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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点评

http://www.sina.com.cn  2010年09月07日15:07  新民晚报

  长宁区法院民三庭副庭长唐杰英认为,在二手房交易价格出现异常波动的情况下,往往会因买卖双方受利益驱动恶意毁约而引发大量诉讼,房价暴涨时毁约方为卖方,反之则为买方。以上三则案例均在房市一路看涨的形势下,因出售方毁约而引发的诉讼。其中后两则案例的共同之处在于,其他家庭成员或部分共有产权人代为售房,登记权利人或其他共有人赶在房屋尚未过户至买受人名下前,以售房行为系无权代理或无权处分为由主张合同无效。

  首先,房屋登记权利人往往以其他家庭成员擅自拿走房产证、身份证、户口本等资料出售房屋,因此对外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因无权代理而应归于无效。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第49条对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作了规定:一是无权代理人(签约人)并没有获得被代理人(房屋登记权利人)的明确授权;二是客观上存在使善意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拥有代理权的理由,如其他家庭成员出示了房产证、身份证、户口本等资料,甚至出示了代签的委托书;三是相对人善意而且无过失,即相对人在交易中已尽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如符合上述三要件,该代理行为则直接发生法律效力。

  其次,部分共有人通常以其他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为由(如夫妻或家庭共有财产),故其对外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无效。市高院2005年的《关于审理“二手房”买卖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对该问题作了统一:一是房屋产权登记为出卖人一人的,基于不动产公示、公信原则,除非有证据证明买受人与出卖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共有人利益的情形,否则应认定合同有效。二是房屋产权登记为数人的,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而其他共有人事后不予追认的情况下,应认定合同无效;但买受人有理由相信出卖人有代理权,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应确认买卖合同有效。此外,还需特别指出的是,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已正式确立了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目的就在于保护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与交易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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