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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要守住劳资纠纷的底线正义

http://www.sina.com.cn  2010年09月17日07:45  新闻晨报

  □晨报特约评论员王琳

  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开始施行。在此之前,最高法院已于2001年4月和2006年8月分别公布了两份针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解释。

  九年中,对同类案件连发三份司法解释,也只有劳资纠纷才有此“殊荣”。当然,以程序性规定为主的“解释(三)”并非终点。据最高法院官方披露,“解释(四)”已经在前期准备之中。

  劳资纠纷备受关注,围绕劳资关系的立法和司法近年来也是争议频仍,舆论在许多焦点问题上都有火花四射。与此同时,劳动争议案件连年攀升。2008年,全国法院新收一审劳动争议案件29.55万件,较2007年增长95.30%,2009年新收31.86万件,同比增长7.82%,今年1月至8月,已收案20.74万件。这一现状既有2008年金融危机以来劳资矛盾集中显现的客观原因,也与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分别施行以来,劳动者运用法律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越来越强紧密相联。

  劳动者选择将劳资争议诉至法院,这是法治的进步,也是给法院的挑战。司法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无论是个案裁判,还是司法解释,都不能脱离现行法律中所蕴含的底线正义。这底线,首先就在于,法院是独立于双方当事人的裁判者,以法律为断案的准绳,以证据为判案的根据。

  以底线正义为标尺来衡量 “解释(三)”,不乏值得一书的具体规定。比如,对于劳动者付出劳动后,用人单位往往以自己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为借口逃避责任的,“解释(三)”明确,即便是用人单位非法用工也应承认劳动关系的存在。用人单位因违法而遭到行政处罚,并不因此而免除其对劳动者的民事责任。这样的解释,合乎既有的法律精神,也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再如对于涉及加班费的劳动争议案件,“解释(三)”规定,劳动者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这一条款既坚持了“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又明确了用人单位的部分举证责任。之所以未采纳“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同样是基于对底线正义的坚守——劳资纠纷并非特殊侵权案件,主张者理应举证。但因为劳方收集证据、固定证据往往存在不少困难,适当降低劳方的举证责任,规定在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证据的情况下,实行举证责任向用人单位转移,是恰当的。

  当然,司法解释可以规范办案,却不能替代法官。如果没有好的法官来切实执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底线正义也可能失守。就在“解释(三)”发布及施行的同一天,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杜万华在回应一些地方出现“饭票抵工钱”现象时称,如果劳动者通过平等协商,自愿用饭票、甚至货物来抵押工资,且与工资报酬数额相等,最高院对此不持反对意见。

  依《劳动法》第50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以饭票、货物等抵货币,显属违法。最高法院对“以物抵工钱”不持反对意见,实则就是对“劳动法”持反对意见。这种弃守底线正义的言说,相信只是个别法官的个人观点。但愿在具体的个案裁判中,法官们都能坚守底线正义这道红线。

  (作者为海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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