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家旺 范玉兵
刑法规定,具有减轻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但减轻处罚是否同时包括附加刑,刑法未明确规定,实践中争议较大。笔者认为,减轻处罚应同时适用于主刑和附加刑。
第一,刑法总则规定减轻处罚,是根据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对其作出相应的评价。如具有减轻情节,说明被告人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较低,应该减轻处罚。刑法总则规定的刑罚包括主刑和附加刑,而减轻处罚是针对刑罚适用的规定,因而也当然适用于附加刑。另外,罚金刑及剥夺政治权利等附加刑不但体现了犯罪的特点,也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具有与主刑进行共同量刑评价的必要。如刑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二,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减轻处罚之后,应当在犯罪行为相对应的较低的量刑幅度内量刑,这一量刑幅度自然应当包括主刑和附加刑。如果主刑在低的量刑幅度内量刑,而附加刑却在原量刑幅度内量刑,这将造成刑罚适用的混乱,也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
第三,刑法修正案(八)对如何减轻处罚作出了相对明确的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据此规定可知,凡有幅度规定的附加刑,需要减轻时应适用减轻处罚;无幅度规定的附加刑,在裁量附加刑时如有减轻情节也应考虑酌情从宽处罚。
明确减轻处罚应当同时适用于主刑和附加刑,有利于统一司法适用,有利于保证被告人合法权益,确保罪刑法定原则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贯彻落实。
(作者单位: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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