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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制约与诉讼监督的关系

http://www.sina.com.cn  2011年08月03日01:52  正义网-检察日报

  张书铭

  □狭义上,在我国,诉讼制约是指公检法等参与诉讼的国家机关之间互相制约,诉讼监督则是特指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审判机关等参与诉讼的国家机关的监督。

  □诉讼制约是一种双向行为,互相制约,而诉讼监督是一种单向行为,是检察机关的单方督察;诉讼制约是诉讼权力的一种内力控制,主要依靠诉讼权力运行的制度化、程序化进行控制,而诉讼监督则是诉讼权力的一种外力控制。

  曹建明检察长在第十三次全国检察工作会议上指出,检察机关要加强与其他执法司法机关的良性互动,处理好诉讼监督与诉讼制约的关系;要加强检察机关各个执法环节的相互制约,加强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执法办案活动的监督。笔者认为,这说明诉讼制约与诉讼监督是不同的制度。科学认识并处理好诉讼制约和诉讼监督的关系,对于准确把握公检法三机关的职能定位和权力配置,做好法律监督工作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诉讼制约与诉讼监督及其体现

  诉讼制约与诉讼监督是制约与监督在诉讼制度中的运用和发展。从语意看,制约是牵制、约束之意,一方的存在和变化以另一方的存在和变化为条件;监督是察看、督促之意,一方从旁边督察另一方,或者反之。从起源看,鉴于意识形态、国家权力架构和文化传统的不同,一般认为制约是西方分权制衡体制的产物,在资产阶级民主政治体制下得到充分发展;监督从中国第一个中央集权制王朝便建立起来,在无产阶级集权体制下得到充分发展。从发展看,在建设现代政治文明的进程中,无论集权还是分权体制的国家,都逐渐抛却了意识形态束缚和权力架构束缚,融合制约与监督两种手段,对包括司法权在内的公共权力予以控制。如我国刑事诉讼法就规定公检法三机关互相制约,澳大利亚等一些实行三权分立的西方国家设立了专门的监督机构,负责对公职部门和公职人员进行监督。制约与监督理论被广泛地应用于立法、行政、司法、政党、社团和企业管理等诸多领域,在司法和诉讼制度领域就体现为诉讼制约与诉讼监督。广义上,凡是能够控制或影响诉讼权力的因素都可以称为对诉讼的制约或监督,但狭义上,在我国,诉讼制约是指公检法等参与诉讼的国家机关之间互相制约,诉讼监督则是特指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包括检察机关的侦查部门,下同)、审判机关等参与诉讼的国家机关的监督。公安机关和审判机关的自身监督分别称为“警务督察”和“审判监督”,不称为诉讼监督。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诉讼制约与诉讼监督主要有以下内容。

  诉讼制约主要体现在职务犯罪侦查和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审判机关之间的相互制约。第一,在我国,职务犯罪侦查是法律监督权对一般行政权和行政执法权、审判权的制约,侦查的结果之一是案件进入下一个诉讼环节,因此属于诉讼制度范畴内的诉讼制约。此外,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机制中,也有诉讼制约的内容。第二,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之间的制约主要体现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对侦查机关提请的逮捕、起诉,检察机关有权依法作出批准(决定)或不批准(决定不予)逮捕、起诉或不起诉。公安机关对认为错误的不批准逮捕或不起诉决定,可以要求复议或提请复核。第三,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的相互制约主要体现在刑事公诉案件和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抗诉。在刑事公诉案件中,法院根据检察院的公诉范围进行审判,地方各级检察院认为本级法院的裁判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出抗诉。反之,如果法院认为公诉案件证据不足或在法律上不构成犯罪,可以作出无罪判决。在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中,检察院对生效违法裁判,或民事调解、行政赔偿调解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有权提出抗诉。对于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法院应当开庭审理,是否支持抗诉意见,则由法院综合考虑事实、证据、法律适用、诉讼程序和当事人的意愿等因素依法决定。

  诉讼监督主要体现在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第一,刑事立案监督,即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监督和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监督。第二,侦查活动监督,即对侦查活动和搜查、查封、扣押、冻结等侦查措施的监督。第三,刑事审判活动监督,即对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法律监督,对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的监督也是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内容之一。第四,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即对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刑罚的变更是否合法以及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第五,赔偿监督,即对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刑事赔偿决定、非刑事司法赔偿决定的监督和对行政赔偿诉讼的监督。第六,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监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下称“两高”)2011年3月印发的《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检察机关的监督主要包括调查核实权、再审建议权和检察建议权和提出抗诉权等。第七,民事执行活动监督。根据“两高”2011年3月印发的《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检察机关在全国12个省、自治区试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监督。

