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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将全面修改

http://www.sina.com.cn  2010年11月03日06:07  深圳特区报

  深圳特区报讯(记者 方兴业) “修改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的呼声终于变成现实。昨天,市政府法制办网站全文公布了《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修改建议稿),向社会各界征求立法意见。记者对照发现,修改建议稿与原条例相比已经“面目一新”,此次“动刀”属全面修改,相信经过不断完善后,将有力促进我市股份合作公司的健康发展。

  市政府法制办欢迎社会各界人士积极参与,踊跃提出意见和建议。

  老条例企业产权制度不够完善

  产权制度是构建现代企业制度的关键。《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所确立的企业产权制度不够完善。归纳起来,有三个问题比较明显:

  第一,集体建设用地的产权的最终归属问题。由于历史沿革,深圳建成区大量集体建设用地和原住民的宅基地,其产权属性仍为集体所有。这种土地产权的二元结构,从经济和社会层面,将阻碍深圳城市化向纵深发展。股份合作企业对此反响十分强烈。

  在产权方面存在的第二个问题是集体股的问题。首先,集体股并没有真正的权利主体。即使《股份合作公司条例》修改建议稿拟制了一个权利主体“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但是,它在法律上并无独立的人格,既无民事权利能力,也无民事行为能力。因此,让它来充当集体股的股东,根本就是不适合的。

  在产权制度方面存在的第三个问题是,现行“合作股”制度的缺陷。

  集体土地有望转为国有土地使用权

  针对上述三个方面的主要问题,起草者建议从三方面解决产权问题:

  第一、在土地产权方面,建议允许集体土地在一定的条件下,按照一定的程序转为国有土地使用权,或允许集体土地在一定的制度约束下流转起来,或将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实际利用权分离开来,对实际利用的土地进行价值重估,并允许集体土地的实际利用价值体现在股份合作公司的资本价值中。

  第二、针对集体股的重大缺陷,两种方案可供选用:一种方案是,利用今次改革契机,彻底解决集体股问题,即:将集体股合理估值,一部分用来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剩余部分由原村民按照不低于原值的出价进行竞争性赎买(此法有赖于上述关于土地产权的建议被采纳);另一种方案是,变革现行制度,将集体股的股权代表实体化、法人化,使集体股真正名至实归。

  第三、如果上述两个问题能够得到合理解决,合作股问题和募集股问题将迎刃而解。反过来说,如果集体土地产权问题和集体股股权问题不能合理解决,谈合作股和募集股的任何问题,都是假命题。而《条例》修改建议稿关于合作股和募集股的所有制度设计,均是基于集体土地产权的价值量化和集体股产权的清晰化。

  治理新招

  “家长式”管治将失效

  修改稿建议弱化股东代表大会制、强化股东大会制

  深圳特区报讯(记者 方兴业)目前股份合作公司的治理结构存在股东构成单一、股东代表大会制度不合理、制衡机制不足等问题,起草者为此对症下药,提出了治理新办法。

  “家长式”人治现象较为突出

  调查显示,现行治理结构颇为规范,但存在三个问题。

  一是股东构成单一,条例设置的募集股,实际中少有运用,集体股又没有真正的股东代表,因此,公司的意志,与其说是公司股东意志的有机集合,不如说是在村规民俗约束下的村民的意志,而能够将自己的意志上升为公司意志的村民,则往往是所在村较为强势的村民。相衍而生的是,股份合作公司家长式人治现象较为突出。

  二是股东代表大会制度所掩盖的不合理性。调查发现,所谓股东代表,多数是原来的两级村干部(有的股份合作公司甚至因此而选不够代表人数),而他们又多数是公司的高级管理者,还身兼基层社区组织的领导者和管理者。股东代表大会制度客观上抹煞了绝大多数村民股东的权利,助长了股份合作公司治理中的家长制、家族制管治,而在主观方面,又背离了基层民主自治原则,阻碍了社会的进步。

  三是制衡机制不足。现行条例照搬我国公司制度中的监事会制度,但实践证明监事会制度基本上是无效的。

  四是激励因素缺乏。股份合作公司普遍没有建立起现代公司制度中应有的对高级管理人员的激励机制。相反,宗法关系、家族观念、亲缘纽带维系着公司的运作,以确保公司不会发生最坏的情况,却没有任何激励因素推动公司朝更好的方向发展。

  规范董事会的决策机制

  针对上述问题,修改草案起草者5方面的建议。

  第一、保留但弱化股东代表大会制,增加并强化股东大会制,采用何种意思表达机制,完全由全体村民股东多数意思决定之;

  第二、强化董事会的决策权限,弱化股东会的决策权限,以提高公司决策效率,减少和避免公司事务久议不决的扯皮现象。

  第三、规范董事会的决策机制,包括完善程序、补充议事规则、增设常务董事和外部董事体制供公司任意选择。

  第四、恢复经理人在法律上所固有的代理人属性,诱导股份合作公司引进外部管理人才,逐步强化股份合作公司的治理基础。

  第五、完善股份合作公司的监察制度。在《条例》现有的监事会制度的基础上,要鼓励股份合作公司善用外部监察手段,包括聘用注册会计师对公司的财务进行监督、聘用执业律师对公司经营行为的合规性进行监督等。

  修改背景

  修改完善条例

  清除改革障碍

  《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于1994年5月12日颁布,同年7月1日起在深圳经济特区施行。2004年,宝安、龙岗两区实施城市化,随之,同区域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制为股份合作公司,并适用该《条例》。《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作为一项立法创制,对推进特区乃至全市原农村地区的城市化改造发挥过、并且正在发挥积极的作用。然而,随着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和股份合作公司实践的不断发展,《条例》中的许多制度规范和具体条文已经不能适应我市股份合作公司的进一步发展,《条例》的一些条款,不仅不能解决股份合作公司改革和发展中遇到的矛盾和问题,甚至已经成为进一步深化改革的障碍。基层要求“对《条例》进行修改完善,以清除改革的障碍”的呼声甚高。

  同时,市委、市政府先后于2004年和2006年两次将加快推进集体股份合作公司改革与发展列为全市重大调研课题,调研成果为全面修改《股份合作公司条例》提供了客观基础和指导意见。

  (方兴业)

留言板电话:010-826122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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