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语
游伟
近年来,由于酒后驾驶造成损害的案件数量攀升,尤其是因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恶性案件引发社会强烈关注,致使对醉驾肇事定罪量刑的传统标准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冲击,在个别案件的法律适用上,也确实出现了某些变化。
一些严重醉驾的案件开始使用“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其实,醉驾肇事,甚至在肇事后逃逸又造成重大伤亡的,按照当事人的心理状态分析,并非一定都是“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故意。但由于行为后果严重,人们更愿意去使用故意之类的罪名,并适用重刑乃至死刑。而如果同样的行为造成后果不很严重,认定过失并以交通肇事罪处刑,似乎也没有问题〈来,从危害后果出发去寻找“量刑适当”的罪名,然后再对犯罪事实加以“说明”,已经成为一种思维定势,并直接构成了对现实司法的影响。
然而,以“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理此类案件,毕竟存在着“不典型”问题,难免有“变通”的嫌疑。于是,在面临刑法进行修订之时,提出增设新罪名并加重刑罚量,又成了一种必然的选择。在刚刚结束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上,提请审议的《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中就拟定了一个“醉酒驾驶罪”,并设置了最高刑为拘役六个月的刑罚。这个条文虽说草拟的“法定刑”较轻,但定罪条件却非常特别,并不需要产生实际的危害结果,只要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即定罪判刑。有些参会委员和学者甚至认为法案中的刑罚依然规定的偏轻,提出了可以进一步提高法定刑的建议。结果,该项立法草案最终并没有正式交付表决,看来还需要一段时间认真调研和讨论。
应该看到,醉酒驾驶行为在以往的治安管理处罚案例中,真正被严厉处罚的其实也不常见,即使是在全国交通安全整治行动中,行政处罚的力度也视情节区别对待,各有差异,行政执法也不是一律“顶格”适用行政拘留处罚,有些学者甚至认为对其中情节严重的,最重可处以劳动教养。而这又涉及到劳动教养的处罚对象问题,看来不能任意扩大。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似有理由认为,对醉酒驾驶行为的行政处罚及威慑力,其实并没有得到完全、充分的发挥。在这种状态下,刑法急于介入是不是必要和慎重
而另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是,醉酒驾驶毕竟是其可能肇事的实际行为的“先期行为”,究竟应当定为故意还是过失,从专业的角度上讲,无论是在法律和个案的事实、证据上,可能都无法绝对化,仍可进行探讨,其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也确实与过失爆炸、失火、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等不可相提并论。因此,将它作为“危险犯”、“行为犯”单独设罪处刑,一定会有相当的争议。在这种情形下,就匆忙根据“民众的呼声”迅速加大刑罚处罚的力度,其本身是否科学,或者是否就能够起到有效遏制此类行为“高发”的作用,恐怕确实值得进一步探讨商榷。
虽说,刑法规范并非是一成不变的,它也需要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以变应变”、与时俱进,但法律的稳定性、科学性、平衡性,也是一项重要的立法原则。因此,慎重对待和仔细论证“醉酒驾驶”单独入罪的问题,对于科学认识此类行为的违法属性、切实把握刑罚的功能作用、正确处理行政与司法的关系,看来都会具有积极的意义,值得我们认真对待和细致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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