  二、诉讼制约与诉讼监督的关系

  1.诉讼制约与诉讼监督的功能与目的相同,但运行机理有别。两者的功能都包括控权,即控制诉讼参与机关的诉讼权力;目的都是保障司法公正的实现,维护法制的统一、尊严和权威。但诉讼制约是一种双向行为,互相制约,而诉讼监督是一种单向行为,是检察机关的单方督察;诉讼制约的运行要受先行为的限制,先行为发生后方能产生制约,而诉讼监督不以先行为的发生为前提,诉讼过程中随时可能发生;诉讼制约是诉讼权力的一种内力控制,主要依靠诉讼权力运行的制度化、程序化进行控制,而诉讼监督则是诉讼权力的一种外力控制,主要依靠外在权力进行控制,一般表现为纠正违法行为的意见或建议。

  2.诉讼制约与诉讼监督在刑事诉讼中互相补充、相得益彰。诉讼制约是我国诉讼制度的一个重要原则。在刑事诉讼中,公检法共同参与,按阶段分别办理,诉讼制约贯穿其中,既有利于权力分工与权力衔接,又有利于权力控制和司法公正,是科学有序的权力设置,也符合诉讼规律。尽管如此,诉讼监督仍然非常必要。一是因为公检法三机关制约在司法实践中可能被异化为以侦查为中心,检察院和法院的工作一定程度上可能会围绕公安机关的侦查来运转。这正如韩大元教授所指出的,“有时公安机关实际拥有的权力大大超过检察院和法院,秉公办案的道德自律亦不能对程序违法构成有效制约,这导致分阶段推进的程序演变成为侦查中心主义。”二是因为三机关制约可能被异化为“利益共同体”。办理刑事案件程序如同生产流水线,公检法如同三个生产车间,虽然工作内容不同,但是对产品质量却要共同负责,一旦出现冤假错案,三机关都要承担责任。而且,在信息化时代,每一个刑事案件尤其是命案都可能成为网络等媒体关注的热点。为了尽快平息事态,迅速给社会一个满意的交代,快侦、快捕、快诉、快审甚至联合办案更可能把三个机关变成“一家人”。亦如韩大元教授所说,“当出现证据方面的疑问时,检察院或法院本应提出质疑,实践中却是三机关共同商讨如何淡化甚至掩饰”。因此,诉讼制约和诉讼监督在刑事诉讼中并存,可以互相补充,相得益彰,确保各个诉讼环节做到“无缝衔接”。由于三机关职能任务不同,对案件事实、证据的把握和要求也不尽相同,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诉讼监督可以让诉讼制约触及不到但又事关司法公正的很多细节不被忽略。例如,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对立案标准的掌握不可能完全一致,如果没有立案监督,该立案不立案的案件就无法进入起诉和审判环节,可能引发以罚代刑。

  3.诉讼制约、诉讼监督与法律监督的内在关系。从立法看,诉讼制约与诉讼监督都是法律规定的内容,但并非所有的诉讼制约都属于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职务犯罪侦查)、侦查机关、审判机关的诉讼制约是法律监督,而这些机关对检察机关的反向制约不是法律监督,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尽管二者运行机理不同,但其功能与目的与法律监督一脉相承,既是法律监督权的外在体现,也是法律监督权的实现手段。法律监督既包括对外的制约与监督,也包括对内的制约与监督。对外体现在普通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公检法三机关的互相制约是基于系统外分权基础上的诉讼制约,从立案到侦查,从审判到执行包括刑事赔偿,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始终存在。对内体现在职务犯罪案件办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内部侦查、逮捕和公诉等不同部门之间的互相制约是基于系统内分权基础上的制约,从侦查部门的立案侦查到逮捕、起诉,同样也存在诉讼监督。近年来,最高人民检察院更加重视强化自身监督,始终把强化自身监督放在与强化对外法律监督同等重要的位置。

  4.法律监督的外延大于诉讼监督但小于监督。因为法律监督包括诉讼制约和诉讼监督,所以外延大于诉讼监督当无疑义。但此逻辑带来的理论疑问就是学界长期诟病的两个问题:“既然检察院对别人的诉讼制约是监督,那为什么别人对检察院的诉讼制约就不是监督”、“既然检察院的侦查是监督,那为什么公安局的侦查就不是监督”。笔者认为,上述疑问的根本原因是忽视了监督、法律监督、诉讼监督外延上的大小关系,并将三者等同使用。应该说,其他机关对检察院的制约是监督,公安局的侦查也是监督,但它们都不是法律监督。说是监督,因为它们符合监督的含义和特征。说不是法律监督,主要有两个理由:第一,“法律监督”是一种特殊的宪法授权,既是名称授权,也是职权授权,未经宪法授权的就不是法律监督,至少在名称上不是。第二,法律监督的外延小于监督,二者并不相同。首先,在我国宪法文本中,“监督”出现16次,“法律监督”仅出现一次,在有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职权规定中,均使用“监督”而不是“法律监督”。可见,宪法的立法原意已经将“监督”与“法律监督”作了区分,并将“法律监督”置于“监督”之下。其次,在我国,除“法律监督”外,行政监察、纪律检查、审计监督、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等都是监督制度的组成部分,所以“法律监督”是监督制度的组成部分。综上,“监督>法律监督>诉讼监督”是对三者关系最直观的表述,易言之,司法机关的一些权力是监督,但未必是法律监督,更未必是诉讼监督。(作者为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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