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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步介入重大责任事故调查需注重监督角色

http://www.sina.com.cn  2011年08月10日02:52  正义网-检察日报

  陈磊

  检察机关同步介入重大责任事故的调查处理,不应仅作为事故调查处理的参与者,同时也应作为事故调查处理行为的监督者;不仅应依法查办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等职务犯罪,更应对事故调查处理的真实合法、客观公正进行监督;不仅要与事故调查组及相关职能部门配合协作,还要保持自身的独立性,实现对重大责任事故调查处理的法律监督。

  “7·23”甬温线特别重大铁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第二天,最高人民检察院即派员参与事故调查工作,这一举措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公众对检察机关的介入既感到陌生、又有所期待:检察机关介入重大责任事故的调查处理能不能起到作用?究竟能够发挥什么样的作用?

  实际上,检察机关介入重大责任事故的调查处理已是一项常态化、制度化的检察工作,有着明确的法律依据。2006年2月23日,监察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出台《关于加强行政机关与检察机关在重大责任事故调查处理中的联系和配合的暂行规定》,2007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此项规定的“实施办法”。据此,政府针对重大责任事故成立的调查组,应当邀请检察机关参与调查,受邀的检察机关应当派员参与调查;没有邀请的,检察机关也要主动与事故调查组联系参与调查。仅2009年一年,各级检察机关共依法介入7982起重大责任事故的调查,立案侦查玩忽职守、纵容违法违规生产等涉嫌渎职犯罪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3923人。

  根据现有的规定,检察机关参与重大责任事故调查的主要任务是:(1)受理群众关于事故涉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等职务犯罪举报,接受事故调查或者相关职能部门移交的案件线索;(2)发现导致重大责任事故发生、涉嫌渎职犯罪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其犯罪事实;(3)查明犯罪事实,收集物证、书证、技术鉴定和视听资料证据,询问受害人、证人,讯问犯罪嫌疑人;(4)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刑事侦查、审判活动进行监督;(5)开展法制宣传和预防犯罪工作。概括而言,检察机关参与调查的内容是重大责任事故所涉的职务犯罪,至于重大责任事故发生的具体原因、所涉及的民事行政违法行为则由调查组中的监察、安监、质监、公安等职能部门查办,这是事故调查处理的职能分工。

  检察机关负责调查重大责任事故所涉的职务犯罪,是检察追诉职能的应有之义,但这只是检察机关调查处理重大责任事故检察职能的一个方面,另一个重要的方面,就是检察机关抽象法律监督职能的具体化——对事故调查处理行为的监督。现有的规定仅仅强调了前者,而忽略了后者。依据现有规定,检察机关只是事故调查工作的一个参与者,在政府或其职能部门组织成立的事故调查组的统一协调下开展调查工作,“积极配合、紧密协作”,“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事故调查报告由事故调查组统一出具,除依法应当保密的,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检察机关和政府各职能部门接受事故调查组的统一协调,的确有利于形成事故调查的“合力”,问题是,事故调查最主要的目标是查清真相和明晰责任,政府和相应职能部门难免会存在“地方利益”和“部门利益”等“间接的利害关系”。那么,又由谁来监督调查组的工作?

  检察机关作为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在重大责任事故调查工作中,理应承担这样的责任,检察机关在重大责任事故调查中应是参与者与监督者的双重定位。基于这样的角色定位,现有的规定应作如下完善:

  (1)检察机关在事故调查工作中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调查组其他成员干预。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调查事故的原因、性质和责任,属于行政执法;检察机关参与事故的调查,属于司法活动。二者权责性质不同,检察机关接受调查组的组织协调,但不受其领导,不受其干预,依法独立行使调查职权。

  (2)职能部门的调查活动要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部门在调查过程中获取的线索、文件、证据、调查的进度应及时通报检察机关,调查组召开的会议应当及时通知检察机关参加。

  (3)检察机关应当就事故调查全过程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发布独立的报告,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报告既要向社会公布,也要向检察机关内设机构以及上级检察机关汇报,并建立相应的考评制度,接受社会和机关内部的双重监督,以防检察机关的调查工作流于形式。

  (4)就事故所涉职务犯罪,检察机关应当依法侦查起诉、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就一般的民事、行政违法行为,造成公共利益损害的,如果受害人不愿、不能起诉或者没有受害人起诉,检察机关得支持起诉,以维护公共利益,发挥检察机关对社会的间接管理功能。

  (作者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助理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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