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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全调查机制 实现民行检察工作跨越式发展

  如何加强和改进民行检察工作,最终实现跨越式发展,是当前民行检察工作最为紧迫的任务,也是需要认真思考的重大课题。本文从加强法律监督调查工作机制建设入手,就如何调整工作格局、促进民行检察工作实现跨越式发展提出一些看法。

  ■民行检察工作跨越式发展的瓶颈:现行工作格局

  横向工作格局职能单一,制约了民行检察监督职能的全面履行。现行民行检察工作格局从横向看职能单一,表现为监督范围过窄、监督方式单一、监督手段乏力。其一,监督范围上,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分则仅规定了对生效错误裁判进行抗诉,相关司法解释又对抗诉范围进行了限制,客观上使民行检察监督形成了“监督等于抗诉”、“抗诉限于普通程序审判结果”的局面。其二,监督方式上,以抗诉为主、检察建议为辅。全国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会议只通报了抗诉和再审检察建议两项办案数据。从数据看,再审检察建议发挥的作用有限。其三,监督手段上,以书面审查为主、调查为辅。实践中针对诉讼中的违法情形进行的调查因为程序不明确而存在不规范、调查目的偏向等问题。

  纵向工作格局“倒三角”,导致基层民行检察工作薄弱。在以抗诉为单一职能的格局和“上抗下”的制度设计下,基层院只有提抗职能,省、市院抗诉和提请抗诉工作负担沉重,形成抗诉工作的“倒三角”结构。近年来人民法院审判工作格局的调整和调解率上升,加剧了“倒三角”结构,基层民行检察工作日趋萎缩。第二次全国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会议提出以二审生效裁判为办案重点后,基层院提请抗诉的职能将更加弱化。

  ■实现民行检察工作跨越式发展的路径:构建法律监督调查机制

  近年来,湖北省检察机关遵循中央、高检院关于检察体制改革的精神,针对职能单一和基层民行工作萎缩等现实困境,积极探索以发现、核实、纠正诉讼违法情形为核心的法律监督调查机制(以下称监督调查机制)建设,制定实施了《湖北省检察机关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调查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调查办法》),对调查范围、调查程序、调查手段和调查后的处理方式等进行了详细规定。一是规定了调查范围,包括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是否具备法定抗诉事由,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是否存在其他违法情形;二是规定了调查手段,包括询问、查询、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勘验、鉴定等非强制性调查手段;三是规定了调查程序,包括调查启动、调查进行和调查终结程序;四是规定了调查后的处理方式,包括提出抗诉(再审检察建议)、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移送侦查。实践证明,法律监督调查机制在拓展监督空间、丰富监督手段、增强监督合力、强化基层民行检察工作等方面取得初步成效,较好地破解了现行工作格局中职能单一、“倒三角”等两方面的突出问题。

  在横向工作格局上,形成了以抗诉为中心的多元化监督方式。一是拓宽了监督领域。根据《调查办法》规定的调查范围,对不能以抗诉方式监督的违法和强制调解、非诉程序、民事执行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开展调查,对审判机关及其审判、执行人员的严重违法行为,通过发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等方式予以监督,实现了对民事行政诉讼全过程的监督,保证了监督的严密性。二是丰富了监督方式。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只赋予检察机关抗诉这一监督方式,对于部分裁定、调解以及审判、执行中的违法行为等难以实现有效监督。《调查办法》针对不同情形分别采取抗诉、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移送侦查等立体多元的监督方式。三是增强了监督合力。借助监督调查机制,有利于发现裁判不公背后的职务犯罪线索。通过监督调查共发现并移送职务犯罪和其他犯罪线索成案率为77.1%。

  在纵向工作格局上,开展法律监督调查缓解了“倒三角”结构状态,逐步形成了三级院各有侧重、各负其责、密切配合的工作格局。监督调查机制建立后,基层检察院除受理申诉、提请抗诉、办理上级检察院交办、转办案件外,借助监督调查机制开展执行监督、调解监督、非诉程序监督等新的监督领域,改变了以抗诉为单一职能、工作萎缩的现状,基层检察院在执法办案中的基础性作用因此得以发挥。省院除办理不服生效裁判的申诉案件外,重点加强民行检察理论研究和立法调研,加强对下工作指导;地市级检察院在抓好自身办案的同时,加强对本地区案件的协调办理,采取交办、转办等方式统一组织基层院办案工作,由此形成了以省院为指导、地市院为支点、基层院为主力,三级院各有侧重、各负其责、密切配合的工作格局。

  ■推进法律监督调查机制建设应把握的要点

  始终坚持法律监督属性,遵循民行检察监督的特点和规律。一是把握调查目的的监督性。民行法律监督调查机制的目标是维护司法公正,着力点是监督纠正诉讼违法和司法不公问题,既不同于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目的(即查清案件事实),又有别于当事人收集证据的目的(即承担举证责任),而是为了纠正诉讼违法和裁判不公问题,维护司法公正。二是坚持调查范围的有限性。民行检察权是在法律授权范围内对发生的违法情形或生效的错误裁判进行监督,即调查是否存在抗诉事由(而不是调查事由本身)、调查审判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有其他诉讼违法情形。三是保持调查的中立性。调查目的的监督性,直接决定了检察机关在调查中,既不具有自身利益,也不是代替一方当事人收集证据,而是代表国家对民事、行政诉讼活动进行监督,处于“居中”的地位。四是提高调查活动的规范性。要注重提高调查的规范化水平,严格限定调查手段、调查程序和调查后的处理方式,逐步规范调查的文书格式、案卷台账、统计报表等,保证调查工作有序规范运行。

  健全完善配套工作机制。一是完善检察工作一体化机制。针对案件线索移送和工作联系配合制度落实不到位、各内设机构之间的相互制约与协作配合有待加强等问题,推行检察工作一体化机制建设。按照“上下统一”的要求,上级检察院应加强指导与协调,排除干扰阻力,灵活采取交办、转办等方式,统一组织调查工作;按照“横向协作”的要求,加强各地区检察机关民行检察部门的工作协作,互通情况,沟通协调,借鉴各地在工作中创造的成功做法,整合不同区域检察机关民行办案力量,丰富监督形式,增强监督实效;按照“内部整合”的要求,加强与反贪、反渎、侦监、公诉等部门的协作配合,建立诉讼违法线索与职务犯罪线索的双向移送机制,民行检察部门在办案中发现职务犯罪线索,按照案件线索管理的规定移送并配合侦查部门依法查处,本院检察长、各内设机构及本院工作人员发现、收到、受理的诉讼违法线索,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统一受理和管理,并统一分流、移送到民行检察部门办理;按照“总体统筹”的要求,统筹安排工作重点、工作部署、监督方式、案件交办督办、线索管理与力量调配,促进检察机关结成运转高效、关系协调、规范有序的统一整体,充分发挥民行法律监督整体效能。二是完善检法衔接机制。民行检察监督的效力主要是依法启动相应的法律程序、提出相应的司法建议或意见。这种监督的程序性要求建立与法院内部工作的衔接机制。三是健全群众工作机制。维护人民群众权益,坚持把民行检察监督的重点放在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上,特别是加强对审判人员徇私舞弊、枉法裁判和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严重侵害当事人及案外人利益的行为的监督。四是建立检察监督与人大监督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加强法律监督必须要依靠人大监督和支持,人大加强对检察机关的监督也是加强司法监督的一个有效途径。在人大不再进行个案监督的情况下,各级人大常委会发现属于检察机关监督范围的事项,可以交由同级人民检察院进行监督并向人大常委会报告结果;对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工作中报告的重大问题或者重大事项,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处理。(作者为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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