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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部协议对第三人无约束

http://www.sina.com.cn  2010年09月06日14:47  新民晚报

  本报讯 (通讯员 章伟聪 吴敏 记者 袁玮)劳先生委托彭女士购买了一套房屋,产权登记在彭女士名下。之后,彭女士将房屋卖给他人,劳先生认为该买卖行为无效,将彭女士告上法庭,要求确认房屋归他所有,并要求彭女士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近日,长宁区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劳先生的诉请。

  2005年,受劳先生委托,彭女士购买长宁区一处房屋。彭女士以借款人和抵押人的身份,与银行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以该房屋抵押贷款195万元,用以购买该房屋。之后,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到彭女士名下。去年5月和6月,劳先生与彭女士先后两次签订协议,言明该房屋首付款及银行贷款均由劳先生支付,房屋产权归劳先生所有,该房屋暂时登记在彭女士名下;现双方商定将房屋出售,所得款项扣除银行贷款后归劳先生所有。

  之后,彭女士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劳先生聘请的律师办理房屋出售事宜,并于7月14日与第三人费先生签订买卖合同,将房屋转让给费先生。至劳先生起诉前,费先生已支付第一期购房款185万元和装潢补偿款10万元,彭女士用费先生支付的款项清偿了剩余的银行贷款,房屋抵押登记被注销。

  劳先生认为,他与彭女士签订的协议,明确房屋产权归劳先生所有,只是暂时登记在彭女士名下。现彭女士擅自将房屋出售,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彭女士辩称,她与劳先生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自己也偿还了房屋的部分贷款,因此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不同意劳先生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费先生则认为,在签订合同及付款前,他并不知道彭女士与劳先生之间的协议。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彭女士名下,他据此与彭女士签订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讼房屋的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虽然原被告之间就房屋的归属签订过协议,但双方的协议属于内部协议。原告未通过正常交易方式购买该房屋,之后也没有及时变更产权登记,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第三人根据不动产的公示公信原则,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于法不悖。遂作出以上判决。

留言板电话:010-826122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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