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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工作应矫正四个认识误区

  “两院三部”联合制发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两个《规定》”)今年7月1日已正式施行,联系司法实践解读“两个《规定》”的内容,笔者深切感到公诉工作务必矫正在实践中长期存在而又影响很深的四个认识误区。

  ■对“两个基本”的认识误区

  在上世纪80年代的“严打”中曾经提出了“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的“两个基本”的证据观,旨在提高诉讼效率、加大打击力度而不去纠缠不影响定罪量刑的细枝末节。进入新世纪,“两高”在相关司法文件中对“两个基本”作出了明确界定。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4月7日发布的《关于检察机关积极参加“严打”整治斗争和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意见》,将“两个基本”界定为“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4月13日向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发出的《关于贯彻全国社会治安工作会议的通知》,将“两个基本”表述为“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扎实”。所谓“确凿”是指非常确实,即非常真实可靠,也就是对客观情况的真实性确认无疑;所谓“扎实”是指非常牢实,也就是充分可靠。显然,“两高”的解释虽然在对证据标准的措词上有所不同,但是都包含了对证据的“质”和“量”两个方面的从严要求。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对“两个基本”的把握出现了偏差,走进了“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确实”甚至“有一定的事实和一定的证据”的认识误区,这一误区导致了一些错案的产生。比如,某地办理的张某故意杀人案,张某揭发一起故意杀人案件的嫌疑人,经查被否定,进而张某被怀疑为自己逃避追究而转移视线,经讯问,张某作了有罪供述,张某妻子也证明张某曾对其说杀过人,但直至法庭开庭审理一直未能查获作案工具和有关关键性证据,提起公诉和法庭审判的依据都仅有相关言词证据,却认定为该案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充分,进而作出了有罪判决,直到真凶暴露才对张某宣告无罪释放。形成这种认识误区的主要原因在于将证明对象与证明标准相混淆,基本事实是证明对象,而不是证明标准。应当注意到,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一条和第一百六十二条对于侦查终结移送起诉、提起公诉和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据标准都明确规定为“犯罪(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即使讲“两个基本”,其准确的含义为,“基本事实清楚”是指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和法定量刑情节事实清楚,“非基本事实”是指不影响定罪和不是量刑法定情节的相关事实,如果连犯罪构成要件事实都未查清楚,就谈不上定罪。“基本证据充分”是指证明每一个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前述第一个《规定》第五条进一步强调“办理死刑案件,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证据必须达到确实、充分”。“证据确实、充分是指:(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四)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这一规定为司法办案提出了操作性更强的标准。为此作为担负着指控犯罪和诉讼监督双重职责的公诉工作必须走出对“两个基本”的认识误区,切实准确把握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对“留有余地”的认识误区

  “留有余地”的提法源自于对死刑案件的判决,其本义是指对于定罪的事实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情形下,对适用死刑的量刑事实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据标准时,在适用死刑上“留有余地”,以切实贯彻慎用死刑、严格控制死刑的刑事政策。可是,司法实践中一些死刑案件的冤错案表明,对“留有余地”的把握出现了偏差,走进了“对定罪事实达不到证明标准,也适用‘留有余地’判决”的误区。比如,某地办理的佘某故意杀人案,在被害人是谁尚未作出准确认定的情况下,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造成了错案,直到被害人出现才宣告佘某无罪。实践中,对一些普通刑事案件特别是疑难复杂案件,当定罪事实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或者因侦查行为违法严重影响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时,不是“疑罪从无”,而是“疑罪从轻”。表现在公诉工作中,应当作存疑不诉或绝对不诉的而作出相对不诉的决定,导致因侵犯被不起诉人的权利而引起涉检上访;不应提起公诉的被提起公诉,导致不少冤错案尤其是死刑案件的冤错案随着刑事诉讼的推进而形成;应该抗诉的没有提出抗诉,导致能够通过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充分发挥及时纠错匡正的而没有及时纠错匡正。“两个《规定》”全面确立了证据裁判原则,强调“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确立了程序法定原则,强调“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收集、审查、核实和认定证据”;确立了质证原则,强调“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两个《规定》”同时构建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相关性规则、最佳证据规则、意见证据规则、有限的附条件的直接言词证据规则、言词证据补强规则等一系列证据规则。对非法证据经依法确认必须坚决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瑕疵证据如果不能进行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也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应当补强的言词证据而不能补强形成存疑的定罪事实的不能认定;对从重的情节和对被质疑为非法证据证明其合法性的证明标准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对从轻的情节当证据存疑时,也应作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定。尤其是对容易形成错案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等关键证据和辨认等关键侦查取证行为所获取的证据就如何审查判断运用证据作出了极为明确具体详实的规定。这些规定充分体现了“疑罪从无”的刑事司法原则。在今后的公诉工作中,必须矫正对“留有余地”的错误认识,通过严格执行“两个《规定》”提高公诉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

