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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逐竞驶不必以超速驾驶为前提

http://www.sina.com.cn  2011年05月18日01:30  正义网-检察日报

  于文广

  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构成犯罪。笔者针对在实践中可能出现的适用问题进行分析。

  一、关于“追逐竞驶”的认定。有一种观点认为,虽然行为人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如果没有超过规定时速,即使情节恶劣,行为人的行为也不构成本罪。笔者不同意上述观点,认定“追逐竞驶”不应以超速驾驶机动车为前提要件。一是法条本身没有规定构成追逐竞驶必须以超速行驶为前提;二是追逐竞驶本身是一种危险驾驶行为,在道路上超过规定时速追逐竞驶,当然是一种情节恶劣的表现;三是部分情况下,行为人没有超过规定时速追逐竞驶,但是具有其他恶劣情节,同样可以构成本罪,否则有违法律本意,放纵犯罪。

  二、关于“情节恶劣”的认定。

  (1)从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衔接的角度予以考虑认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章规定了多种比较严重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如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无证驾驶机动车、超载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驾驶机动车、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等行为。如果行为人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时,同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上述强制性规定,就应认定为“情节恶劣”,对行为人以“危险驾驶罪”予以追究;如果行为人虽然有追逐竞驶行为,但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上述强制性规定,可不认定“情节恶劣”。这一方面可以实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在共同保障交通安全上的衔接;另一方面可以避免刑事打击面过大的问题。

  (2)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角度予以认定。对“情节恶劣”的认定,要着重从行为人的行为本身及主观恶性角度考虑。笔者认为,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两年内行为人曾因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受过行政处罚又追逐竞驶的;多次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行为人多次组织他人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成立共犯);行为人在城市的闹市区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等等。

  同时,笔者认为,驾驶机动车行驶的路段与时间段应为考察行为人是构成危险驾驶罪,还是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因素。一是危险驾驶罪法定刑相对很轻,其入罪门槛也相应降低,但这并不必然造成打击面过宽,因为现实中追逐竞驶的行为并不普遍;二是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具有相当的危险性,在任何路段及时间段追逐竞驶,都极有可能造成比较严重的危害后果,应分别情形认定为是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三是如果在城市的繁华路段及上下班高峰期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社会危害性极大,极易造成不特定多数人出现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仅以法定刑为“拘役”的危险驾驶罪予以追究未免失之过轻,违背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因此,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后果不能也不应该涵盖交通肇事罪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后果。如果行为人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只能定交通肇事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追逐竞驶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主要应表现在:是否造成了交通秩序的严重混乱,是否在公众中造成恐慌引发其他严重后果,如发生人员踩踏后果等。

  (作者单位: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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