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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追偿当在促进执法和保障人权间平衡

http://www.sina.com.cn  2010年10月22日14:18  金羊网-羊城晚报

  一得之言

  YIDEZHIYAN

  10月20日,国务院法制办就《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国家赔偿后向责任人追偿的标准获得明确,责任人将承担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此举有望改善国家赔偿法追偿条款多年来被称为“休眠条款”的状况。(《羊城晚报》10月21日)

  国家机关对责任人进行赔偿的追偿,这是对纳税人的一个交代,因为犯下错误的往往就是国家公职人员的故意和重大过失,纳税人没有理由为他们的过错“埋单”。当然,更重要的在于,这种追偿又有利于增强公职人员的责任心,更有利于人权的保障。因为,以往国家赔偿后,至多对责任人纪律、行政处分,甚至不了了之,而根本没有经济上的惩罚,这无疑使得公职人员感受不到压力,工作松懈,反正错了也有国家帮着“埋单”。追偿制度的明确,给公职人员头上再安上了一个经济压力的紧箍咒,他在对自己经济利益权衡的同时,当然也就更关心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了。

  但是,不可忽视的另一面是,国家追偿也应有个度。如果只要国家赔偿了,就全额向公职人员追偿,恐怕公职人员将坚持有错不改,死不认错,这样并不有利于错案的纠正。另一方面,在执法中的过失、在司法中的意见和看法不一也是经常出现的,如果只要出现了错误就要追偿,结果造成公职人员在执法和司法中,畏葸不前,该抓的人不敢抓、该捕的人不敢捕,最终也影响了对犯罪的打击,影响到公共利益的实现和社会公共秩序的保护。

  国家追偿必须在有利于执法办案和有利于人权保障上寻求一个平衡,既要让这种追偿成为公职人员身上的压力,让他们谨慎从事,保障人权,同时这种压力不能影响到执法、司法中的积极性,影响到打击犯罪和保护公共利益。目前,《条例(送审稿)》在两者之间尽管进行了一定的平衡,比如,对于“行政追偿”限定在“故意”和“重大过失”中,“刑事赔偿”限定在“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在追偿的数额上,也限定在“国家赔偿费用的70%-100%,但最高不得超过其两年的基本工资”。但我以为,这种平衡稍有些失衡在于,那些故意违法执法或者陷人于罪的,其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全额赔偿,不应当限定在“最高不得超过其两年的基本工资”。

  但更重要的平衡,应当体现在程序上。目前对于公职人员在国家赔偿中的责任认定和追偿程序并不特别明确,提起追偿的机关也是本单位,这样往往不利于公正处理追偿。作为本单位而言,往往趋向于不积极向公职人员追偿;而作为社会公众而言,则可能希望能加重对于办案人员的处理。所以,在认定公职人员应否负赔偿责任以及赔偿数额上,应当由中立的机关进行,并且向社会公开,同时对于追偿上出现争议的,应当有救济程序,一方面,公职人员对于处理不满可以提起上诉,另一方面,作为当事人、社会公众和公益团体对于处理决定不服,也应当有权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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