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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传统证据制度的另一面

http://www.sina.com.cn  2011年01月13日07:24  正义网-检察日报

  谈到中国传统证据制度,人们往往想到所谓的“刑讯逼供”,似乎古代法官把刑讯作为获取证据的唯一途径,又似乎古代的刑讯不受任何限制,这种看法显然失之于片面。当然,刑讯在古代司法审判中确实存在,但它并非不受法律限制,而且至少自秦开始,统治阶层并不将刑讯视为最好的审判方法,而是当成一种不得已而用之的手段,若有其他方式获取证据则尽量用其他方式。

  睡虎地秦墓竹简《封诊式》云:“治狱,能以书从迹其言,毋治(笞)谅(掠)而得人请(情)为上;治(笞)谅(掠)为下;有恐为败。”引文意谓审理案件时,司法官员应当根据记录的犯人口供进行查证,不用拷打而获取犯罪实情为上策,施行拷打而获取犯罪实情为下策,恐吓犯人是失败。其中透露的信息是:刑讯逼供并不是最好的审讯方式,而恐吓犯人取证更是审判的失败,不用刑讯而能查清犯罪实情是值得提倡的审判方法。显然,刑讯逼供在当时的司法界并不受推崇,以非刑讯的方式获取证据成为考验司法官员智慧和能力的标杆。

  秦时司法官员审理案件虽重视口供,但并不轻信口供,也不把口供当成是获取证据的唯一途径。实际上,当时也很重视通过“勘验”的方法获取物证。从秦简《封诊式》来看,有不少“爰书”,这些爰书是有关审讯、勘验、鉴定的记录。如“贼死”是关于杀人现场的勘验记录,“经死”是关于人上吊死亡的现场勘验记录,“穴盗”是关于凿墙入室盗窃的现场勘验记录,等等。

  汉代在证据制度方面基本上继承了秦代,但史书中也有一些酷吏非法刑讯逼供的记录,但经过汉文帝刑制改革,任意拷讯犯人的行为受到了一定的控制。至唐代,刑讯制度已臻于完善化。《唐律·断狱律》规定:“诸应讯囚者,必先以情,审察辞理,反复参验;犹未能决,事须讯问者,立案同判,然后拷讯。违者,杖六十。”律文所谓“反复参验”是指综合利用各种证据反复验证,自然也包括“勘验”的内容。这说明,唐代也注意通过“勘验”来获取证据,通过“参验”来确定证据。上引律文要求司法官员先根据犯罪事实审察犯人供词内容,并反复进行验证,若仍不能作出判断,才加以拷讯,并且对拷讯的情况记录在案(“立案”)。这里规定了拷讯的程序问题,司法官员必须遵守上述程序,将工作的重点放在拷讯之前的工作上,即“反复参验”。如果不遵守这样的程序,审判官要承担法律责任,受到“杖六十”的处罚。可见,唐代并未将刑讯获取口供置于优先地位,而是强调通过“参验”的方法对各种证据的综合利用。

  《唐律·断狱律》的相关规定还显示:一是拷讯不得超过三次,且据唐代《狱官令》规定每次拷讯间隔不能少于二十日;二是三次拷讯的总杖数不得超过二百;三是拷打数满仍不认罪,则取保释放;四是不用杖而是用其他工具进行拷打的也要被处杖刑一百;五是超过规定的拷讯杖数则反坐所超杖数;六是拷讯致死者要处徒刑二年;七是对有疮病的犯人未等其痊愈而施拷打的,要处杖刑一百。以上七点,核心是强调“依法拷决”,可以说,此类规定是以法律手段制约了司法官员拷讯犯人的任意性和残酷性,也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犯人的权益。应当指出,与秦汉时期的拷讯制度比起来,唐代的拷讯制度更加细密化和完善化了,而且强化了“依法拷决”的理念。

  唐代还确立了“据状断之”与“众证定罪”的证据原则,反映了封建证据制度的进步。唐律中的《断狱律》规定,只要犯罪证据确凿,没有疑问,即使罪犯不招供,亦可按犯罪事实判决。在这里,唐律明确主张不把口供作为判决的优先证据,而是强调通过勘验检查等方式使犯罪事实“露验”(真相大白、获得验证),使法官获得确凿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嫌犯拒不供述也可根据已经掌握的确凿证据对其论罪。该制度无疑体现了一种先进的司法理性,与西方现代的“沉默权”制度已经相当接近了。它是对偏重口供的传统证据观的一种反动,显然,它在中国证据制度史上具有重要意义。

  唐律中的《断狱律》又规定,对享有议、请、减特权的人,七十岁以上、十五岁以下的人以及残疾人,他们犯罪不能拷讯,而是根据三人以上的人作证来定罪,违者要以故意或过失出入人罪论处。《唐律疏议》解“众证定罪”为“三人以上,明证其事,始合定罪”。这一证据制度也说明唐代并非将获取罪犯口供放在审判活动的突出位置上,只要三人以上证明你犯罪,就可据此定罪。

  综上所述,封建证据制度从秦汉到唐代经历了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可以说唐代达到了封建证据制度的高峰,唐律中规定的“据状断之”与“众证定罪”二原则至今令人称道。关于获取证据的方式问题,自秦汉以来,拷讯虽然是司法官员获取证据的一种方式,但并不是唯一的方式,而且这一方式也不受推崇。受到推崇的取证方式是“勘验”(秦汉)或“参验”(唐代),而这是拷讯前的重要程序。封建时代的司法实践中虽有拷讯,但必须依法进行,否则有关官员会被法律追责。唐代特别强调“依法拷决”,这就有效制约了司法官员拷囚的随意性,也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刑讯的残酷性。从大的方面看,自秦汉迄唐代,拷讯制度在拷囚的数量与力度的限制方面体现了一种日趋严格的趋势,在取证方式上表现出一种日益重视通过勘验、参验获取各种证据的趋势。唐律规定的“据状断之”强调根据犯罪事实和确凿的证据对嫌犯作出判决,“众证定罪”强调根据众人的证词对嫌犯作出判决,这两个原则均不把获取嫌犯口供当成案件审理的唯一根据,也不是把获取嫌犯口供置于审判的优先地位上。这反映了一种相当先进的证据理念。上述两项证据原则代表了封建证据制度的最高水平。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司法理念与司法制度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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