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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欠薪”如入罪 尚需司法解释

http://www.sina.com.cn  2010年08月30日14:50  兰州晨报

  

“恶意欠薪”如入罪尚需司法解释
制图/鲁璐

  如今,企业拖欠员工工资的现象较为普遍,因欠薪而引发的“自杀”讨薪、“暴力”讨薪等恶性事件也时有发生。甘谷籍农民工王斌余被包工头欠薪,在讨薪时又被殴打,激愤之余,连杀4人,后被判死刑。堪称一个极端的事例。欠薪的困扰如何摆脱?黑心老板如何惩治?今年8月23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中,将“恶意欠薪”定为犯罪。草案规定,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或者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最高可处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由来已久的欠薪难题,终于等来了刑法“过问”。

  那么,究竟该不该对恶意欠薪行为进行刑事处罚呢?欠薪入罪是否能有效防止恶意拖欠工资行为?本期说法特别邀请相关法律界人士展开讨论。

  讨薪未果 农民工连夺4命

  自2003年8月起,26岁的甘谷籍农民王斌余就在宁夏一建筑工地打工。2005年5月,提出辞工的王斌余为结清包括其弟、同乡等4人总计5000余元的工资,到工地所在的石嘴山市惠农区劳动人事保障局投诉。经调解,达成5日内结清工资的协议。调解达成的当晚10时30分左右,王斌余前往施工队队长吴新国住处索要生活费时,双方发生激烈争吵、厮打。激愤之余,王斌余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先后将吴新国打电话叫来劝阻王斌余的工友吴华及吴华的妻兄苏志刚、岳父苏文才、妻子苏香兰捅倒在地,将吴新国的妻子汤晓琴捅成重伤。王斌余持刀追赶吴新国未果后,返回现场再次对被刺倒在地的苏志刚等人连捅数刀,致苏文才、苏志刚、吴华、苏香兰当场死亡。王斌余逃离现场后于当夜自首。2005年6月16日,石嘴山市中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王斌余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年10月19日,宁夏高院对王斌余上诉作出驳回裁定,并于当日予以执行。

  ■专家说法

  主持人:本报记者 郭玉红

  嘉宾: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贾立军

  甘肃方域西涛律师事务所律师林磊

  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邱剑明

  兰州市双维劳动法律咨询事务所 王牮

  主持人:如果恶意欠薪罪能够成立的话,怎样从法律角度来认定其“恶意”?

  正方观点

  贾立军:恶意欠薪侵害的是处于社会底层的不特定、群体性劳动人员的基本权利和生存要求,有着十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甚至可以说比贪污、盗窃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还要严重。因此,在刑法中增设“恶意欠薪罪”,对规范劳资关系、稳定社会公共秩序和增强社会公众的安全感无疑将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具有必要性和可能性。此外,认定恶意欠薪的“恶意”,不能单从“逃匿”认定,应从“有能力发薪而不发”上认定。换句话说,有财产能力发放薪酬而拖着不发,就是恶意。有无财产,也不应仅从是否赢利上把握,企业哪怕连续数年都亏本无利,但只要仍有积累的财产,就不能拖欠劳动者的薪酬。增设了“恶意欠薪罪”,将使刑事司法与民法、行政法相互衔接、相互补充,形成一条严密的劳动保障法律体系,就能有效遏制欠薪行为。

  林磊:欠薪逃匿还是一种严重侵犯财产权行为。工资是劳动者的合法收入和应有财产。我国现行刑法对侵犯公私财产行为规定了一系列罪名,如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等等。如盗窃罪,按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的规定,起刑点为500至2000元人民币。欠薪逃匿行为,侵犯财产的数额往往比盗窃、诈骗、侵占等普通财产犯罪数额要大得多、后果要严重得多,其受害人数少则几十多则上百,其涉及金额往往以十万百万计,又因其涉及劳动者及其家庭成员基本生存,造成的危害后果也非普通盗窃、诈骗等财产犯罪可比拟。故从一般法理看,欠薪逃匿行为是一种比普通财产犯罪性质更为恶劣的犯罪行为。

  反方观点

  邱剑明:恶意欠薪从本质上说是一种合同违约行为,是发生在民事领域中的行为。目前我们可利用的非刑罚手段还没有穷尽,在民法、劳动法等很多领域都还有继续进行法律完善的可能。就欠薪工人追讨欠薪的动机来看,更多的是为了弥补自己的损失,而不是为了使恶意欠薪的企业主或包工头得到什么惩罚。就实际情况来看,恶意欠薪追讨行为发生之后,在很多情况下并没终止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欠薪工人还要在欠薪的企业打工。如果对恶意欠薪的企业主或包工头进行刑事处罚,未必对欠薪工人有什么好处。就操作层面来说,对恶意欠薪进行惩处比较困难。如何判定“恶意”?恐怕会大费周章。让人担心的倒不是“恶意欠薪罪”可能被“扩大化”,而是在证据难以成立或者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之下,真正的“恶意”会轻松逃脱。我在与一些讨薪农民工兄弟沟通的时候,发现他们没有一个愿意采取诉讼的方式保护自己的正当利益。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情况,一是因为打官司费时费力;二是因为打赢官司未必能要到钱。用他们的话来说,还不如几个兄弟结伴找老板追讨工钱。刑法中增加恶意欠薪逃匿罪,将那些恶意欠薪“逃匿”的老板绳之以法,未必就能要回他们的工钱。

  主持人:那么“恶意欠薪”入罪,在具体实践中能否取得预期的效果?

