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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如何修改:务实渐成共识

  与会专家学者表示,修改刑事诉讼法,要特别重视解决实践难题,要尊重国情,增强法律规定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与以往相比,本次年会对刑诉法如何修改的讨论更加务实。

  呼唤已久的刑诉法修改何时启动?本次修改的热点和难点集中表现在哪些方面?9月11日至14日,中国法学会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0年年会在太原召开。250名学者专家参加会议,围绕“进一步深化刑事司法改革,推进刑事诉讼法修改完善”的会议主题展开深入研讨,对上述两个问题给予了充分关注。

  与刑诉法修改密切相关的问题引起了众多专家学者的关注,诸如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理念与原则,侦查程序和刑事审判程序的改革与完善,刑事强制措施、刑事辩护、刑事证据等制度的完善,“宽严相济”在刑事诉讼中的贯彻等等。一些焦点问题更是引起专家学者的激烈讨论。

  在会议中,不少与会专家学者表示,修改刑事诉讼法,要特别重视解决实践难题,要尊重国情,增强法律规定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与以往相比,本次年会对刑诉法如何修改的讨论更加务实,而不仅仅是满足于理论上的完美设计。

  ■焦点一:“两个证据规定”能否再走一小步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死刑案件证据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这“两个证据规定”获得了与会专家学者高度一致的肯定评价。

  有来自司法部门的代表认为,《死刑案件证据的规定》具有非常重要的实践意义,该规定对于侦查机关收集固定证据起到了巨大的指导作用,“实在是一个司法机关期盼已久、望眼欲穿的规定”,“解决当务之急的规定”。因为,目前最令法官头疼的问题,是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否可靠。

  而学者则更多将注意力放在《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上。例如,有观点认为,该规定并没有将刑讯逼供的举证责任转移给公诉方。因为,法庭一方面要求辩护方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另一方面,在辩护方已提供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者证据的情况下,如果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没有疑问的,仍然可以当庭宣读被告人的供述。该规定并没有解决非法取证事实不明情况下的举证责任问题。还有观点认为,刑事诉讼法应当就上述举证责任进一步规范化。实践中,辩方收集刑讯逼供证据的能力非常有限,如果有律师在场就能够平衡诉辩双方力量。还有学者建议立法时应考虑设计相对排除和绝对排除规则。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王敏远认为,《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中,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对于公诉与辩护双方不能够一视同仁,公诉方固然需要承担证明证据合法性的责任,但是对于辩方而言,如果其不能够证明某一证据的合法性的话,则不一定要排除。这并非鼓励辩方以非法方法取证,而是在充分考虑到诉辩双方在实力对比、职能区别以及立法宗旨等多方面因素之后得出的结论。

  诚如西北政法大学教授冯卫国所言,两个证据规定对于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构建和完善,无疑起到极大的推动作用。但这两个证据规定毕竟属于司法解释文件,不是正式的法律文本,因此难免存在局限性。在总结司法实务经验的基础上,应适时通过修改和完善刑事诉讼法,以立法形式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使之系统化、明确化,并提升法律效力。

  而据参与两个证据规定制定的学者透露,这两个证据规定,属于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部分,将其单独予以规定,一方面是历时7年的调研、立法,已经具备成熟的条件,另一方面是为了回应社会呼吁,尽早出台指导实践、促进司法进步。

  广东商学院教授马进宝认为,面对诸多刑事诉讼中的棘手难题,并不需要一次性的立法解决,将一些已经达到共识的做法、成果,以修正案的形式固定下来,无疑更加务实。

  ■焦点二:“两个证据规定”能否有效发挥作用

  “在能够得到有效实行的前提下,两个证据规定无疑具有里程碑的意义!”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教授李玉华说。有学者认为,从极端的意义上可以说,如果能够确保原有的程序规范得到有效的遵守,就应该可以防止类似佘祥林、赵作海等错案的发生。关键的问题在于,已经规定的程序可以被“恣意”违反。如何使程序规范具有不可违反的尊严,是需要着力解决的问题,特别是“两个证据规定”中体现权利保障和职权规制的程序如何有效地发挥作用。

