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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避免“冲动” 走向“自制”

  近年来,刑法关于诽谤罪的规定在个别地方被滥用,如近期发生的浙江遂昌当地公安机关以涉嫌损害商业信誉罪网上追逃《经济观察报》记者事件。作为专业的刑事追诉机构,公安机关这种网上追逃行为有“冲动”之嫌。不可否认,个别地方政府法治意识淡薄,依法处置化解矛盾的能力不高,滥用警力解决纠纷,客观上导致刑事司法环境不佳,是不当刑事追诉时有发生的重要原因。因此,为刑事司法设置有效的防火墙,避免以“国家”司法的名义行压制舆论批评或携私报复之实,确保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是刑事司法法治化的重要基石。最高人民检察院日前提出,为提高批捕诽谤案件办案质量,将建立批捕诽谤案件报上一级检察院审批制度,其意重在排除干扰,确保刑事司法行为的依法和公正。“上提一级”改革固然是一剂良方,但如要根除此类问题似还不够,夯实刑事司法法治基石任重而道远,是一项长期任务。从司法者的角度看,擅自启动追诉犯罪程序的执法机构亦有检讨之处。刑事司法作为一种强力的公权力活动,必须沿着法定的程序理性开展。失去自我约束的刑事司法必然冲动,缺乏合法性和正当性。促使刑事司法活动从“冲动”走向“自制”,可从刑事理念的提升、刑法文化的发展以及刑事追诉程序的完善着手。

  提升刑事理念的科学性引导着“自制”型刑事司法的成长之路。在经历了三十余年的改革开放之后,刑事司法的理念发生了极大的转变。从崇尚严刑峻法,转为提倡刑事政策的宽严相济,生动反映出司法者对犯罪规律的认识已经升华。疾风骤雨式的执法方式固然有扬汤止沸之功效,但运动式刑事司法难成常态,执法力度稍有弱化,难免迎来犯罪的报复性反弹。在刑事司法活动中提倡树立理性、平和、文明、规范执法新理念刻不容缓。文明、规范是基本要求,理性、平和则是对刑事司法的更高层次要求。理性的刑事司法,要求我们摒弃情绪化,不能感情用事,在启动刑事司法活动的过程中,以如履薄冰之心态行事,在确保司法活动服务大局的前提下,使司法活动经得住法律细节的推敲,防止刑事司法沦为纯粹的工具和道具。平和的刑事司法,要求我们秉持公正与客观,以审慎、谦和之态对待当事主体,既不能盛气凌人,也不能回避原则。特别要依法尊重被追诉者的合法权利,须知,面对强大的国家机器,最凶悍的疑犯也只是弱者,亦需要法律的保护。

  人本主义的刑法文化丰富着“自制”型刑事司法的科学内涵。从某种意义上说,我国古代法律的文化发展史就是一部刑法发达史,在长期以来的“重刑轻民”氛围中,刑事文化的根基源远流长。我国先民对于“法”的认识起源于一系列强制性的惩罚措施,它们以“刑”为代表,是统治者确保其强制性规则或制度得以施行的基本手段。从以《法经》为蓝本的秦律,直至封建社会最后一部法典《大清律例》,都是“以刑为主”。历史的特质沁入骨髓,潜移默化着今人的情感。在我国的传统刑事文化中,惩罚、打击、报应等价值选项,显然优先于教育、预防、宽恕等价值观。形成鲜明对比,西方国家的刑罚观经历了从报应主义到预防主义,进而到折衷主义刑罚观的转变,既将刑罚的原因归之于报应主义;同时也主张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或防卫社会。刑罚在价值取向上应兼容正义(公平)和功利(效益),主张两者的调和而非对立。与之不同,我国的刑法文化偏重于惩治,而忽视教育与预防。受此种刑法文化浸淫,当代刑事司法常显刚有余而柔不足,主动有余而克制不足。得益于人权入宪,以及党的以人为本科学发展观的指导,对传统刑法文化的扬弃成为现实的选择,人本主义的刑法文化逐渐被注入了充沛的营养和动力。当然,刑法文化的发展还需要积极汲取国外先进刑法文化的合理内涵,立足本国司法实际,提倡刑法的节制,抑制过度的报应主义,积极培育均衡、谦抑、和谐的人本主义的刑法文化。刑法文化内涵的深刻变化,必然会反映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可以预见,在人本主义刑法文化发达的法治社会,“冲动”型刑事司法将日渐稀罕直到消亡。

  刑事追诉程序的完善保证着“自制”型刑事司法的依法运行。失去制约的权力必然具有独断性。刑事司法是特定主体依法开展的强制措施和刑事程序的概称,具有强制性、惩罚性的特征,启动刑事司法必须依法、审慎、必要,不可轻易为之。加强刑事司法活动的横向监督和纵向监督,是刑事司法活动自我理性约束的有力保证。在横向监督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基本原则,在具体实施这一基本原则时,不能只讲配合而不讲制约,必须配合和制约并重。网上不当追逃记者事件,反映出司法机关在加强监督制约方面,还有许多工作要做。其一,在实施涉及剥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方面,尚缺乏有力的外部监督。例如,在实施拘留以及作为拘留措施的网上追逃技术手段时,目前均由公安机关一家行使,缺乏来自外部的相对独立的监督。可考虑引入检察机关的监督,在实施拘留等强制措施时,即使出于及时处置现行犯罪的考虑,而不需要交由检察机关批准,也可积极探索试行送交检察机关备案,以保证实施强制措施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其二,目前的监督制约更多的体现为追诉犯罪,而在保护不被不法追究方面尚存在监督真空。目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仅限于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监督,对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刑事诉讼法没有相应的制约性规定,仅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作原则性规定,缺乏监督制约的力度。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日前联合印发了《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明确了检察机关对“违法立案”的监督权,在一定条件下可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立案理由。实践中应当将这两部司法规定结合起来实施,全面强化检察机关对立案活动的法律监督。

  在纵向监督方面,公检法三机关,特别是作为追诉机关的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要加强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对涉及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内控。近年来,检察机关相继将职务犯罪逮捕权、诽谤案件逮捕权上提一级,体现了由上级检察机关强化监督制约的改革思路。加强内部纵向监督制约的益处是,在不修改现行刑事法律的前提下提高了监督制约的效率。这种监督制约方式,客观上借助了上级领导机关的权威,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失误,提高刑事司法的质量和效率,也不失为一种较具操作性和现实选择性的改革思路。

  (作者单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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