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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伤害医学鉴定需限制次数

http://www.sina.com.cn  2011年08月12日02:22  正义网-检察日报

  王守兵 刘海鹏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而对于鉴定的次数及不同鉴定结论之间的约束关系没有加以明确。实践中经常出现重复鉴定、多头鉴定,有的当事人长期上访缠诉,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笔者认为应当进一步规范鉴定行业,明确人身伤害医学鉴定的次数,遏制重复鉴定的乱象。

  一、法律应对鉴定次数的上限有明确规定。不论是同一人的伤害存在两个以上的不同结论难以达成共识,或是在不同的诉讼阶段不同司法机关对同一人的人身伤害结果有不同认识,还是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司法机关之间对同一人的同一伤害有不同认识,认为需要或要求重新鉴定的,均可重新鉴定,尤其是当事人提出的,司法机关也很难予以驳回,否则就有不保护人权之嫌。但如果没有次数上的限制,将使案件久拖不决,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还会引发新的上访案件。因此,法律应有明确的鉴定次数上限规定。

  二、发挥司法机关法医的文证审查职能,将矛盾解决在萌芽状态。医学文证审查是指法医学鉴定人根据案件中有关文证的内容,进行审查和研究,答复委托机关所提出的问题。当重复鉴定出现时,司法机关可先请本部门的法医进行文证审查,从法医学方面对被害人的伤情作出初步审查,其审查后得出的结论可为办案人员判断伤情提供参考依据。

  三、建立监督制约机制。一是建立公告制度,定期对社会司法鉴定机构和侦查机关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的判决采信情况在新闻媒介上进行公告,对鉴定人确有错误的执业行为同时公告。公告范围为该鉴定机构执业覆盖范围。二是建立鉴定机构内复核机制,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对本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进行复核的程序,签发鉴定结论的人员应当为本机构的主要负责人。三是建立鉴定人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明确刑事案件因鉴定结论的原因被认定为错案的,鉴定人同案件承办人共同承担错案责任,履行赔偿义务。

  (作者单位: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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