  针对这个问题,有代表提出,目前公安机关在人、财、物等方面很难做到完全出庭作证,因此,“两个证据规定”实施以后,公安机关将增加巨大的工作量。目前,公安机关破案还是很依赖嫌疑人供述,高科技手段不可能运用到所有案件的侦破过程当中,因此,要真正贯彻上述规定,公安机关必须增加配套设施和人员,增强信息化建设,以提升取证能力。也有代表提出,目前公安机关取证能力不足,主要原因并非警力配置总量的不足。因此,国家对于侦查机关的投入,应当更多地向一线干警倾斜。

  有代表指出,“两个证据规定”实施过程中,应当注意与相关规则的协调问题。比如,很多情况下,某一证据是否属于非法证据,必须结合全案证据才能判断出来。因此,在这一点上,保障辩护人阅卷权显得特别重要。如果辩方阅卷权得不到有效保障,自然无法有效行使上述规定中赋予的权利。

  还有学者担心,实践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会演化为“非法证据不排除规定”。原因是:第一,被告人需要在法庭上提出刑讯逼供的线索或者证据,但实践中的情况是,嫌疑人根本提供不出证据。第二,从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看,往往配合有余,制约不足。

  针对上述问题,一些学者提出主张:(一)应主要由法院排除非法证据,以审判制约控诉。(二)教育法官做到“三要”:一要依法,二要依程序,三要有良知。(三)侦查人员要转变观念。“要牢固地树立保障人权和依正当程序控制犯罪的执法理念,使文本形式的法律规范真正内化为执法主体的理性观念和自觉行为。”湖北省公安厅副厅长、副研究员黄洪认为。

  ■焦点三: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冲突亟须解决

  与会者普遍认为,修改后的律师法与现行刑事诉讼法的冲突,是刑事诉讼法修改所面临的一个迫切问题。

  二者在律师会见、阅卷、调查取证等问题上规定不一,如:新修订的律师法规定,从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起,律师可凭“三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直接会见犯罪嫌疑人,但刑诉法则规定,如果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必须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后(有些案件还需侦查机关批准)方可会见犯罪嫌疑人;修订后的律师法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不被监听,但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侦查机关可以派员在场;新修订的律师法规定,律师自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案卷材料,但刑诉法规定,在此阶段律师只能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等。

  上述冲突导致侦查机关和律师在实际工作中认识不一、意见不一,从而给律师在执业中造成了很大困惑。有学者认为,“新律师法和刑诉法的冲突,是下位法与上位法的冲突,要遵循上位法”。反对此观点者认为,我国宪法中有法律和法规的划分,但并没有基本法律和一般法律的划分,所以不能说律师法就是下位法,它和刑诉法同属于法律这一位阶。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可以代行全国人大的相关职能,可以对全国人大制定的相关法律进行修改。而律师法中的新规定,其实是可以看做是对刑诉法的修改。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戴玉忠认为,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规定不一致不适用“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因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授权和议事程序等都不同,不能视为同一机关,不符合立法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后法优于前法”原则,应当尽快修改刑事诉讼法,解决刑事诉讼法与律师法规定不协调的地方。

  律师拿“三证”会见被告人频繁受阻是因为侦查人员害怕律师的单独会见会带来负面影响,不利于打击犯罪。这种认识是根深蒂固的,即使刑诉法也作出相应的修改,这些问题依然会存在。就此,有观点认为,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实际上是一个动态平衡的关系。新律师法的有关规定,是新时期下我国刑诉制度走向文明的一个具体表现。新律师法并没有超前,仅仅只是进了一步,促进相关规定趋于合理。在侦查阶段,应该有一个平台来让律师和侦查机关、看守所、检察机关进行对话,不能存在抵制律师的情绪。

  来自实务界的代表指出,我国一些部门在法律执行中,存在内部解释优于法律的情况。当法律和政府部门的规章制度冲突时,在实践中看守所往往遵循的是政府规章。相关机关应该根据法律的修订,迅速对有关规章作出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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