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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民事执行法律监督还须立法支持

http://www.sina.com.cn  2011年08月10日02:52  正义网-检察日报

  王建中

  近年来,涉诉民商案件大量涌现,民事执行活动也随之增多,民事执行活动作为实现民事裁判的重要屏障,是实现法律目的、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人民群众要求检察机关加大民事执行监督力度的呼声很高,加强民事执行法律监督已成为不容忽视的课题。

  根据现实需要,各地检、法机关本着对事实尊重、对当事人负责的态度,协商制定了一些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地方性法规。随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在各地试点的开展,有效避免了违法执行、滥用职权、怠于行使职权等行为的发生,使执行真正落到实处,生效的法律文书得以最终执行,也取得了法院系统内部的赞同声音。

  201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会签了《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就开展民事执行监督试点的范围、方式和程序达成共识,并规定对于国家机关等特殊主体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因不当干预难以执行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相关国家机关等提出检察建议。这是“两高”对多年来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探索工作的肯定,部分弥补了现行法律的不足,是今后检察机关依法完善民行法律监督工作的基本规范和指导性文件。但该《通知》规定的监督范围仅限于超期放款、超期裁定、超期执行以及执行被执行人提供的保障款物,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而未提及超额查封、扣押、违法追加、变更被执行人、违规采取拍卖、变卖措施等常见违法执行行为;监督方式也仅规定了检察建议一种,并未赋予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权最为重要的抗诉职权;对违法执行行为进行监督的前提仅限于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未规定对自行发现或通过其他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因此,应进一步扩大监督范围、增加监督措施、拓宽监督渠道,将民事执行法律监督向更深层次推进。

  对于法院在民事执行中所作的裁定拥有抗诉权是加强民事执行法律监督工作的关键所在。笔者认为:

  第一,应提请全国人大进行立法解释。检、法两院多年来对民事执行工作进行监督存在分歧的根源在于对民事执行活动是否属于审判活动的范畴存在不同理解。部分人对民事审判活动是否包括执行活动、检察机关是否具备监督民事活动的主体资格、是否享有民事执行监督权产生质疑。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司法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裁决两高的司法解释分歧。关于审判活动是否包括执行活动,全国人大持肯定态度。全国人大常委会1991年4月2日七届人大四次会议上《关于民事诉讼法(试行)修改草案的说明》明确提到:执行是审判工作的一个十分重要的环节,它关系到法律和人民法院的尊严。这充分表明,在立法机关看来,审判不仅包括法院在审判程序中审理民事案件的活动,还包括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执行工作。因此,提请全国人大进行立法解释,使问题的解决能够相对超脱,更具公信力。

  第二,应提请人大颁布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可以借鉴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制定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民事执行法律监督进行具体解释,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其一,扩大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及权力,明确检察机关对法院在民事执行中所作的裁定有抗诉权,明确对违法的执行措施以及不适宜以抗诉方式纠正的裁定有检察建议权;其二,完善检察执行监督方式,对于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检察院可以派员到执行现场监督执行过程,对执行措施是否违法提出意见和建议;其三,建立特定案件报备制度,即要求法院在执行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需追加被执行人、变更被执行人等特殊案件时应送同级检察机关备案,对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执行完毕的生效民事裁判,法院应将未执行完结的原因、下一步的执行计划等向同级检察机关提供书面说明。

  第三,对执行人员涉嫌职务犯罪进行立案查处。《刑法修正案(四)》增加规定了“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为追究违法执行行为的刑事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检察机关应当加大在执行阶段的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立案侦查力度。

  (作者为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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