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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科学界定交通肇事罪的发生场域

  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的发生空间直接决定着交通肇事罪与非罪的区别,对交通肇事罪的认定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死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该条款排除了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发生交通事故适用交通肇事罪的可能。根据2004年5月1日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因此,车辆在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通行时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属于该法规定的交通事故。

  实践中,车辆在除《道路交通安全法》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的机关团体单位的内部道路、楼群道路、厂矿企事业单位的专用道路上、洗车场所、车辆过秤场所等具有相对封闭性空间中所发生的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存有争议。有观点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以上所说的这些地方发生事故的也可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笔者认为,这种说法值得商榷。《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是对上述《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细化规定,更为贴近司法实践层面具有可操作性和指导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明确规定了“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这就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后,无论是否属于交通事故,都必须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并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履行相应职责。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的立法精神,公安机关交通警察接到报案后以非道路事故而不出现场的;出现场而对非道路事故的现场不作勘验、检查,不收集证据,不制作事故认定书的;对损害赔偿不进行调解的;对违法行为不纠正,不处罚的;对非道路事故受伤人员不组织抢救的等均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所以说,《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为非道路事故的处理提供了法律依据,非道路事故的当事人应当在事故发生后依据该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案,从而保证事故及时、全面、有效、合法的处理。据此,第七十七条的规定针对的是以下情形:对于车辆在非“道路”上发生的事故,缺乏明确的处理机关,不利于事故现场的处理和问题的及时解决;还有难以有效地收集证据,并对事故现场、事故成因作出准确的判断,即使进行诉讼,人民法院在审判中也面临许多困难,不利于对当事人合法权利的保护。因此,笔者认为,此条侧重点是强调公安负有的出警勘查现场、固定证据、协助处理的职责,并非扩大了第一百一十九条中所界定的公共道路的范围。(作者单位:河北省唐山市滦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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