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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爬火车摔伤,铁路也得赔偿?

  2010年3月10日,李某因无钱购票搭乘火车回家,遂攀爬行进中的火车。不料,途中李某被摔伤致残。李某的行为似与铁路部门无关,铁路部门也无过错,可近日法院却仍判决铁路部门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共计2.18万元。这是为何?

  根据2010年3月1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铁路运输中发生人身损害,铁路运输企业举证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可抗力造成的;(二)受害人故意以卧轨、碰撞等方式造成的。”即铁路部门不承担责任的情形,仅限于存在不可抗力及卧轨、碰撞等,而李某攀爬行进中的火车并不在其列。

  同时,该解释第六条还规定:“因受害人翻越、穿越、损毁、移动铁路线路两侧防护围墙、栅栏或者其他防护设施穿越铁路线路,偷乘货车,攀附行进中的列车,在未设置人行通道的铁路桥梁、隧道内通行,攀爬高架铁路线路,以及其他未经许可进入铁路线路、车站、货场等铁路作业区域的过错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并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铁路运输企业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有上述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二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二)铁路运输企业已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仍施以上述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即无论铁路运输企业是否尽到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的义务,其对李某攀爬火车所导致的损失,都必须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该解释还规定:“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解释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故该事故虽发生在2010年3月10日,但因处理是在2010年3月16日之后,也应该适用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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