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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设立轻微刑事案件附条件撤案制度

  依我国法律规定和刑事侦查活动的实践,侦查机关撤销案件(以下简称撤案)的权力仅限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对于轻微刑事案件,侦查机关没有自主撤案的权力。这一做法,不仅剥夺了侦查机关办案的自主能动性,也增加了检察机关和法院的工作负担,更是造成我国刑事诉讼审前程序冗长、效率低下的重要原因。为了提高诉讼效率,保护案件当事人权益,笔者建议在刑事诉讼中设立轻微刑事案件附条件撤案制度。

  设立轻微刑事案件附条件撤案制度的价值

  首先,能降低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提起诉讼、开庭审判、将罪犯收监执行等一系列诉讼和执行程序的司法成本,减轻司法机关的工作负担,缓解当前司法资源严重不足所带来的压力,使司法机关集中精力办理社会危害性更大的大案要案。

  其次,对犯罪嫌疑人而言,附条件撤销案件使其避免了长期被贴上“犯罪分子”标签所带来的耻辱感以及由此给家庭成员造成的伤害,也避免了短期自由刑所带来的“交叉感染”等弊端,有利于其回归社会。

  再次,通过责令犯罪嫌疑人履行所附义务,可以使其感受到实施犯罪行为的不利后果,有利于避免类似行为的再次发生。

  同时,通过所附义务的履行,被害人的损失得到弥补,消除了其报复心理,有利于修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使纠纷得到彻底解决,也符合当前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总体要求。

  轻微刑事案件附条件撤案制度的具体设想

  1.轻微刑事案件附条件撤案制度的适用范围。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凡是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的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或更轻的刑罚的案件,均可以适用这一制度。对于未成年人,适用范围可适当放宽。但对犯罪嫌疑人不认罪的案件,不适用该制度。

  2.附加的条件。根据案件性质和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可对犯罪嫌疑人选择附加以下一种或几种条件: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为社会提供无偿服务(如植树、到敬老院等社会福利机构清扫卫生等);犯罪嫌疑人力所能及的任何对社会有益的服务形式也都可以尝试适用。根据实际情况,有的附加义务可以作为撤案的前提条件(如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的可以在决定撤案后责令犯罪嫌疑人在一定期间内履行(如植树、清扫卫生等)。为了保证犯罪嫌疑人在撤案后履行义务,应要求社区、居(村)委会、被服务的单位等对犯罪嫌疑人予以监督并定期向公安机关报告,对于不按规定履行所附义务的,公安机关应当撤销撤案决定,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3.提出和决定撤案的程序。侦查机关办案人对犯罪情节和行为人的个人情况最为了解,因此首先应由负责案件侦查终结的办案人提出书面撤案意见并附撤案的具体理由,交由侦查机关(或部门)负责人审查批准。另外,案件当事人(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也可以向侦查机关提出撤案申请。

  轻微刑事案件附条件撤案制度的法律规制

  对诉讼权力的有效规制是实现诉讼公正的必然要求。对于撤案这一关系到涉案当事人人身和财产权利的重要制度,如果监督制约机制不健全,其在实施时就会在客观上为非法因素的介入开启方便之门。因此,检察院加强监督,在程序上对撤案权加以规制,是抵制非法因素介入、保障诉讼公正之必需。同时,对这一制度的有效规制也是尊重案件当事人主体地位的体现。不可否认,在具体案件中,就被害人来说,其在刑事诉讼中的利益要求和司法机关所代表的追诉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国家利益并不完全一致,侦查机关单方面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常常使被害人追诉犯罪的愿望落空、主张的利益不能实现;就犯罪嫌疑人来说,由于撤销案件需要其履行附加的义务,故其可能并不认可公安机关貌似对其予以“恩泽”的撤案决定。因此也应当赋予当事人对撤案表达不同意见及通过行使权利对公安机关进行规制的权利。

  笔者认为,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应对附条件撤案制度作出如下具体规制:侦查机关作出撤案决定后,应将撤案决定书在3个工作日内报送检察院,并送达案件当事人(同时书面告知其权利义务)。检察院认为侦查机关的撤案决定不适当的,应当要求其撤销撤案决定,并将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侦查机关对检察院的意见不服的,可以要求复议一次。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检察院提请复核。案件当事人对撤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撤案决定的侦查机关申请复议一次,侦查机关应在7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检察院提出申诉。对于可自诉的案件,被害人也可不经申请复议和申诉而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诉。

  (作者单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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