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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确把握法律监督属性推动民行检察工作科学发展

  曹建明检察长在全国第二次民行检察工作会议上,详细阐述了民行检察监督的“法律监督属性”,及时统一了民行检察工作的思想,指明了民行检察工作的方向,对民行检察工作的健康、科学发展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B准确理解民行检察监督的法律监督属性

  (一)民行检察监督是有权监督,具有“公权性”。

  这是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决定的,民行检察监督的对象是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活动。主要是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对人民法院在行使民事和行政审判权时发生的违法情形或生效的错误裁判进行的监督。在实践中,由于立法的不完善,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尽管在总则中规定了监督的对象,但在分则条款中仅规定了对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结果———生效判决、裁定提出抗诉这种监督方式。这种规定容易导致人们的误解,即误认为检察机关的民行检察监督就是只监督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行政判决和裁定,监督的方式只有抗诉一种。实际上,民行检察监督应当是对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的全过程中发生的违法情形和生效的错误裁判进行的一种全面监督。此外,法律还明确规定了民行检察监督的后果,即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必须进行再审,这是公权力对公权力监督必然产生的法律后果。

  (二)民行检察监督具有“目的性”。

  民行检察监督的价值在于维护司法公正,其基本目标是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保障国家民事行政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这是国家设立检察权的目的所在。当然,在民事检察监督权的行使过程中,同时积极发挥了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作用。

  (三)民行检察监督是居中监督,具有“居中性”。

  民行检察监督的基本目标决定其监督的立场是客观、中立和公正的。居中监督的定位决定了检察机关只对法律负责,不代表任何一方诉讼当事人的利益,不能站在任何当事人的立场,这是检察官与律师的根本区别所在。检察机关的抗诉决定在客观上似乎支持了一方或者几方的利益,是因为该案件的裁判客观上没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需要对其予以纠正,以维护司法公正。

  (四)民行检察监督是法定监督的一种,具有“法定性”。

  民行检察监督是法律规定的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进行监督的渠道,但不是唯一的法定监督种类。法律授予了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权,同时也规定了对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其他的监督渠道和监督方式,如法院内部按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的监督,权力机关对审判机关的监督等,都是有法律效力的监督方式。这就决定了民行检察监督与其他监督方式是并存和补充的关系,检察机关的民行监督不能取代其他监督方式,只是法定多元化监督体系中的一元。

  (五)民行检察监督的基本要求是依法监督,即“适法性”。

  必须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对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中发生的违法情形和生效裁判进行监督,不能超越法律的授权。民诉法与行诉法在分则中仅规定了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生效的民事行政裁判提出抗诉的监督方式,民行检察实践中出现的对调解的监督和对执行的监督实际上是根据这两部诉讼法中总则的规定进行的,也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六)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民行检察监督的效力主要是依法启动相应的法律程序,提出相应的司法建议或意见,促使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和纠正违法情形,具有“程序性”。

  检察权的性质决定了检察机关在履行监督职责时主要是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活动依法进行监督,其目的是促使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而不是代替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

  B准确把握“法律监督属性”,深入推进民行检察工作科学、健康发展

  (一)准确把握“法律监督属性”,树立正确的监督理念。

  回顾20年的民行检察工作实践,由于对民行检察监督的公权性、目的性、程序性、中立性、合法性等认识不准确,以至于在工作中出现了偏差和异化,形成了一些不正确的观念,导致了民行检察工作出现了一定的困难和挫折。在检察机关内部对民行检察工作的认识也存在传统形成的“重刑轻民”,“重实体,轻程序”观念。认识不统一,工作就不能科学发展。当前,检察机关最需要做的就是准确把握“法律监督属性”,统一思想认识,树立正确的监督理念。

  (二)准确把握“法律监督属性”,推动诉讼立法完善。

  当前困扰民行检察工作发展的最大问题,是法律授权不完整和授权不科学的问题。两部诉讼法的总则和分则的规定不统一,分则没能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诉讼中的诉讼违法行为的监督方式和手段。民行检察监督范围不明确,对于抗诉条件的规定也不尽合理,检察机关提起再审的程序条件显然不能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完全相同。检察机关提起再审应当以审判行为存在违法为前提,监督的内容应当是诉讼活动、诉讼程序、法律适用及法官的诉讼行为方面。而当事人申请再审是为了个人的实体权利,其追求的是裁判结果对其有利。

  检察机关需要积极向立法机关提出立法建议,从根本上改变民行检察监督只监督结果,忽视监督过程;只监督审判,忽视监督调解和执行;只监督判决,忽视监督裁定;只监督个案,忽视监督类案;只监督裁判,忽视监督审判人员的现状。

  (三)准确把握“法律监督属性”,完善民行工作机制。

  民行检察工作多年形成了下级检察院审查其同级法院生效裁判并提请上级检察院抗诉的工作机制。现在,再审检察建议从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上级院的工作压力,但并未能从根本上解决矛盾。既然民行检察监督具有程序性特征,建议细化检察机关对生效裁判的监督方式,对于认定事实、采信证据和程序违法方面符合抗诉条件的案件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对于其他适用法律方面符合抗诉条件的案件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整合检察机关内部资源,形成监督合力。

  (四)准确把握“法律监督属性”,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

  民行检察工作是“民心工程”,诉讼的目的是定分止争,监督的目的也是要定分止争。要在工作中注意化解社会矛盾和纠纷,在自愿和合法的前提下,促成诉讼当事人在检察环节的和解。对不符合抗诉条件的案件,要认真细致地做好申诉人的息诉服判工作,维护判决的稳定。要通过办理案件,特别是行政申诉案件,注意发现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通过抗诉、检察建议的方式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推动社会管理创新。提出抗诉本身就是对原来审理案件的法官的一种触动,要通过抗诉和建议再审,促进法院和法官公正廉洁执法;在监督法院和法官的同时,要注意加强内部监督,保证民行检察干部在行使法律监督权时的廉洁和公正。

  (五)准确把握“法律监督属性”,正确处理检察权与审判权的关系。

  检察机关在行使法律监督权时与审判权行使的目的存在一致性,即共同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法官和检察官都是为了法律的正确实施和统一实施。虽然理论上检察权监督制约审判权,但在实践中,审判权也同样在监督和制约检察权。检察机关要主动加强与人民法院的沟通,树立共同的司法理念和司法价值观。要善于换位思考,既把握检察权运行的内在规律,又尊重审判权运行的内在规律,在充分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前提下,在依法监督纠正错误裁判的同时,积极做好正确裁判的服判息诉工作,实现良性互动,保障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协调有序有效地开展工作。

  (六)准确把握“法律监督属性”,自觉接受党的领导和接受人大的监督。

  做好民行检察工作,离不开党委领导、人大监督和有关方面的支持。要自觉接受党的领导和接受人大的监督,提高服务经济社会科学发展的工作能力。民行检察工作要服从和服务于党和政府的工作大局。没有经济社会的科学发展,就没有检察事业的科学发展。

  (作者为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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