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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疾患犯人需要制度性舒缓

http://www.sina.com.cn  2011年08月11日02:39  京华时报

  

  本报特约评论员 傅达林

  有精神疾患的犯人既是一名罪犯,也是一名病人,这种特殊的身份决定国家的刑罚追诉制度,既要体现对犯罪行为的追究,也要体现对精神权益的尊重。

  因为认为刑满释放的儿子精神不正常,母亲拒绝接收,看守所民警只好协同检察院人员将李桥名送到家门口,敲开邻居的门,录像后离开,不料25岁的李桥名却失踪了。

  就法理而言,我们似乎无需过多地责怪母亲的私心,虽然她做出了有悖于大众道德情感的选择;相反,值得商榷的是执法人员的做法,在释放者连多年的邻居都不认识的情况下,未做出妥善安置就将其单独留在门口,显然有失职之嫌。

  对于刑满释放者如何交接,相关法律规定并不明确,但作为执法者一方,对如果是服刑期内患有精神病的释放者,其交接程序上就有一个法理上的附加义务,即应当将其安全交至监护人手里。

  虽然本案中刑满释放的李桥名是否是精神病人还有待鉴定,但其折射出来的有关精神病犯服刑的制度性弊病,却值得我们省思。实践中,一般有两种需要服刑的精神病犯,一是犯罪时已是间歇性精神病或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能力的精神病患者,二是在服刑期间发生精神疾病的,这两种精神病犯除少数严重者保外就医外,大部分仍被羁押。

  目前我国对服刑的精神病犯缺乏针对性的制度设计,羁押场所没有专门的精神病治疗机构,相关医疗设施、技术都比较落后,对精神病犯发病后的控管、治疗以及刑满交接等都缺乏具体细致的规定。这种刑罚执行现状,不仅难以有效实现对精神病犯人的教育改造,甚至还会加重患者病情,或是伤害其他犯人的权利。

  在本案中,无论是看守所管教还是政委,都不否认李桥名服刑期内有神志不清的状况,只是按照他们说法“均在可控制范围之内”。问题在于,这种“没有达到住院治疗的程度”究竟应该如何评判?根据现有监所的医疗条件,这种结论是否可信?更值得反思的是,对于一个有自闭症和人格障碍、仅与人发生口角致人轻伤的年轻犯人,既未取保候审又未保外就医,现行立法过于严苛的标准,司法实践中过于武断的从严把握,很大程度上不仅不能实现刑罚的教育改造功能,反而导致该释放犯不知所踪。

  有精神疾患的犯人既是一名罪犯,也是一名病人,这种特殊的身份决定国家的刑罚追诉制度,既要体现对犯罪行为的追究,也要体现对精神权益的尊重。尤其是在现代人心理问题丛生、精神疾病多发的背景下,制度的设计更应追求有益于心理康复的舒缓,以实现精神病犯改造与康复的“双丰收”。

  相关报道见昨日A15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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