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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歇性”精神病人提法应予修正

  现行刑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此款内容实际上是沿用了1979年刑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是实践中一直备受质疑。笔者认为,刑法中间歇性的精神病人提法并不妥当,理由如下:

  第一,既然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与第三款已经对精神障碍者无刑事责任能力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条件作了明确规定,那么不符合这些条件的自然应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范畴。因为“间歇性精神病人”也属于“精神病人”,所以再规定其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就难免有重复之嫌了。

  第二,在适用“二分法”(将刑事责任能力划分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与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两类)的旧刑法下,关于间歇性精神病人的规定一般不会引起不恰当的处理结果。但在现行刑法采用“三分法”(将刑事责任能力划分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和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三类)之后,当间歇性精神病人被判断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时,则会出现究竟适用第十八条第二款还是第三款的问题,并可能导致处理结果的不同。因为依据第二款的规定,是“应当负刑事责任”;而依据第三款,则是“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如果说刑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是为了严格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强调那些虽曾患有精神障碍、但行为时却精神正常应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形,那么仅规定“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是不全面的。因为属于这种情况的精神障碍者还有许多,例如某些轻性精神障碍者,行为时辨认控制能力没有减弱,或者是虽有精神病既往史但行为时已痊愈的,都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范畴。

  第四,一般来说,发作性精神障碍只是在发病期间具有明显的精神症状,从而使行为人丧失或削弱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而在间歇期,行为人的精神状态完全正常,具有完整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因而应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但是也有例外情况,对于缓解期的重性精神障碍者来说,由于他们的缓解程度不同,有的只是部分缓解,仍残留了一定程度的精神症状,并可能削弱行为人的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因而不能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可见,所谓间歇期的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情况是多种多样的,刑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欠缺完整性。

  第五,判断“间歇性精神病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其实是不需要看其在间歇期是否“精神正常”的。因为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并非抽象的判断,而是得就特定时的特定行为进行具体的判断。所以只要判断“间歇性精神病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是否因其精神障碍导致辨认或者控制能力丧失或减弱就可以了,而不用明确行为人是否为“间歇性精神病人”以及是否“精神正常”。

  可以看出,刑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立法者对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偏重医学要件的事实,而这与我国以往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有病无罪论”具有某些相同之处。在现行刑法对刑事责任能力采取三分法的前提下,此款规定不仅易引起歧义,还有画蛇添足之嫌,“间歇性的精神病”的提法应予修正。

  (作者单位:山东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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