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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

http://www.sina.com.cn  2011年05月09日02:00  正义网-检察日报

  刘文基

  [点评话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独家观点]

  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法院应该受理。

  [法律较真]

  在因侵权造成人员死亡的情况下,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能否同时适用,对此,理论界与实务界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死亡赔偿金就是精神抚慰金的一种,法院判处死亡赔偿金,就不能再判处精神抚慰金,其法律根据是2001年3月公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一)。解释一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第二种意见认为,死亡赔偿金不是精神抚慰金的一种,死亡赔偿金是物质赔偿,精神抚慰金是精神赔偿,二者并行不悖,可以同时适用,其法律根据是2004年5月1日实施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二)。解释二第三十一条规定,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解释二第三十一条实际上把赔偿金分为两类,一是物质损害赔偿金,包括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二是第十八条规定的精神抚慰金。该规定将死亡赔偿金从精神抚慰金中分离出来,意义深远。这意味着判处死亡赔偿金的情况下,可以同时判处精神抚慰金。

  两种意见都有各自的法律依据,这就产生了冲突问题。从效力等级上说,解释一与解释二都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效力等级相同,但二者颁布实施的时间不同,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该适用解释二。解释二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也规定:“在本解释公布实施之前已经生效实施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但对于精神抚慰金而言,解释一是特别法,解释二是“一般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解释二第十八条也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另外,按照解释一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除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以外,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等诸多因素确定。而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可见,死亡赔偿金则是有明确的计算标准的,精神抚慰金则个案各有不同。即使从这一点上分析,死亡赔偿金也取代不了精神抚慰金。因此,在解释二实施后,死亡赔偿金不是精神抚慰金,即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者可以同时适用。

  附带民事诉讼具有附合性,除了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还应当适用民事法律。不能因为是附带民事诉讼,而剥夺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因为历史的原因,精神损害赔偿没有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对于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应该更加完善充分。

  实际情况是,犯罪行为引发、间接造成人身伤亡,如果不能附带民事诉讼,犯罪分子已经判刑入狱,受害方就索赔无门。刑事被告人多数打心底里存有打了不罚的思想,破罐子破摔,认为判刑就不再赔偿。而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的家人、亲属往往伸出

  援助之手,抱着减刑轻处的希望,期望以赔偿受害方的经济损失的方式得到其谅解,最终使被告人得到从轻处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判实践,就充分证明了这一点,这也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目的所在。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则与此截然相反,使得受害方打官司难,执行更难,即使历经艰难也可能只得到一纸空文。

  规定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民事审判实践不符。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只是民事诉讼的一种特殊情形,民事诉讼中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也应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

  综上所述,应该对规定予以修改,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法院应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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