  ■对“协调案件”的认识误区

  地方各级相关职能部门对有关重大事项和有关个案办理组织公、检、法等部门进行协调,是具有我国特色的一项政法工作运行机制,在统一对相关重大事项的认识和统一相关个案的执法思想以及协调行动等方面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从刑事司法来讲,如能正确把握,还能促进公、检、法之间执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刑事诉讼原则。然而,在实践中,对于个案协调有的出现了偏差,突出表现在对一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复杂疑难个案,尤其是社会舆论反映强烈的命案或涉黑案件、群体性事件案件,基于来自各方面的压力,降低诉讼证据标准,通过协调会议决定起诉和判决。受此影响,公诉工作形成了对“协调案件”的认识误区,明知尚未达到起诉证据标准而强行起诉,明知符合抗诉条件而不予抗诉,有的甚至成为死刑案件冤、假、错产生的重要原因之一。比如,某地办理的赵某故意杀人案,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明知尸源存在问题,在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时也曾明确提出必须查明尸源,但是经补充侦查仍然未能解决这一至关重要的问题。当地相关职能部门在清理超期羁押活动中,基于赵某已被超期羁押三年零三个月,为迅速办结该案而组织协调,检察机关在这种协调中放弃法律职责而强行起诉,导致错案产生。为此,在今后的公诉工作中,要确保“两个《规定》”的切实执行,必须建立对“协调案件”的报告制度和问责制度,强化上级院对下级院关于“协调案件”的指导和监督,强化案件承办人和决策者严格依法履行职责的法定义务。在参与对有关案件的协调过程中,检察机关及其案件承办人应当尊重案件客观事实和案件的证据状况,依法发表意见,从严把握证据标准。对于因协调而被要求降低证据标准强行起诉的案件或者对于检察机关在协调中依法提出的正确意见不被采纳的案件,承办案件的检察院必须向上级院报告,上级院必须履行指导监督职责。对于已经形成冤、错案的,实行检察环节错误决策的问责制度和依法履行职责缺位或不到位的问责制度。

  ■对“过桥案件”的认识误区

  司法实践中的“过桥案件”的提法产生于侦查环节,主要发生在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案件的办理过程中。其本义是为了侦破大要案件,从外围入手,首先侦破与此关联的一般案件,这是基于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案件的特点所反映的侦查谋略思想。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出现了偏差,走进了“对‘过桥案件’的低证据标准要求甚至在诉讼程序外办理‘过桥案件’”的认识误区。比如,有的为了获取受贿证据,将本不构成行贿罪的给付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涉案证人降低证据标准和在程序外对行贿犯罪嫌疑人进行调查取证;有的为了获取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的赃款赃物等实物证据将本不涉嫌共同犯罪的涉案当事人和本不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涉案当事人强行违法立案侦查和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司法审查。当这些“过桥案件”进入审查起诉环节后,为了稳定关联主案的证据,往往明知其证据所证实的事实不构成犯罪,也以低证据标准进行审查和评价,或者在程序外进行审查并作出法律结论。低证据标准的“过桥案件”质量低劣,是导致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案件的撤案率、不诉率和缓免刑率高的重要原因之一;在诉讼程序外办理的“过桥案件”,不仅逃避了诉讼监督,而且因为严重违法而严重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制造了因执法而产生的社会矛盾隐患,导致涉检上访乃至群体上访,严重影响了检察机关的公信力和检察机关的形象。“两个《规定》”一方面强调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案,另一方面强调认定犯罪事实必须证据确实充分,其中对于共同犯罪还必须查明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因此,对“过桥案件”的办理也必须严格按照“两个《规定》”把握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不得降低诉讼证据标准,更不能在诉讼程序外办理所谓“过桥案件”。

  (作者为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法学博士、全国检察业务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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