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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税罪刑罚存在漏洞”是误读

http://www.sina.com.cn  2010年09月10日14:52  红网

  相关新闻:发现逃税罪刑罚存在漏洞上书全国人大

  前不久,一些网站等媒体登载了一则消息题为《发现逃税罪刑罚存在漏洞 上书全国人大》的文章,即有人上书全国人大称:运用数学坐标进行分析时发现,《刑法》修正后的第201条关于逃税罪的刑罚规定仍存在“有罪无刑”的漏洞,并建议在刑法第201条关于“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的后面增加“以上”二字。

  以本人十余年来对于涉税刑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等条款的研究和工作实践经验,对此有不同看法。

  的确,《刑法》原201条第一档量刑标准中的“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这个表述,由于加了“不满百分之三十”、“不满十万元”的上限规定,相当于在坐标上界定了两条线段,以致在两个量刑档次之间出现了“偷税数额占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但超过十万元的;偷税数额占百分之三十以上但不满十万元的”这两个空挡,对这两种情况应否定罪、如何处罚没有规定。很多人都发现并反映了这一问题。因此,在《刑法修正案(七)》中对该条进行了修正,改为“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将第二档量刑标准改为“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修正后的这条规定果真还存在“有罪无刑”的法律漏洞,吗?本人认为:并非如此!此乃误读也。理由如下:

  一、从基本常识推理,该条款修正后不会再出现空挡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原201条规定在实践中遇到的空挡问题早已知晓,历经这么多年后对该条进行修正,不可能再出现相同的“空挡”问题。同时,考虑到在经济生活中逃税的情况十分复杂,同样的逃税数额在不同时期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也不同,法律对数额不作具体规定,由司法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作司法解释并适时调整更为合适,因此将原具体规定偷税数额分别改为“数额较大”和“数额巨大”。这点我们可以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副主任黄太云同志撰写的《<刑法修正案(七)>解读》一文中得到证实。

  二、此误读是对刑法常用词语规则的不了解造成的。《刑法》中所有罪名的量刑标准,对规定了具体金额的都是在金额后面加了“以上”,而对需要由司法解释来具体规定金额的,都是用“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来表述,都没有在后面加“以上”这个词。由此可见,这是《刑法》的特有用词规则,并非第201条才有的,如果第201条这样用词存在“有罪无刑”的法律漏洞,那么《刑法》中其他上百个条款也都需要在“数额较大”后面增加“以上”二字来修改,我国的《刑法》会出现这样大的漏洞?显然这是一种误解。

  三、此误读是由于不理解我国刑事法律框架,没有将《刑法》与相关司法解释衔接起来理解或者不知道还有相关司法解释而造成的。我国的刑法司法解释是刑法渊源之一,《刑法》的很多条款所涉及的具体问题都是由司法解释来确定的。《刑法修正案(七)》颁布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0年5月颁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七条对应修正后的《刑法》第201条,将逃税罪的立案标准规定为“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这也就是很明确的将“数额较大”界定为五万元以上。

  《刑法》中的“数额较大”是一个由某个数额为基数组成的往上延伸的变数而不是某一固定数,本身就已包含了“多少元以上”这个慨念,而不仅仅只是几万元这一个固定数额。至于“金额巨大”、“金额特别巨大”都只是这个延伸的变数中特殊的部分。

  如果真的在《刑法》201条改为“纳税人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以上’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结合《立案标准》中“五万元以上”这个规定,这句话则成了“纳税人逃避缴纳税款数额五万元以上“以上”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这显然成了一句病句。

  由此可见,无论是追寻立法原意,还是运用数学坐标进行分析,或者从常理来理解,修正后《刑法》第201条在删除了原来的“不满百分之三十”、“不满十万元”这两个上限标准后,再结合《立案追诉标准》,就已经解决了“空挡问题”。

  第一,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就达到逃税犯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应按第一档量刑处罚;

  第二,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审判司法解释中来界定)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只是一种加重处罚情节,按第二档量刑;

  第三,至于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但不满百分之三十的这种情形,我们应该这样来理解:首先,这种情形已经达到了第一档规定的立案追诉标准,即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且比例在百分之十以上,只是不具备第二档“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加重处罚标准,既然已经达到第一档量刑标准但又未达到第二档加重处罚标准,那么就按第一档标准来处罚量刑即可。

  综上所述,《刑法》第201条并不存在“没有将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的情形纳入科处刑罚的范围”的情形,更不需要在“数额较大”之后加上“以上”二字,如果改为“纳税人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以上并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的”反而是画蛇添足了。

  (作者:长沙市地税稽查局 段文涛)

稿源:红网 作者:段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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