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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激辩郝鹏俊四宗罪

  逃税罪

  对于郝鹏俊逃税罪的认定,郝鹏俊的辩护律师认为,法庭无视上诉人退股事实的存在。由此一来,郝鹏俊是否为城南岭煤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成了案件争议的焦点。

  针对郝鹏俊辩护人的意见,检察机关指出,郝鹏俊不仅是国家工作人员,而且是成南岭煤矿的实际控制人和受益人,他的退股是假退股。检察机关还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尤其是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临汾有限公司鸿昕选煤厂、临汾市迎旭阳洗煤贸易有限公司等22家企业所作的证明。这22份证明显示,成南岭煤矿在与这些企业的业务往来中存在差价款,而且临汾市、蒲县两级税务部门也证明城南岭煤矿对差价款并未进行申报,逃税额也达到了法定标准的客观事实。这些事实之间互有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郝鹏俊构成逃税罪。

  非法买卖爆炸物罪

  郝鹏俊的辩护人认为法庭将成南岭煤业有限公司追加火工品用量并最终获得公安机关审核批准的购买行为错误地定性为超额购买行为,混淆了法定监管机构与行业主管部门之间不同的性质和职能。

  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企业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在辩护人看来,公安局根据购买单位的购买申请,在《爆炸物品供应证》上签写品名、数量后加盖公章的行为,就是在履行公安机关对爆炸物品购买、使用实施审核、监管的法定职责。蒲县煤炭局作为行业主管部门,其以文件形式提出的火工品用量建议是为了限制煤矿超能力、超定量生产,其行业管理行为不能作为认定是否超限额购买的依据。

  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法庭认为,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成南岭煤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在蒲县煤炭局对煤矿使用火工品进行核定,并足额下达供应计划,以及2008年成南岭煤矿在六证不全的情况下,仍多次虚构申请理由,夸大火工品用量,未经蒲县煤炭局核定批准,超限额购买火工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成立。

  挪用公款罪

  关于挪用公款罪的认定,在辩护人看来,法庭将蒲县煤炭局以13万元为各煤炭企业购回的电缆线及为孟煤项目部支付的10万元暂借款直接对应于成南岭煤矿,进而错误地定性为挪用公款罪。对于13万元的电缆被成南岭煤矿拉走的事实,辩护人认为成南岭煤矿没有付清相应价款,只是属于民事债权债务关系。同时认为电缆属于“公物”,最多也只能认定为挪用公物的行为成立。

  检察机关认为,这13万元就是挪用公款。郝鹏俊安排蒲县煤炭局会计张玉堂从煤炭局账上支付13万元电缆款,用在成南岭煤矿上。这笔款项直到现在还在煤炭局账上挂着,而蒲县煤炭局固定资产上并没有电缆,这足以说明,郝鹏俊从蒲县煤炭局账上支付13万元电缆款,是挪用公款,而并非挪用公物。

  贪污罪

  关于贪污罪的认定,辩护人认为,法院违背刑事证据的采信规则,将以诱证等手段获取的证人证言和有串通嫌疑的证人证言作为定案依据,认定郝鹏俊贪污5万元建房土地手续费和以虚开发票的方式贪污公款20万元的证据失实且不够充分,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所得出的结论不具有确定性、唯一性和排他性。

  而二审法院认为,检察机关提供的事实和证据,形成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郝鹏俊贪污公款25万元的事实。相反,辩护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证人是串供作证。所以,辩护人的意见没有被法庭采纳。

  (有关郝鹏俊案详见9月20日出版的总第279期《方圆》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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