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们或许都已经知道,法律规则的稳定性与现实社会的变动性之间,永远都存在着不能同步的冲突与矛盾。这种冲突和矛盾是成文法的局限,也是任何一种作为社会调控手段的规则和制度都难以避免的现象。这是因为,相对于变动不居的社会生活而言,规则永远是相对静止的,而正是由于这样一种相对静止的形态,才提供了“安全”和“秩序”的前提——“安全”和“秩序”是人们孜孜以求的——人们都渴望安全的生活,更需要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有明确的预测和判断。
在人类历史上,法律作为社会的调控手段得以普遍确立,经历过一个从“边缘”到“中心”的渐进发展历程。此前,宗教和道德都曾作为法律的替代手段纷纷出现过。但聪慧的人类最终还是选择了法律,认为只有法律才能真正满足社会既稳定又进化的要求,才能在安全与灵活的价值缝隙中求得应有的平衡。事实上,宗教和道德规则生长、传播的速度十分缓慢,它们更倾向于满足静止、稳定的价值而牺牲社会的多样性和变革性。唯有法律,才更能追随社会的需要不断演进,这正是法律生命力的重要源泉。
法律规则并不是也不应该是僵化的,它应该是不断生长的。法律一经颁布施行虽然也会呈现出其稳定性的一面,但它所确立的制度内容,却可以随着社会生活的变化而不断地进行调整。我认为,规则“僵硬性”与“弹性”的结合,首先要求作为规则的法律应当对制度的最根本部分作出明确规定,法律不应当将现存制度的方方面面都规制得“疏而不漏”。每一项制度都有一部分核心内容是不容改变的,它奠定了制度的基础和框架,是法律规制社会生活的基点,也是法律稳定性的前提。这部分内容的变化,将可能导致整个制度性质的突变。在此基础上,法律又不能将制度封闭化,应当通过基本原则的设置,为制度的未来发展指明方向。
不过,人们也看到,最近一个时期,各地司法机关的“改革”、“创新”之举不断,已经引发舆论的广泛关注与争论。比如某地推行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各种观点交锋激烈,评价不一。作为这项制度实践者的当地检察院,则频频接受媒体采访,不断强调改革方向的正确、政策依据的充足和实际效果的良好。但是人们也注意到,他们始终回避着“合法性”问题,大有以宏观叙事遮蔽法治细节的嫌疑——这正是社会发展、法治推进中需要特别警惕的。
事实上,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将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条件明文限定在“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范围,具有十分明显的“控权”性质,而现在推行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却突破法律的“刚性”规定,将可以适用不起诉的范围扩大到“可能被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等情形,而这一扩大的内容,在如今法律只字未变的情况下所进行的“实践”,显然具有超越法律的自我赋权和扩权的性质,重而言之,也是一种缺乏法治理念底线的藐视法律行为。
应该看到,在司法改革的探索实践中,常常会遭遇行为目的与手段的关系问题。而事实上,目的(出发点)的正当性从来都不可能成为手段正确性的当然理由。比如,探索建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下一轮司法改革的工作目标,或许也已列入改革的计划。但这种改革发展本身就应该走立法先行、司法跟进的道路,除非经过中央特许的有限范围的“试点”,任何基层司法机关都不能以“符合发展方向”为由,自行“先行先试”,并逼迫法律“事后追认”。涉及司法体制性改革的事项,需要由上而下地展开推进。其目的,就在于确保司法改革的全国统一步骤,避免发展不平衡及各自为政的乱象再现。而立法先行、统一部署,正是实现法治统一和协调发展目标的重要保证。
我们可以看到,成熟宪政的国家在历史发展进程中曾不止一次地遭遇过法律规则的稳定性与社会发展变动性之间的矛盾和冲突,甚至也有人提出过“善意”违规、“良性”违法的问题,人们同样面临着坚守规则还是突破法律底线的痛苦抉择,但即使是在这个时候,也从来没有人敢对宪法和法律的价值提出过疑问,产生过质疑。相反,经过这么多年的法治建设和探索实践,人们已不再像改革开放初期那样高喊着“突破不合时宜的法律”的口号去破坏自己制定的规则,人们更看重规则和制度的正面价值,哪怕是最激烈的社会变革手段,也要通过合法的程序和渠道去进行,变革的价值从来不能也不应该再去损害法律和法治的价值。
我国社会正处于转型时期,法制建设也在不断推进之中,变法图新在所难免,司法制度、体制及工作机制确实面临着如何进一步符合司法规律、回应社会期待和与时俱进的问题。但是,司法改革毕竟事关国家法制的统一与权威,要以法治的眼光、科学的态度,站在全局的立场上去谋划布局。尤其是作为执法机构的各级司法机关,更应当遵循法度、严格规范,做崇尚法治、坚守规则的模范,绝对不能轻言“突破”、“创新”,更不能急功近利、好大喜功,以免产生法律风险与合法性危机,给社会造成司法机关自身不守法的印象,损害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性。
(华东政法大学司法研究中心主任、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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