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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强制措施“事后说一声”不行了

  刑诉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嫌疑人或变更逮捕措施,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然而,司法实践中,对普通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实施逮捕后变更强制措施,通常做法是从提起、审查、决定到执行整个过程在公安机关内部循环中完成;所谓“应当通知”,只不过是公安机关事后向检察机关打个“招呼”。因此一直以来,对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是检察机关监督的盲点。

  6月26日,四川省渠县检察院与渠县公安局出台《关于逮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规定》。该规定实施两个月以来,公安局拟变更逮捕措施的,全部征得了检察院同意,数量同比下降50%。实践证明,这一变“事后通知”为“事前通知”,变“单纯告知”为“征询意见”的举措成效显著。

  调研:变更逮捕措施有泛化趋势

  记者在渠县检察院一份名为《浅谈逮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的调研材料中看到这样一组数据:

  2007年以来,该县公安机关对普通刑事案件51名逮捕后的犯罪嫌疑人作出了取保候审决定。犯罪嫌疑人被起诉到法院后,县法院决定逮捕18人,占35%;法院经审理,一审作出实刑判决15人,占29%,最高刑期为四年;

  2007年以来,经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后不到案再次提请批捕的犯罪嫌疑人13人次,甚至出现3次提请批捕、3次批准逮捕、3次取保候审的现象;

  这份材料起草人、渠县检察院侦查监督科副科长刘晓洪告诉记者,公安机关对逮捕后的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不当偶有发生,在司法实践中属于正常现象。但被变更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法院决定逮捕率、实体刑罚判决率占3成,其中还有暴力性犯罪嫌疑人无法定理由被取保候审,就有泛化变更强制措施,或者说滥用变更权之嫌了,不但执法公信力大打折扣,还增加了司法成本。

  监督制约机制不完善,是导致捕后随意变更措施的主要原因。渠县检察院侦查监督科科长王运辉说,司法实践中,对普通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逮捕后变更强制措施,通常做法是从提起、审查、决定到执行,整个过程在公安机关内部循环中完成;所谓“应当通知”,只不过是公安机关事后向检察机关打个“招呼”。变更理由是否充分,变更措施是否恰当,缺少检察评判,缺乏外部监督。因此,一直以来,对捕后变更措施监督是检察机关监督的盲点——变更决定前介入监督往往因“漫无目标”无从下手;即使得到“情报”主动出击,也可能因“师出无门”而受到冷遇甚至拒绝。

  论证:“应当通知”其含义是“事前应当告知”

  据了解,渠县检察院曾经对一起被逮捕犯罪嫌疑人变更为取保候审不当进行监督,公安机关采纳了监督意见。但作为行使审查逮捕权的检察机关,对逮捕后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执行前没有知情权、话语权、评判权,即使事后监督,也仅仅是“亡羊补牢”。渠县检察院副检察长黄旭道出了问题的症结:关键是对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应当通知”理解上有分歧。公安机关理解是“事后通知”。在黄旭看来,不能单从字面上理解,而应从刑法理论和立法原意上去解读。

  黄旭认为,“应当通知”正确理解是“事前应当告知”。根据刑诉法有关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应当具备的条件是嫌疑人已经涉嫌犯罪、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具有社会危险性且有逮捕必要而没有不适合羁押的情形。如果变更逮捕措施,就必须消失一个条件。既然批准逮捕的是检察机关,变更逮捕措施前就应该征得检察机关同意和许可,“事前通知”当然是必备程序。反之,就会失去逮捕措施的严肃性,倒置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也极易导致逮捕变更权滥用。

  亮点:“事前通知”让监督落地生根

  “法条理解分歧,缺乏明确规定,沿袭多年的做法,都是对变更逮捕措施监督难的难点。如何破解这一难题,是我们一直思考的问题,并对此作了调研。”渠县检察院检察长向可成介绍,调研结果令人吃惊,也促使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达成共识,就是对逮捕后变更措施应当严格把关和加强检察监督。渠县检察院多次与县公安局和相关部门负责人以联席会形式反复论证和会商,就检察监督逮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范围、监督内容和操作程序达成了一致意见。6月26日,渠县检察院、渠县公安局会签了《关于逮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规定》,作为共同执行规范。

  记者看到,这份文件共三条:建立事前通知机制;建立重大案件逮捕后变更强制措施征求意见机制;建立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监督机制。记者发现,《规定》亮点体现在两个转变:

  由“事后通知”转变为“事前通知”——公安机关在作出变更逮捕措施前3日通知检察机关;必要时公安机关邀请分管侦查监督工作的副检察长和审查批捕承办人列席局务会,听取意见和建议。这一规定,使检察机关有了事前知情权和表达意见机会,为实施监督提供了必要条件。

  另一亮点是由“单纯告知”转变为“征询意见”——对暴力犯罪、街面犯罪以及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公安机关认为需要变更逮捕措施的,须以函告形式将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罪名及变更逮捕措施的理由报送检察机关审查,检察机关三日内书面答复。

  效果:实施两月,变更数量同比下降一半

  据记者了解,渠县检察院与县公安局共同出台的《关于逮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规定》,在目前法律格局下有创新性,弥补了法律规定的模糊,填补了对变更逮捕措施检察监督的薄弱环节。四川省达州市检察已向全市基层院推广渠县的做法。

  《规定》出台后,执行如何?效果如何?记者采访得知,实施两个月来,收效十分明显。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公安机关观念上有深刻变化,认为变更逮捕措施应当接受检察机关监督。渠县公安局廖瑞山局长形象比喻《规定》是“紧箍咒”、“挡箭牌”、“助力器”。他说:“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行使逮捕措施变更权监督,是制约,更是支持,可以更有效地规范公安机关正确行使权力,减少失误甚至错误。”二是执行《规定》较为严格和规范,县公安局拟对犯罪嫌疑人变更逮捕措施的,均事先书面告知了渠县检察院,征得检察院同意后县公安局领导再签发意见。三是变更逮捕措施数量大幅度减少。两个月变更逮捕措施4人,较去年同期下降50%。

  向可成告诉记者,由于没有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他们的做法是否可以复制,取决于检、公两家理解、态度和协商程度。最根本的办法还是要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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