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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刑事执行立法的三种途径

  ■刑事执行的地位和价值

  在我国,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是指法定国家专门机关依法将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付诸实施的行为或活动。刑事诉讼法承担的任务的完成,最终必须靠刑事执行来实现。如果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不能得到切实执行,无疑使得此前立案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乃至人民法院所进行的所有办案工作都成了无效劳动,惩罚犯罪、预防犯罪和将罪犯改造成守法公民的愿望和目的就会落空。

  特别需要指出,受到主客观因素的制约,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并不能保证都是公平公正的,冤案、错案的发生难以绝对避免,况且,司法领域还存在腐败问题。这使得刑事执行机关不是机械地执行判决,就能够真正完成刑事诉讼任务。而执行判决或者裁定的同时,不仅需要执行机关能够最大限度地发现冤案、错案,使得这类案件尽快得到纠正,需要尽最大可能预防和及时发现、制止服刑人员实施新的犯罪、发现在审判阶段遗漏的犯罪事实,而且需要根据罪犯改造情况,正确适用变更刑罚的法律规定。而这一系列执行中的任务,是实现诉讼公平公正的基本内容和要求。而即使是公平公正的判决、裁定,执行机关要想通过执行使得这种裁判真正发挥惩罚和改造罪犯的作用,也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不同罪犯的犯罪原因,固然有某些共性,但必然有各自的个性。所以,执行刑罚的过程,需要对症下药,因人而异。由于判决、裁定执行的过程和结果,不仅直接关系着执法机关的声誉,也直接关系着法律的尊严和国家在民众中的信誉。所以,刑事执行的质量,不仅在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意义,而且与国家法治建设关系重大。立法机关和刑事诉讼法中不同性质的执法机关,都需要也必须看到刑事执行机关的这种重要地位和价值。刑罚执行机关承担的任务,特别是监狱的任务,绝对不比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轻,甚至可以说更重、更艰巨。

  ■现行刑事执行法律规范的不足

  1996年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执行规范的规定不到位,甚至存在欠科学的问题。这主要反映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刑事诉讼法经过1996年的修改,原则性内容多。与修改前相比,具体条款的数目虽有所增加,由14条增至18条,但其中有7条是没有变化的条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七条至第二百二十条和第二百二十三条),有3条是有关死刑立即执行的规范(第二百一十条至第二百一十二条),其余的条款虽然内容有所增加,明确了不同刑种的执行主体,比较具体地规定了死刑立即执行的基本程序,但对于其他种类刑罚的执行,依然规定得比较原则,大多没有明确规定具体操作规范。

  其二,关于刑罚执行的法律规范,有的规定欠科学。如,关于刑罚执行主体的规范。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判决执行主体,不仅有人民法院、公安机关,还有监狱(包括未成年犯管教所)。但人民法院执行刑事判决的种类,不仅包括作出的无罪判决,还包括罚金和没收财产刑罚的判决。这使得这两种刑罚判决的执行与判决主体合一,由于缺乏科学的内部制约,从而难以保证执行的公平公正。又如,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对于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看守所本是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临时关押的场所,这两种人并非一定是实施了犯罪的罪犯,他们与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罪犯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人。对于罪犯,不仅要实行惩罚,而且要继续对其进行教育改造,而不仅仅是暂时限制人身自由。因此,看守所的性质和任务决定了其代行执行刑罚是不适当的。

  其三,监狱法已经难以弥补刑事诉讼法关于裁判执行规范的不足。1994年监狱法的颁布,无疑对1979年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规范缺失有一定的弥补作用,但监狱法制定时的依据是宪法和还没有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这就决定了这部监狱法的内容,不可避免地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先天不足。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尽管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分别就如何执行刑事诉讼法作出了具体规定,但多是从本系统承担的任务的需要考虑。而立法机关并没有根据这种情况,及时对监狱法进行完善,况且有关机关也迟迟没有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出台实施细则。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监狱执行刑罚的效果。

  其四,关于人民检察院对于刑事执行机关实施法律监督的规范过于原则,缺乏具体程序保障规范。

  ■完善刑事裁判执行法律立法的建议

  关于如何完善刑事裁判执行法律规范问题,笔者认为,根据立法待解决问题的复杂程度,可以有三种考虑:

