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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房屋买卖行为是否有效

http://www.sina.com.cn  2010年09月09日08:24  山西新闻网

  编辑同志:

  张某与黄某系夫妻,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中有房屋一套,其房权证记载所有人为张某,无其他共有人。2009年3月份,李某在某报纸上看到张某出售该房屋的信息后,遂电话联系张某,双方最终商定房价为32万元。李某付清32万元房款后,双方在房管部门办理了过户手续,李某取得了该房屋的新房权证。2009年12月,黄某提起诉讼认为该房屋系自己和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而非张某的个人财产,未经黄某同意,张某与李某之间的买卖行为应当无效。诉讼中,经司法鉴定评估,该房屋价值38万元。请问:张某与李某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是否有效?

  李 莉

  李莉同志:

  我国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根据来信,讼争房屋在转让时其房权证中的权利人仅登记为张某一人,而无其他共有人。根据房权证的物权法定和公示原则,李某有理由相信该房屋为张某的个人财产。同时李某是从报纸上看到的转让信息后才联系购买的该房,所以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李某在交易时具有恶意,故应当认定李某系善意购买。此外,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7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根据来信,讼争房屋经评估鉴定,整套房屋市场交易价38万元,而李某的实际交易价已超过了市场交易价的70%,所以应当认定李某实际交付的房款32万元是合理的。据此,由于李某对该房屋是善意取得,且该房屋已经办理了过户登记,故应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

  本版法律顾问 李一民

留言板电话:010-826122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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