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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帮助自杀行为认定为杀人罪的法理根据

  如果我们对构成要件的行为采用一种规范的、机能的考察方法,就自然会贯彻扩张正犯的概念,即将一切可能造成法益侵害或者危险的行为都认定为实行行为,那么,一切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都是故意杀人行为,不管这种行为是以何种方式做出。

  今年8月,备受关注的重庆开县宋某帮助他人自杀一案得到法院判决,宋某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该案的基本案情是:该县一八旬老太曾某长期瘫痪在床,痛苦万分,又不想拖累家人,只求一死了之。曾某多次请求隔壁的七旬老翁宋某帮忙购买毒药,均被宋某拒绝。这一次,宋某终被曾某的苦苦央求所打动,按照对方的要求购买了5颗俗称“豌豆药”的农药。曾某自行服毒后,经抢救无效身亡。

  办理此案的检察机关认为,宋某系帮助他人自杀,构成故意杀人罪。同样,承办法官认为,宋某在明知曾某一心求死的情况下,交给其毒药肯定会发生自杀的后果,仍对曾某的死亡后果持放任态度,且实施了帮助行为,故宋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只是考虑到该案的特殊情节,可以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笔者认为,上述解释只是简单地套用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其理论根据还难以令人信服。事实上,在帮助自杀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的问题上,我国刑法理论上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刑法规定故意杀人行为仅指实行行为,那么,只有在教唆、帮助(与共犯中的教唆、帮助不是同一概念)自杀的行为符合间接正犯要件时,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在我国,对教唆、帮助自杀行为不能以犯罪论处,原因在于这类行为不是故意杀人罪的实行行为,并不符合刑法规定的任何一种犯罪的构成要件。造成这一局面的原因在于刑法的疏漏,解决这一问题的唯一办法是对刑法进行补充完善,在刑法中明文规定教唆、帮助自杀罪。前述将教唆、帮助自杀的行为当做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的观点,违背了间接正犯的基本理论,因为间接正犯是被利用者没有意志自由而实施的犯罪行为,被利用者对自己的生命和行为的意义不能作出准确的判断,不能对自己的行为后果进行正确预测。在上述案例中,曾某显然不是没有意志自由的人,其对自己的生命和自杀行为及后果有着清醒的认识和判断。

  在笔者看来,上述两种学术观点都是在传统限制正犯概念的体系下所作出的解释结论。因为在限制正犯概念的体系下,只有亲自实施构成要件行为(实行行为)的人才是正犯,教唆或者帮助他人或利用他人实现犯罪的都不是正犯。在这种体系之下,教唆犯、帮助犯的违法性及处罚根据从属于正犯,当正犯即实行者的行为欠缺违法性和处罚根据时,教唆犯、帮助犯的行为也不具有违法性和可罚性。所以,教唆、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就因自杀行为并不具有违法性和可罚性而不受处罚,除非这一教唆、帮助行为可以评价为类似正犯的“间接正犯”,或者立法者通过立法拟制,强制将这种具有“共犯色彩”的行为提升为实行行为,并类型化为教唆、帮助自杀罪,否则,就不能构成犯罪。

  事实上,如果我们对构成要件的行为采用一种规范的、机能的考察方法,就自然会贯彻扩张正犯的概念,即将一切可能造成法益侵害或者危险的行为都认定为实行行为,那么,一切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都是故意杀人行为,不管这种行为是以何种方式做出。换言之,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并不限于行为人故意亲自实施的杀人行为(一种物理的、自然主义的理解),教唆他人自杀、帮助他人自杀也是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规范主义的解释)。这是因为,从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可以看出,任何人的生命都受法律保护而不能被非法剥夺,禁止任何人以任何方式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一切故意非法使他人的生命陷入危险状态或者造成死亡的行为都是故意杀人行为,其中包括直接或者间接的杀人行为以及教唆、帮助自杀行为。

  进一步讲,在理解教唆、帮助自杀行为也是一种故意杀人行为时,可以借助于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理论和不作为行为状态下的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来加以解释。当行为人实施了自杀的教唆或者帮助行为,导致被害人的生命处于一种更加危险的状态,则负有法律上的排除危险状态的义务。如果行为人不积极履行排除危险状态的法律义务,造成他人自杀的法律后果,不论是自杀未遂或者既遂,行为人的教唆或者帮助自杀行为就可以认定为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此时行为人的教唆或者帮助自杀行为也是一种故意杀人行为。回到上述案例,宋某帮助购买毒药的行为,进一步增加了曾某实施自杀行为的可能性与危险性,此时的宋某已经作出了一个法律所不允许的危险行为,当这种行为导致产生曾某自杀身亡的危害结果时,宋某就具备了客观归责的基础。退一步说,若曾某服用这些毒药自杀未遂,宋某同样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如果宋某能够及时排除这种危险或者曾某自己并没有服用这些毒药而自杀身亡,按照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理论,宋某的行为就不构成犯罪。

  (作者单位: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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