、转账,也就是说银行设置的自动取款机不能达到足以识别取款权利人以维护储户存款安全的目的,由此产生的交易风险,应当由被告银行承担。故小雯要求被告返还其在卡内存款的诉讼请求有理,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小雯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1万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法院据此判决被告郑州某银行向原告小雯支付存款7.05万元,驳回原告小雯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银行应否承担责任?承担多大的责任?

  就银行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原告小雯在银行办理了银行卡,她即与银行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根据储蓄存款合同的性质,银行储蓄部门只要按照储户的指示将存款支付给储户或者储户的代理人,就足以维护储户的存款安全。本案被告郑州某银行作为经营存、贷款等业务的专业金融机构,负有保证储户存、取款安全的义务。要维护储户的存、取款安全,银行在付款时就必须履行取款权利人身份审查义务,以识别取款权利人。也即是说,银行必须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取款权利人识别机制。由于取款权利人识别机制主要存在于银行自己制定的业务规则中和所采取的技术手段中,银行以外的人无权参与决策,更无从得知其技术秘密。银行部门设置的自动取款机,正是通过技术手段,识别取款权利人,以达到维护储户存款安全和方便储户、提高金融机构工作效率的重要措施之一。因此,在人机交易中产生的风险,应当由设置柜员机的银行承担。本案中,原告小雯的银行卡还在其本人手中,本人又在郑州,其卡内的存款却在异地银行设置的自动柜员机上被支取、转账,也就是说银行设置的自动取款机不能达到足以识别取款权利人以维护储户存款安全的目的,由此产生的交易风险,应当由被告银行方承担。

  此外,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原告小雯于2009年12月24日23点31分接到2.98万元被支取的短信后,立即到最近的自动存款机上查询,慌乱中,其于23点49分开始拨打银行的24小时服务热线电话,并于23点55分拨打110报警,这期间14分钟的时间,即便无法接通银行的24小时服务热线电话,即便其对此事的骤然发生产生心理上的慌乱、紧张、不知所措,但14分钟的时间小雯完全可以在自动取款机上通过修改密码以防止损失的继续发生,因其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故依法对23点55分以后扩大的损失4.81万元,其无权要求被告赔偿。

  综上所述,储户将资金存入银行,银行即产生了对此资金的保管义务,但该资金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如果银行未能为储户提供安全的交易环境,尽到保障交易安全的责任,应该对储户的存款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作者单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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