  首先,如果从国家法制建设全局、长远需要考虑,为了提高刑事裁判执行的公平公正度和效率,宜制定一部《刑事裁判执行法》。该法不仅要明确规定刑事裁判执行的领导体制、机构设置、执行主体、执行应遵守的原则、各自职能、职权的配置和具体操作程序,明确规定执行主体之间、与其他司法机关之间的相互配合与相互制约的关系,明确规定执行中对可能出现的不足和及时补救的具体制度和程序。其中,尤其需要具体落实对人民检察院充分发挥法律监督作用的保障程序规范。关于领导体制,笔者认为,刑事裁判执行,一律由司法部承担比较适宜。司法部可以根据刑事裁判的种类,分别设置相应的专门机构具体承担刑事裁判的执行,而刑事裁判的执行必须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这种领导体制不仅有助于防止人民法院裁判和执行一体的弊端,有助于防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容易发生的弊端,还便于各类刑罚依法变更执行时的衔接。

  要制定这样一部法律,既需要先行修改刑事诉讼法,包括诉讼关系原则的完善、不同办案机关的职能、职权配置的科学调整,也需要做好人力、物力各方面的充分准备。因此,这一目标的实现,还需要相当长的时间。

  其次,如果从近期需要考虑,立法机关宜尽快完善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别是要完善刑事诉讼法总则中,关于刑事诉讼专门机关之间的诉讼关系原则,使监狱管理机构具有应有的诉讼地位和与相关专门机关建立科学的关系。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但是,1983年中央决定将监狱由公安机关领导之下分离出来,转由司法行政部门领导。由于这种领导体制的改变,就使得监狱和其他专门机关之间在如何配合和制约方面,存在难以解决好的问题。笔者认为对监狱管理机构的诉讼地位进行相应完善的主要理由在于:

  一则,这是刑事诉讼运行基本结构决定的。刑事诉讼是一项复杂的、循序渐进和不断深化的综合性工程。它不仅包括立案、侦查、起诉和审判程序,执行程序也是必不可少的。刑事诉讼法不能、也不应当在规定调整不同办案机关诉讼关系原则的适用范围中,将任何执行终审判决的机关排斥在外。

  二则,这是刑事诉讼法承担的任务决定的。法院作出的判决只有真正得到执行,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被判处刑罚的罪犯才能真正受到惩罚,才有可能从中接受教训,其他公民才能从中受到教育。对于无罪的人也只有经过执行机关的及时甄别和艰苦工作才能回复清白,刑事法律的尊严才能得以维护,刑事法律的价值才能真正得到体现。

  三则,这是由监狱法定职责决定的。监狱职责多元,使得监狱在执行刑罚的过程中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之间,客观上需要相互配合、相互制约。

  四则,这是保证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作用的实现决定的。实践证明,只有刑事诉讼法对各个不同诉讼阶段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监督的程序作出具体、明确规定,才便于人民检察院准确及时地进行监督,及时发现问题,才能有力地维护司法公平公正。由于刑事诉讼法不仅没有将监狱纳入诉讼关系适用范围,而且没有全面具体地就如何解决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之间关系问题,制定出比较完善的可操作性的规范。这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人民检察院对监狱等刑罚执法机关实施法律监督的力度,从而影响了执行的质量。

  综上可见,国家立法机关在制定刑事裁判执行法之前,宜在修改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先行在该法第七条中恢复监狱在刑事诉讼法中应有的地位,使其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具有同样的诉讼关系主体资格,并且应当在该法分则的执行程序部分,明确规范落实该项原则的具体操作程序。

  最后,权宜之计的考虑是制定监狱法实施细则,并为监狱法的完善提供条件。监狱法有些规定需要补充和细化。例如,监狱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关于监狱收监程序的规定,极易导致监狱与公安机关发生矛盾。为了解决执行中存在的各种问题,应当尽快制定全面细化执行刑事裁判的具体操作程序,尤其需要解决好涉及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关系的监狱法实施细则。

  基于刑事诉讼法不仅在总则中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而且在第四编执行中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这种监督作用的大小,无疑直接关系执行的公平公正,因此,不论上述哪种完善刑事执行立法的考虑,都有必要同时全面完善保障人民检察院对刑事执行实施法律监督的程序规范。对此,笔者认为,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将内设的监所检察机构,改为刑事执行检察机构。随着这一内设机构名称的变化,该机构应当实实在在地承担起对各类判决的执行是否合法、全面实施同步监督的责任。

  (作者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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