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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应该有“警察伪证罪”

http://www.sina.com.cn  2010年09月14日09:09  东方早报

  黎明

  《中国青年报》9月9日报道称,“河南男子因警察藏匿证据被以强奸抢劫罪判死缓”。9月8日晚,商丘市公安局向媒体发布了题为《知错即改有错必纠商丘政法机关主动查究一起错案》的通稿,称政法机关主动查究了张振风等5人涉嫌入室抢劫案。“目前,在本案侦办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7名相关责任人中,1人已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6人已被停职,正在接受纪检、检察机关的调查”。

  已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那位责任人员,即柘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副大队长余鹏飞。警方曾抽取张振风的血液与受害人体内残留精液进行DNA比对,鉴定结论排除了张的强奸犯罪嫌疑,但该结论被这位警官隐匿起来了,张于是被判处死缓。

  对此,与其就此表示震惊、愤慨和谴责,不如深入探讨一番如何避免枉法事件的问题。《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余鹏飞警官,也许还有其他人,蓄意让无辜者面对死刑判决,当属情节特别严重、性质极端恶劣,其徇私枉法罪绝难逃脱。但是,若仅加此一项罪种,并没有对其特殊的作案手段实行制裁。对这一案件,至少还涉嫌枉法罪、刑讯逼供罪、伪证罪。据《南方都市报》9月9日的报道,警察找人辨认“凶犯”的过程中尚有作弊行为,还将能证明“罪犯”不在作案现场的证人、证言排除于审判过程之外,若此,有关司法人员也涉嫌“妨害作证罪”。

  问题是,尽管警察确实做了伪证并导致死缓判决,《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然而,现行《刑法》中却不存在“警察伪证罪”这个罪种。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是指在诉讼活动中,唆使、协助当事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此案中的司法人员不是“帮助”当事人,所以,此罪名明显不适用于此案。

  而“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这就是说,伪证罪的主体不包括并非上述“四种人”的侦查、检察、审判人员。

  我国法学界流行一种理论,认为伪证罪侵犯的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这一单一客体,还说隐匿罪证的伪证犯罪行为不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对照警察藏匿无罪证据假行司法活动的事实,此说恐怕是站不住脚的。

  公众已经知道“律师伪证”不得了,其实,警察伪证的危害比律师伪证不知要大多少倍。仅在河南商丘地区,今年内就爆出抓精神病患者抵杀人罪冤案、赵作海冤案、张振风等5人冤案,这些可陷人于死地的冤狱,均由警察实际上犯下的伪证罪造就。

  承办案件的侦查人员不能同时充当本案的证人,这是得到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支持的,本土传统的诉讼理论,也反对侦查人员为所办案件出庭作证。然而,无论如何,都抹杀不了“办案警察往往是最关键证人”这一基本事实。警察发现、取舍、制造、变造、提交或藏匿证据,寻找并指定、影响证人,而侦查阶段的证据链一旦形成,无论真伪或充分与否,介入刑事诉讼的其他人则难以改正与动摇“警察证据”。刑讯逼供之所以久禁而不止,原因正是警察“主观取证”的努力,通常成为“破案成果”和最终判决的决定因素。

  一方面是警察伪证案多发,一方面鲜见针对性判决,此情状绝非正常。惩戒警察伪证行为对司法公正和保障国民权利很重要,在这方面容不得无法可依或法规纰漏现象存在。因此,审视我国的“证人理论”,设立“警察伪证罪”应为题中应有之意。

  (作者系资深网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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