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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法修改与刑事司法改革正稳步推进

  正值中国法学会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0年年会召开,记者就刑事诉讼法修改与刑事司法改革等问题对中国法学会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会长卞建林作了专访。

  问:目前,相比于刑法修改紧锣密鼓进行(刑法修正案(八)已进入人大常委会审议阶段),很多人关心的是,对于刑诉法修改,最近有什么进展?

  答:刑诉法修改曾被列入上一个五年立法规划,后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如期完成,此次又被纳入立法议程。我个人估计刑诉法的修改将于今年晚些时候正式启动,明年下半年可以取得进展,看到成绩。刑诉法的修改与当前正在深入进行的司法改革关系非常密切,也可以说,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为刑事诉讼法修改提供了某种动力或助力。中央有关领导曾多次强调,要正确处理深化改革与完善立法的关系,在充分调研论证的基础上,加快修改和完善相关法律的步伐,为改革提供有力法制保障。我认为,这是尊重法治、加强法治的一个重要表现,是值得充分肯定的。过去在司法改革中确实存在一种现象,或者说在理论上出现一种悖论。一方面,由于现行法制不健全,法律规定不到位,才需要改革,改革在某种意义上说就意味着可能突破现行法律,甚至必须突破现行法律。另一方面,司法机关、执法部门公然有法不依,置现行法律规定于不顾,虽有人将此辩解为“良性违法”,但毕竟是一种不好的现象,有损法治的尊严和权威。而且,局部性的改革、地方性的规定容易造成令出多门,标准不一,可能破坏法制的统一,损害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因此,凡改革涉及到现行法律的立改废的,应当先健全完善法律。当然,对于刑事司法实践迫切需要,而立法工作尚难同步跟进的某些问题,也可以先行发布司法解释或出台相关规定,经过一段时间的施行,条件成熟时再修改法律。今年5月“两院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就是很好的例证或尝试。经过一段时间的施行,有利于总结经验,发现问题,为其后的立法修改提供实践基础。

  问:本次刑诉法学年会的主题是“进一步深化刑事司法改革,推进刑事诉讼法修改完善”,请谈谈您对刑事司法改革的看法和展望?

  答:当前,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正按照中央的统一部署深入开展,有关改革的举措和意见不断出台,重点是加强对司法权的监督制约,加强司法保障体系建设,促进公正廉洁执法,不断提升司法公信力。我们期待,司法体制和机制改革能够顺利进行并取得丰硕成果。应当看到,任何改革的推进,都是对现行社会利益格局的调整、拆分甚至是否定,中国的刑事司法改革亦不例外,改革本身会遭遇阻力、风险,这是毋庸置疑的,也是改革中的正常现象与反应。社会集体良知和制度正义观念的形成与维持对我们司法改革的成败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在刑事司法改革中各相关部门应注意摒弃部门利益,服从服务大局全局,从科学性、全面性高度思考问题,努力使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和诉讼程序通过改革而逐步臻于完善。同时,司法改革离不开社会广大人民群众的理解和支持,也离不开理论界、学术界的参与和支持,应当注意司法改革的广泛性和公开性。

  问:作为刑诉法学研究会会长,请你谈谈刑诉法修改的方向?

  答: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首先应该确立程序法治原则。程序法治在全面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具有重要地位。程序的作用在于将公权力的运作纳入既定轨道,使其保持理性与适度,使得公民对于权力运作能够进行合理预期与有效监督。程序的目的在于防止公权力的任意与膨胀,保障公民合法权利不受非法侵犯和过度限制。刑事诉讼活动作为公权力运作的典型场域,最易产生权力滥用或失控的问题,在法律修改时更要注意加强程序意识,树立程序权威,加强程序对权力的规制,明确程序违法的后果,丰富程序性制裁与救济的手段,逐步建立起一套符合我国现实国情,能够适用于侦、诉、审等不同诉讼阶段,轻重有别、手段多样的程序性制裁与救济体系。客观地说,1996年修改刑诉法时对此问题关注不够,程序的独立价值尚未被人们如今天这般所认识、所重视。因此,应当坚决摒弃传统重实体轻程序、重结果轻过程的错误倾向,大力弘扬程序正义或正当程序理念,以此为指导来健全我们的刑事诉讼制度,完善我们的刑事诉讼程序。

  对于刑诉法修改,我认为还应当注意法律自身的整体性和科学性,通过此次修法乃至今后多次修法,逐步建立健全具有中国特色、符合诉讼规律的刑事诉讼制度。既要注意发挥国家专门机关在惩罚犯罪、维护秩序方面的综合能力和整体优势,也要正视现行刑事职权配置方面存在的结构性缺陷,调整检警关系,贯彻诉审分离,加强对侦查程序的改造和侦查权力的规制;既要强化“问题意识”,着力解决司法实践中突出存在的问题,也要注意诉讼制度的整体性和协调性,尊重诉讼规律,符合程序原理,不能头疼医头,脚痛治脚,在解决问题的同时产生新的甚至更大的问题;既要充分考虑中国的法治传统和司法现状,立足中国实际,也要尊重国际通行的诉讼原则和要求,学习、借鉴和植入国外好的制度和经验。

  问:我注意到您本次年会提交的论文题目为《检察委员会议事程序之思考》,说明您对检察改革予以了特别关注。请问您对当前进行的检察改革有什么评论和建议?

  答:检察机关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承担诸项职能,检察机关的活动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因此检察改革与刑事诉讼法修改和刑事诉讼制度完善关系非常密切。我高兴地看到,这几年检察机关注意加强理论研究,锐意推行改革,一直在做着扎扎实实的努力,例如试行人民监督员制度、职务犯罪侦查实行同步录音录像、职务犯罪批捕权上提一级、刑事和解、被害人救助等等。总的目标是强化法律监督职能,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同时加强自身监督,防止权力滥用,可以说是效果显著,成绩斐然。当然,由于我国的检察机关地位特殊,权能复杂,在制度构建和职能行使方面理论上还存在很大的讨论空间,检察委员会作为一项中国特有的制度,也是如此。

  我认为,现行检委会制度在议事组织原则和议事模式方面都存在一些问题和缺陷,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一是检察长负责制与检察委员会民主集中制的冲突,客观上可能存在负责首长个人与决策集体多数观点与意见不相一致的情景和困境。二是议题性质二元化与议事模式一元化的抵牾,检委会以行政化的议事模式来讨论决定重大案件诉讼化议题,违背“中立式公正”、“对抗式参与”等诉讼构造基本要求。三是异议请示制度的错位,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因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而报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的做法,让监督者充当决定者的角色,混淆了人大的性质和职责,违背了检察机关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四是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异化,目前实行的“集体负责与个人负责相结合”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实际状况是“应然人人负责,实然无人负责”。

  改革的思路,一是改变检委会的地位和作用,采用检察长领导下的民主集中制。其基本内容是:检察长统一领导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检察委员会在检察长的主持下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重大检察业务事项,检察委员会的决定通过检察长的命令贯彻执行;检察长与检察委员会多数成员意见不一致时,检察长可以自行决定并对该决定承担全部责任,同时报请上一级检察机关审查备案,也可以不作决定而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二是有条件时对检察委员会的议事程序实行二元化议事模式改造。即对于具有诉讼化议题性质的重大案件,适用“准司法化”或“诉讼化”模式的议事程序,对于其他性质的重大检察业务事项,适用“行政化”模式的议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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