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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法关于缓刑执行机关的规定应修改

http://www.sina.com.cn  2011年05月18日01:30  正义网-检察日报

  杨辉刚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刑法第七十六条修改为:“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刑法典规定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对于被判处徒刑缓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可见,两部法律对缓刑执行机关的规定并不一致。

  上述规定的不一致,不利于实践中对缓刑罪犯考察工作的开展。笔者认为,应根据法律规范冲突时处理的规则明确其适用。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均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刑法于1997年3月14日修订,刑法修正案(八)刚刚施行,刑事诉讼法于1996年3月17日修订。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应适用刑法的规定。

  同时,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人员流动频繁,户籍管理难以及时到位,给按照户籍对罪犯进行管理带来很大不便;而且,除部分职务犯罪罪犯外,大部分缓刑罪犯无固定工作也无固定住所,由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对缓刑罪犯进行帮教、考察难以有效落实。刑法的新规定更符合当前的实际情况,有利于加强对缓刑犯的监督管理。因此,由作为基层组织的罪犯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管理的社区矫正机构作为缓刑执行机关负责考察,是实践中切实可行、最有效的办法。

  综上,笔者认为,应对刑事诉讼法关于缓刑执行机关的规定作出修改,使其与刑法的规定相一致。

  (作者单位: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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