  正方观点

  贾立军:现实社会中,欠薪现象比比皆是,这一现象之所以长期得不到根治,关键在于企业主欠薪的成本太低,社会的惩治尚未触及其“痛点”,所以应加大对欠薪者的惩罚力度。我国的立法精神是保护大多数人利益的,是保护社会安全和稳定的。有人说,恶意欠薪在本质上属于民事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应以刑法惩处。我认为,在劳资关系中,双方确实应是一种平等主体的关系。但是,一旦资方拖欠劳动薪酬,双方的平等关系就被打破了,资方等于“强夺”了劳动者的劳动力,这时候的平等关系就不存在了。将恶意欠薪入罪,正是为了震慑和消除这种不正当的侵占行为。另外还需要特别强调的是,薪酬与劳动是即时交易,付出了劳动,就应拿到薪酬。因此拖欠本身就是一种侵犯私有财产权的行为,达到一定时间,就应当治罪。

  反方观点

  邱剑明:将欠薪行为入罪,并不能解决根本问题。事实上,现实生活中,除了少数人从一开始就不想给工人工资,可以合同诈骗罪加以处罚的恶意欠薪行为之外,绝大多数欠薪行为无非是两种原因:一是企业老板将拖欠工人工资作为约束工人行为的一种管理手段,平时只发部分报酬,到年底再补齐平常所克扣的部分薪水——这种情况下就难以确定企业的欠薪行为是否属于恶意;二是结构性欠薪。如欠薪现象多发生在建筑行业,因为建设单位常常将拖欠工程款作为“投资策略”。目前一个项目的工程款实际兑付率只有50%至70%,这使得施工环节利润率一般极低,一些施工企业或包工头因此寻找借口压低、拖欠或逃避支付工人工资——这是建筑行业劳资矛盾最突出的源头因素。这种情况下,拖欠工人工资的行为,恐怕也难说是“恶意”。如果一定说存在“恶意”一方的话,就不应是在欠薪三角债关系当中处于弱势的施工企业或者包工头,而应是那些最容易拖欠工程款的建设方。但他们拖欠的是工程款,并非工人工资,即便设立“恶意欠薪罪”,也无法对他们适用。

  王牮:之所以出现恶意欠薪逃匿的现象,还有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劳动监察部门的失职。我们有《劳动合同法》来保障工人的工资权益,有劳动监察部门维护工人权益、查处企业不法行为。但现实却是工人的权益依然得不到保障。说到原因,最大的就是“执法不力”,还有就是“欠薪原因复杂、情况多样,走法律程序解决,时间长、成本高”。而一些欠薪老板就希望受害方提起诉讼,真正的目的在于绝大多数讨薪者不愿也无力为之诉讼。现在来看“恶意欠薪入罪”,无论将此类犯罪设计为自诉案件,还是公诉案件,受害人都面临着取证的问题。这对于那些处于弱势地位的农民工兄弟来说,很难实现。同样,司法机关对犯罪的证据证明要求、程序要求比行政处理更加严格。将各级行政机关和各级工会组织都难以依法处理的欠薪问题,通过增加一个罪名,将其推给司法机关,设立该罪名,在现实生活中不具有可操作性。

  主持人:看来,关于“恶意欠薪入罪”,目前各界观点还无法达到基本的一致。

  王牮:无论支持还是反对,对“恶意欠薪”的社会痼疾施行强有力的法律惩治可谓是迫切需要,体现了法律对现实的呼应和立法的进步。我认为,恶意欠薪入罪还需明确以下问题:一、何为“情节恶劣”?是要欠薪达到一定数额,还是要被拖欠者人数众多?这一标准不明确,恐怕会导致实践中的混乱。一些劳动者被恶意欠薪后,向公安部门报案时,很可能因为“情节不够恶劣”而遭遇“闭门羹”。二、何谓“恶意”?要防止欠薪老板拿出种种理由搪塞自己的“恶意欠薪”。三、举证责任的分担。建议在立法中规定为“举证责任倒置”,让资方承担主要举证责任。

  邱剑明:一旦刑法修正案(八)草案正式通过,关于“恶意欠薪”入罪的上述问题,我们将寄希望于最高法同步公布的司法解释。

留言板电话:010-826122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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