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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中窃电时间推定的合法性质疑

http://www.sina.com.cn  2011年08月10日02:52  正义网-检察日报

  万毅

  司法实践中,关于窃电量的计算,一直是办理盗窃电能案件的难点之一。由于我国刑法将犯罪的结果、数额作为定罪和量刑的基本依据,窃电量的计算便成为直接关系到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关键事实,侦查起诉工作必须注意收集相应证据予以举证和证明。但是,窃电量的计算,需要以查明窃电时间为前提,而实务中受制于现行供电体制和电量计量技术等客观条件,除非犯罪嫌疑人主动供述,有时侦控机关根本无法收集到相关证据证明窃电的时间,这种情况下,窃电量的计算与认定遂成为问题。

  正是为解决这一实践中的疑难问题,前电力工业部制定的《供电营业规则》(1996年)第一百零三条曾规定:“窃电时间无法查明时,窃电日数至少以180天计算,每日窃电时间:电力用户按12小时计算;照明用户按6小时计算。”此后,这一规定被各地司法机关普遍采纳,将之作为实践中窃电时间无法查明时,计算窃电量的依据,例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关于办理盗窃电能违法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川高法[2000]218号)即规定:“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窃电日数以180日计算。每日窃电时间:电力用户按12小时计算,照明用户按6小时计算。”

  从性质上看,所谓“窃电时间无法查明时,窃电日数和每日窃电时间以……计算”的表述,显然属于一种推定,即,对某一待证事实(窃电时间)并无直接证据予以证明,而是借助其他已经证明的基础事实(窃电行为)来推认该事实的存在。推定,本为诉讼中为解决证明困难问题而广为采用的一种证明技术,本身无可厚非,但另一方面,推定的创设也不是恣意的,由于推定减轻了检控方的举证负担,甚至可能将原本应由检控方承担的举证责任转移由被告方承担,构成了常规证明机制的例外,为避免冲击和抵触无罪推定原则,推定的创设往往又受到了严格的限制,必须综合考虑创设推定的必要性、举证的困难性、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合理关联性、反证的难易程度等因素后,方能最终决定是否创设某一推定,否则,该推定的设置即可能因为恣意而面临合法性质疑。

  以上述标准来衡量,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关于窃电时间的推定系一不合法推定:

  第一,关于窃电时间的推定,缺乏逻辑和经验基础。推定无论是可反驳的推定,还是不可反驳的推定,其设置都必须充分考虑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合理关联性,只有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存在盖然性上的合理、常态联系,才能在两者之间建立起一个推定,这是设置推定的逻辑和经验基础。例如,刑法规定未满十四周岁的人不负刑事责任,这属于不可反驳的推定,立法上设置这一推定的逻辑和经验基础在于,从社会一般观念来看,未满十四周岁的人心智发育未臻成熟,通常缺乏完全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因而,由行为人未满十四周岁这一基础事实即可推定其不负刑事责任。再如,刑法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且差额巨大,本人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的,差额部分将被推定为是非法所得。这是典型的可反驳的推定,其设置的逻辑和经验基础在于,正常情况下,合法收入都是能够说明来源的,官员不能说明其收入的合法来源,概率上更可能是违法所得的“灰色”收入。相反,在关于窃电时间的推定中,我们却看不到基础事实(窃电行为)与推定事实(窃电时间)这两者之间的合理关联性,我们总不能说,经验事实或客观概率上,国人窃电一般都是180日,每天窃电时间都是6小时!显然,设置这样的推定,缺乏逻辑和经验基础,太过恣意。

  第二,关于窃电时间的推定,缺乏法政策上的依据。某些特殊的推定,其设置可能更多是法政策上考量的结果,例如,无罪推定原则规定,凡是涉讼公民皆被推定为无罪之人。无罪推定,系一种可反驳之推定,之所以设置该推定,更多的并非基于经验,相反,经验上可能大多数被告都是有罪的,而是基于在法政策上保障人权的考量。再如,《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十二条(没收与扣押)第七款明确规定:“缔约国可考虑要求由犯罪人证明应予没收的涉嫌犯罪所得或其他财产的合法来源……”据此,有组织犯罪的被告人应对其财产系合法所得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其财产即应被推定为违法所得,之所以设置这一推定,除了在经验上有组织犯罪的被告人实际上并无其他合法收入来源,其财产概率上更可能是违法犯罪所得外,更主要是因为在法政策上要体现出对有组织犯罪的从严打击,通过剥夺其财产而剥夺其继续犯罪的能力。而对于窃电行为来说,盗窃电能,不过是普通的盗窃犯罪,按照常规追诉程序处理即可,实无必要通过设置推定而在法政策上体现出某种特殊性和倾向性。

  行文至此,或许有人会问,如果不设置关于窃电时间的推定,又如何解决司法实践中窃电时间无法查明时,窃电量的计算问题,因为,一旦因为无法查明窃电时间进而无法计算窃电量,就意味着无法对被告人提起指控。对此,笔者认为:

  其一,从价值层面来说,推定的设置,需要综合权衡多种因素,尤其忌讳仅仅为了减轻控诉方的举证负担即随意创设某一推定,因此,我们不能说因为窃电时间无法查明,控方无法成功起诉指控,就要求设置相应的推定来减轻控方的举证负担,这种做法对于被告方来说是非常不公平的;

  其二,从功利角度说,实践中办理窃电案件,无法查明窃电时间的案件比例并不高,一般情况下,通过其他证据均可查明窃电的具体时间。因此,不设置关于窃电时间的推定,并不影响对大多数窃电行为的处罚。即使偶有因此而“漏网”者,也应视之为厉行法治与保障人权的必要代价;

  其三,从策略角度而言,对于因为窃电时间无法查明而从刑事法网中“漏网”者,可加大行政处罚和民事追偿的力度,以弥补被害方的损失。笔者建议,为规避此类风险,供电单位应与每位用户签订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如用户出现窃电行为,而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窃电日数以180日计算。每日窃电时间:电力用户按12小时计算,照明用户按6小时计算。”这样,就可以在技术上将刑事法上的推定问题转化为民事法上的约定问题,借以回避窃电时间推定的合法性问题。

  (作者为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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