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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兴的保险法学

http://www.sina.com.cn  2011年08月11日01:52  正义网-检察日报

  尹田

新兴的保险法学

  保险法学研究内容的丰富和研究水准的提升使得保险法学正在由一门边缘性、不太为人关注的学科成长为一门与国民经济整体发展及民众个体生活密切相关的热点学科。

  保险法是进入20世纪后,特别是二战后发展壮大起来的一个新兴法律学科,也是目前世界各主要国家法学研究的重点领域之一。保险法调整的社会关系集中在保险业。保险业是当代社会的特殊产业,其具有“经济助推器”和“社会稳定器”的重要作用。改革开放以来,中国保险法学的研究取得了一系列的成绩。整体来看,相关成绩的取得与中国保险市场的发展是密不可分的,或者说,中国保险法学与中国保险市场之间是一种彼此依赖、相互促进的关系。中国保险法学研究的成绩集中体现为不断推动中国商业保险法律制度的完善,并显著提升了国民的风险与保险法律意识。尤其是近十年来,保险法学自身的学术脉络逐渐明晰,围绕保险法的基本理论、核心制度以及保险市场发展中的一些热点难点问题的探讨渐趋丰富,保险法学者的本土意识、问题意识和实证研究意识在逐步增强,具有国际视野的学者在日渐增多,保险法的学术共同体正在快速形成。保险法学研究内容的丰富和研究水准的提升使得保险法学正在由一门边缘性、不太为人关注的学科成长为一门与国民经济整体发展及民众个体生活密切相关的热点学科。

  但总体来看,中国保险法学的研究仍处于幼年时期,其仍面临着从幼年走向成年所必然经历的各种曲折和困惑,这同时也是中国保险法学未来研究中应重点关注的内容。具体而言,

  第一,中国保险法学研究中的理论与实践结合程度仍有待进一步加强。整体上看,中国保险法学的理论水平仍滞后于中国保险市场的发展现实,学理研究与现实需求之间的差距仍较大,现有研究尚不能满足国家经济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生活的实际需要。改革开放以来,中国保险业的市场化进程在逐步加深,相关法律制度也在逐步建立或完善。与保险市场的迅猛发展相比,保险法学的研究水平存在着明显滞后。尤其是近年来,产生于保险实践中的诸多法律问题,未能引起学界的足够关注。理论研究的前瞻性不足,保险法理论尚不能为保险市场的实践提供有效的指导,保险法研究对中国保险实践的关注度也存在明显欠缺,这直接导致我们的理论成果与现实存在较大脱节,也无法适应或满足保险市场快速发展的现实需求。

  第二,保险法基础理论方面的研究亟须加强。既有研究中关注具体制度设计的较多,而关注基础理论建设的较少。尽管作为民商法分支之一的客观地位决定了保险法在基础理论方面与民商法基本理论或制度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但保险法本身所具有的一些特殊性又决定了我们不能简单地套用民商法的基本理论来解释或解决保险市场的问题。比如,如何解释或界定保险法与侵权责任法之间的关系等。同时,保险法作为保险制度或保险市场规则的集中体现,其在制度设计时必须要考虑到法律之外的因素,比如风险的可保性、保险产品的费率与定价等保险学的内容,以及证券学、证券法、税法等相关学科的内容。而现有研究中真正能够将保险法与其他相关学科的基本理论或知识有效结合起来的较为少见。

  第三,保险法学研究的国际视野仍有待拓展。随着各国保险市场发展的日益国际化、全球化,保险法制度和规则的发展也存在着明显的趋同化趋势。中国保险市场作为国际保险市场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的客观地位决定了中国保险法律制度的完善不可能游离于世界主要保险市场或法律体系之外。但我们的保险法研究对于国际最新前沿动态的把握仍很不够。比如,在中国2009年保险法修订稿出台之前,德国、日本这两个保险大国,也是中国立法的重要参考国家,他们的保险法相继完成了实施百年后的首次重大修订;作为现代保险法发源地的英国,也在酝酿其保险法的重大变革,而我们的保险法学者和立法者很少有掌握该等重大变革信息的,导致我们新修订后的保险法在很多方面仍存在明显不足。这说明我们的保险法研究在国际视野拓展和国际化方面仍需要进一步的努力。

  第四,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则的细化和完善。保险消费者权益的强化是近些年来各国保险市场和保险法律制度发展的一大共同趋势。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也是中国保险市场发展的基石。相对于国外发达国家,中国在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仍存在明显的差距。中国的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受侵害或剥夺的现象仍较为普遍和严重。比如,实践中保险违法行为不断翻新,既有法律对不少违法行为的处罚缺乏具体规定,保险人和保险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出现明显失衡,保险合同霸王条款现象屡禁不止,高保低赔、保险人拖延或无理拒赔、保险人不当诱导投保人及不充分履行说明义务问题等违法行为广泛存在等等。这些问题说明中国在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建设方面存在明显不足,也对中国保险法学未来的研究提出了具体的要求。

  第五,传统保险法基本制度或规则研究的进一步深化。如在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上,应否将被保险人纳入告知义务主体范畴,仍存在较大争议;在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上,说明的适度标准及其违反后果的设计仍有待明晰;如何处理保险法与侵权法的关系;如何进一步完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具体规则等。又如,在新兴保险类型的法律制度的构建上,我们对存在巨大发展空间和前景的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责任保险、保证保险、信用保险等的制度建设均是刚刚起步,甚至是还缺乏基本的法律制度,对于分红险、投连险等投资性保险产品的信息披露等法律规则的设计也仍停留在初级阶段。这些领域都需要保险法学者进一步的深入系统研究。

  最后,要重视部分社会急需的新兴保险法律制度研究。比如,在年金保险领域,中国版的401K计划正处于启动前的紧急研讨阶段,相关法律制度的设计将涉及保险法、公司法、税法、劳动法等诸多法律部门,而既有研究几近空白。又如,在巨灾保险法律制度方面,尽快出台巨灾保险法,建立以保险形式分散地震、洪水等自然巨灾或核泄漏等人为灾难的长效机制,已成为中国近年来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而我们对巨灾保险法律制度有过深入研究的学者寥寥无几。在保险公司制度建设方面,与美、德、日等发达国家相比,我们尚缺乏对相互制保险公司以及自保公司的基本规定,而这两类保险公司都是保险业发展中的重要组织形态,也是许多发达国家保险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也已有一些实践,而我们在此方面的研究也基本是空白,相关的立法也基本是空白。这些已经严重影响到了中国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也不利于中国保险法律制度的完善,故相关研究亟须重视和加强。

  (作者为中国法学会保险法学研究会会长、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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