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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押人员通过监管人员获取线索能否认定立功

  案情:孙某于2010年2月因涉嫌拐卖儿童被公安机关逮捕。在孙某被羁押期间,无业人员郭某冒充派出所所长找到孙某的公公李某,以能为孙某跑事开脱为名,骗取李某现金3000余元。后李某发现郭某系招摇撞骗,但未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是与看守所管教干警崔某合谋后,由崔某利用看管监室的职务便利,将郭某涉嫌招摇撞骗的犯罪行为及住址告知被关押着的孙某。孙某据此写出揭发郭某涉嫌招摇撞骗罪的书面材料并上交看守所。公安机关根据孙某提供的揭发材料侦破了郭某招摇撞骗一案,且法院对郭某作出了有罪判决。

  分歧意见:对孙某揭发郭某的犯罪行为,并提供侦破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能否认定孙某具有立功情节,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能认定孙某立功。虽然孙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属于立功表现,但是,孙某据以立功的线索是通过非法途径获取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犯罪分子的亲友直接向有关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不应当认定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意见》还同时规定,据以立功的线索、材料来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认定为立功:(3)他人违反监管规定向犯罪分子提供的。(4)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提供的。《意见》对据以立功的线索、材料来源予以了限制,规定四种来源不得认定立功,对于职务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虽然《解释》没有明确限制犯罪人立功材料的来源,但根据我国刑法的目的和精神实质以及《意见》所体现的思想来看,鼓励正当、合法、真实的立功线索来源才是其实质所在,因此看守所工作人员违反监管规定,向孙某提供他人犯罪线索,不能认定为立功。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认定孙某立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意见》规定的是职务犯罪人的行为,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原则,对于非职务犯罪人通过非法途径获得的线索,由于我国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排除其为立功行为,因此应认定为立功。

  评析: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本案中不能认定孙某具有立功情节。理由如下:

  首先,《意见》中的内容是对《解释》的细化规定和具体补充。《解释》实施时间为1998年4月6日,《意见》的实施时间为2009年3月12日,二者的相同之处都在于对自首、立功情节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所不同的是,《意见》针对的是职务犯罪案件中的自首、立功情节,但是从实质上讲,二者对自首、立功的认定并无矛盾之处,相反,《意见》对立功线索、材料来源予以明确规定,是《解释》的细化与具体规范,是在法律运用上进行了更为具体的规范。

  其次,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意见》规定:据以立功的线索、材料来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认定立功:(1)本人通过非法手段或者非法途径获取的;……这就意味着职务犯罪人必须通过合法正当的途径去获得线索才能被认定为立功,如果普通犯罪人通过非法途径获得线索而被认定为立功,则容易造成刑法区别对待和同罪不同罚的后果,使职务犯罪人面临着刑法更为苛刻的要求,有违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因此,对于任何犯罪分子提供的立功线索、材料来源,都应一视同仁,必须真实、合法、有效,违法获取的立功线索一律不认定立功,才是我国刑法中的法律平等原则的具体体现。

  最后,体现了程序与实体并重的原则。违反程序法规定的行为,不管得出的结论、收到的效果如何,都无法认定该行为的合法性,这就是法律适用上程序与实体并重的精神实质。就本案来说,通过违法途径获得的检举材料,即使被检举人受到刑事追究也无法认定其立功行为的存在,这与法学上“毒树之果”理论是相符合的,它顺应了我国当代法学发展的趋势。

  (作者单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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