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文辉
1997年刑法典对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和信用证诈骗罪四个金融犯罪的法定刑采取了分离立法的模式,即除在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票据诈骗罪、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金融凭证诈骗罪和第一百九十五条信用证诈骗罪规定法定刑之外,由第一百九十九条单独规定:“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而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条规定,“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修改为:‘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根据这一规定,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和信用证诈骗罪三罪的死刑被废除,唯独保留了集资诈骗罪的死刑规定。
笔者认为,从性质上看,集资诈骗罪亦属于经济性非暴力犯罪,而且随着我国社会结构的变化和经济的发展,刑罚轻缓化,尤其是金融犯罪刑罚的趋缓化是大势所趋,因此从长远看,我国应当废除金融诈骗领域唯一的死刑配置———集资诈骗罪的死刑。然而尚有一个立法技术问题值得注意。如果取消集资诈骗罪的死刑,那么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整条将被废除,刑法典就会被“开天窗”,即正在施行中的刑法的某一条或者某几条被整体废除,条文成为空白。
对于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外国刑法立法的一些经验,采取一定的立法技术对刑法典“开天窗”。如历经多次修改的德国刑法典中共有约50个条文的内容被废除,日本刑法典也有约10个条文的内容被废除,二者对内容完全被废除的条文都采取了保留其条文号,在后加括号标注“废除”的做法,对刑法典开了“天窗”,而这些刑法典的条文总数并未因此而变化,也并未影响刑法典的完整性,也未对司法适用造成障碍。因此笔者建议,我国若对刑法典某一法条的内容整体废除时,可对其条文号本身予以保留,在其后括号加注“废除”字样,即以“第XX条(废除)”的形式表述。
(作者单位: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