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明建 徐磊
我国刑法中适用于犯罪单位的刑罚方式只有罚金刑,属于对犯罪单位财产上的法律制裁。笔者认为,仅仅以单一的罚金刑难于惩治、遏制单位犯罪,应增设适用于犯罪单位的资格刑,其中包括剥夺荣誉称号、停业整顿、限制业务范围、吊销营业执照以及强制破产等。理由如下:
一、适用于自然人犯罪的剥夺政治权利附加刑,实质上属于资格刑的性质,单位和自然人同属于犯罪主体,自然人犯罪可受到资格刑处罚,单位犯罪也同样可受到资格刑处罚。
二、对犯罪单位适用资格刑有利于遏制单位违法犯罪现象。一些单位利用某方面的资格实施犯罪,如果以刑罚的制裁力剥夺或限制这些资格,那么犯罪单位就将失去再犯罪的条件,这才能体现刑法上的罪刑相适应原则。
三、在行政管理中,对违法单位的行政处罚方式有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处罚方式直接影响到单位可否继续正常经营生产,带有资格上的处罚性质,其处罚力度远远强于罚金刑。可是在单位犯罪的刑罚中却没有这些限制剥夺资格方面的处罚,处罚力度明确不够。
四、一些国家对单位犯罪的立法值得借鉴。例如,在法国1993年制定的刑法典中,规定了较完善的单位犯罪,该法第131条至139条规定了判处单位解散、永远或者5年内不得进入公共市场等九种限制单位资格的刑罚方式。
(作者单位: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