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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修正案(八)施行前的犯罪判处死缓不宜限制减刑

http://www.sina.com.cn  2011年05月18日01:30  正义网-检察日报

  李小萌

  5月4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冯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决定对冯云限制减刑。这是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以来,浙江首次对被判处死缓的被告人适用限制减刑。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对累犯及部分严重暴力犯罪分子被判处死缓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作出裁判的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杭州市中级法院正是依据该款规定对冯云进行限制减刑的。那么,对于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之前发生的犯罪行为适用刑法修正案(八),是否考虑了刑法的溯及力问题?毕竟限制减刑是对被告人实质上加重刑罚。

  刑法第十二条关于刑法溯及力的规定确立了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其背后更重要的价值是罪刑法定原则。那么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是否只在分则部分有效,而不能及于总则部分的规定呢?显然不能作如是理解,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也印证了这一点。

  1997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1997年10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假释。“该规定明确了即使在刑罚执行期间,也应该考虑刑法溯及力的问题,充分反映了从旧兼从轻原则。

  综上,笔者认为,由于刑法修正案(八)对于死刑缓期执行制度,从限制减刑以及提高死刑缓期执行之后的最低服刑年限的角度,实质上加重了处罚,对于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前发生的犯罪行为进行限制减刑违反了刑法罪刑法定原则、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因此对上述行为不应限制减刑。

  需要指出的是,对于分则修改部分容易就溯及力问题进行关注,如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危险驾驶罪,司法实践中一般不会对之前的醉驾行为入罪,但实际上本文探讨的与其属同一个问题,只是裹挟在总则之中,易被忽略。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伊春市汤旺河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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